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730(2021)08-0024-11 一、引言 2020年初至今,伴随着全球疫情的爆发与持续蔓延,如何有效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带来的危害与影响,不断拷问着各国政府的快速反应能力与资源配置效率,并极大激发了国家与私主体之间的协作与互动。《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里的接受“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如实提供”都是对单位、个人明确提出的协作要求,在学理上被认为是一种协力义务。此外,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中,对中、高风险地区的要求要明显严于其他地区,行政相对人遵守这些规定,配合各种检查,包括出示“健康码”等,实质上也是履行协力义务的具体表现。 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在我国经由疫情防控的推进中,展开了一幅生动的实践画卷。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却付诸阙如。一直以来,基于控权法、救济法的传统学科定位,行政法学界更多地关注公权力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研究则相对薄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一方面,相关理论研究的匮乏制约了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制度的发展。对于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基本内涵、协力义务是否具有正当性、协力义务的基本特征、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力义务的限度,以及行政相对人对协力义务是否有拒绝权、抵抗权等问题,都尚未展开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由此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适用频频遭遇合法性危机。近日,全国至少有10地发出通告:没有接种疫苗的,将影响出行、孩子暂缓上学、停发工资。例如,甲地对公职人员提出接种疫苗的要求:不打疫苗将停发工资、三代以内亲属限期接种;乙地发布通知要求,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临时工、政府购买岗位)不能提供接种禁忌证明又不接种者,一律停发工资、停止上班;丙地则要求,各个阶段(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学生户口本上的家庭成员,凡是符合接种条件的在开学前要完成接种,未完成接种的学生将暂缓入学。这些规定和要求,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热议。 另一方面,系统化制度的缺失影响了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实施效果。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是普遍存在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但目前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相关规定仅散见于部分法律法规中。例如,实施24年后首次大修的《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的义务,这是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作出的更具体、明确的要求。但是,总体而言,目前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不系统、不细致、法律责任欠缺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与行政有关的活动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①从某种意义而言,对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设定,不仅仅是为了完成行政过程,也是为了有效保护其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因此,本文将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内涵、特征进行界定,探讨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进行初步的制度构建。 二、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界定 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界定是认识和完善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当前,理论界在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概念问题上,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尤为必要。 (一)现有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概念的梳理 目前,学界从不同的视角,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主要有:一是,从行政主体角度加以界定。较为典型的观点是:“行政协力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或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助、配合其完成既定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②,“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指行政主体在从事紧急公务时,有关组织或个人有协助执行或者提供方便的强制义务,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③。二是,从行政调查角度加以界定。有学者认为,相对人的协助义务是指作为调查对象的相对人,有接受、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义务。④还有国外学者认为,当事人协力义务就是指行政调查当中的当事人协力义务。三是,从举证责任角度加以界定。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调查领域,行政相对人的协力义务就是其举证责任,至少也是其举证责任的一部分。⑤四是,从行政协力角度加以界定。广义的行政协力指行政主体借助其他行政法主体实现行政目标的所有行为。中义的行政协力指行政主体借助私主体完成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狭义的行政协力专指“行政相对人的协力”。⑥五是,从义务角度加以界定。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为“行政参与人有服从行政管理、协助公务、维护公益、接受行政监督、提供真实咨询和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等”⑦。六是,从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类型化角度加以界定。有学者从行政处罚调查程序、行政诉讼(争诉)中的协力义务等角度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进行界定。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理解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有所裨益,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视角不全面、内涵界定不明晰等不足。 (二)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概念和性质的厘清 笔者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界定,需要结合其性质加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