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3415/j.cnki.fxpl.2021.05.003 2018年3月,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增设新的专门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赋予其承担一系列宪法职责的重任,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这一模式以何种理论为基础?应当如何具体展开?产生什么功效?在机构确立之后,理论界展开了许多讨论,但关于理论基础的辨析以及制度程序的全面系统分析仍较少。①本文旨在提出一个关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程序设计的完整方案。 我国正在建设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同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模式,而是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和民主集中制的特点,凸显了立法者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主导地位。这是笔者以“工作型”作为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特征的逻辑前提。②补强立法权运行过程就是程序设计的重心。工作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导的以增强立法权运行的审议民主性和提升法律质量为目标的程序性工作机制。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立法者的合宪审议是主要内容,立法权运行的审议民主程序是具体表现。合宪性审查不具有西方立宪体制下的政治制衡属性和相对独立的宪法权力地位,而是被纳入立法权,成为它的一项具体工作。这一工作当然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合宪性”,但同时增加了立法权运行的“审议性”作为审查过程的政治功能。形成这一制度,需要对程序作出详细设计。本文在已有机构、组织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之上,提出构造工作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程序机制及其审查标准。这个程序可以概括为“一个目标、两个入口、三个主体、四个动因、五个机制”。 “一个目标”是指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审议民主化即“宪法民主化”为目标,主张建构促进审议民主的程序机制。合宪性审查在维护法律合宪任务的基础上,进一步促成了立法权运行过程的审议民主化。这就将塑造一个以“宪法民主化”为中心的宪法实施和监督体系。“宪法民主化”是相对于“宪法司法化”的说法,这将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的独特之处,反映了我国宪法运行的具体状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显著优势的具体体现。 “两个入口”是指合宪性审查工作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入口。其一是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草案审议入口,其二是其他主体发起的针对生效立法的事后提请入口。通过第一个入口展开的合宪性审查与立法过程重叠,但它是相对独立进行的,可以说是嵌入立法过程的合宪性审查。通过第二个入口展开的合宪性审查需要其他主体发起,使得被挑战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重新进入立法权运行过程,接受立法的“复审”。 “三个主体”是指在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中发挥作用的行动主体有三个,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法律委)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中,宪法法律委是中心。三个机构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常设机构,依据宪法法律履行职责,作出决定时的主体是其组成人员;宪法法律委是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主体是其组成人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工作机构,它没有固定的组成人员,但在工作程序中有特定办事人员。实践中,宪法法律委与法工委共用一套内设组织机构、办事人员,但这并不影响宪法法律委组成人员依法履职。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程序设计的关键就在于让宪法法律委实体化,其组成人员可以切实履行职责。 “四个动因”是指合宪性审查程序启动有四个动力因素,分别是立法审议动因、备案审查动因、广泛主体参与动因和行政诉讼动因。第一个是事前动因,后三个共称为事后提请动因,是指相关主体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了涉宪法问题,提请到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进行合宪性的复审。需要提请的案件是客观的,但提请主体具有一定的先行判断能力和裁量空间。不过,它们不能侵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质审查权力。 “五个机制”是指合宪性审查工作有五个具体发挥作用的程序机制,分别是(事前)法案分类机制、三个审查程序机制——合宪性确认机制、合宪性讨论机制、合宪性质疑机制,和事后提请机制。其中,事后提请机制包括备案审查提请、广泛主体参与提请以及行政诉讼合宪性先决提请机制。 以下是工作型合宪性审查的过程示意图。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立法权模式和审议民主基础 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不是司法权模式,而是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为中心的立法权模式。这也决定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可以同审议民主结合起来,以其作为相关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这一设想契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和宪法规定。在立法权中设计合宪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关键就是确保立法权运行的审议民主性,以此提升法律品质,从而实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目标,同时也促进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审议民主化。 (一)司法权模式还是立法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