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人权或环境权①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②整体而言,传统的国际环境立法缺乏确立在人权视角下的环境规范与实施机制,而国际人权法也没有明确载入环境保护议题,因此,环境人权的起源和发展一直面临着在法理上妥善勾连人权与环境两大治理议题的规范任务,这既包括探索使环境议题恰当地融入现有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尝试,也包括创设独立的环境权并使之具备可实施性的努力。③尽管保护环境作为国际人权话语的重要部分渐成共识,但相较于现代国内法,尤其是国内宪法层面普遍规定环境人权(或环境权)的状况,④至少在全球层面,国际法关于环境人权的法理至今仍处于晦暗不明的阶段。⑤ 但毫无疑问,国际社会关于环境人权的研究及法律实践在不断增强。2019年8月16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署合作计划,以期加强联合国在保护健康环境权领域的合作,双方致力于促使各国普遍承认独立环境权,并推动各国建立载明环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国内法体系。⑥早在201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便开始任命关于人权与环境关系问题的独立专家,授权其就“与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及可持续之环境相关的人权义务”问题展开研究,⑦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18年延伸了对独立专家的授权。⑧人权理事会在2018年的授权决议中间接地阐述了人权与环境关系的意见或观点:环境保护有助于人类福祉及人权的享有,行使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及获得救济权在内的人权对环境保护至关重要,成员国应依据国际文件及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⑨的规定,履行尊重、保护及满足人权的义务,包括为应对环境挑战而采取的行动。⑩实际上,除强调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功能性(functional)联系(11)外,该决议提出了环境人权演进过程中最为基础但也颇为不确定的议题,即环境人权的规范基础及发展路径。换言之,在国际人权法框架下,环境人权将在何种规范基础上,通过何种路径得到发展和实施。 环境人权的规范基础和发展路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规范基础而言,环境人权的逻辑问题在于,关于符合尊严及福祉之涉及环境的人权是否以及在何种意义上被国际法所承认,这依赖于对国际法规范基础的择取。(12)就发展路径而言,不同规范基础支撑下的环境人权发展路径迥异,它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1)“扩权型”路径,即依托既有人权在内涵及实施层面的扩张;(2)“程序型”路径,即所谓的“环境民主”路径或程序环境权(13);(3)“创权型”路径,即致力于创设自成一体的环境权的不断塑形。(14)《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ICCPR”)框架下,环境人权是ICCPR所载之基本人权扩展适用于环境领域的规范现象,这些基本人权既包括实体性质的生命权、家庭和财产免于干涉的自由,也包括程序性质的信息自由、公正审判权等。ICCPR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人权,但从法理上看,这不妨碍既有人权在环境领域得到适用,进而形成以既有人权为支撑,与既有机制相融洽的规范概念。(15)不过,在2019年的Portillo Cáceres et al.v.Paraguay(以下称“波蒂略案”)(16)来文之前,作为ICCPR的执行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以下称“委员会”)从未针对个人在环境领域享有的人权及其救济可能性作出过任何明确的法理阐释,也从未直接确认过ICCPR所载人权与环境之间的规范联系。(17) 整体上看,国际法上环境人权演进的主流路径是寻求确立独立的环境权,但至今为止,环境权尚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且没有任何一项全球性法律文件对环境权予以确认。(18)它在习惯国际法层面的地位也相当地不确定。(19)囿于时代局限,包括ICCPR在内的基本人权规范(20)没有明确、直接地宣示关于环境人权(或环境权)的内容,它们在环境人权的起源阶段被赋予的规范作用也十分有限。(21)但是,作为整个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基石,它们真的与环境人权的演进隔绝无关吗?显然不是,这个问题的回答与环境人权发展的路径选择相关。作为新型的权利类型,独立的环境权试图建立在自足的规范基础上,这产生了排斥既有规范的现象。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教授在评述发展权时曾指出:对于新型权利的任意引入并试图赋予其法律意义的现象足以引起关注,它常在封闭的反复论证中起源和演进,因而自外于主流的外交实践与国际法。(22)这种传统主义的国际法立场虽然与渐进性的人权观相悖,(23)但却指出了环境人权演进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即如上所述,环境人权在实证法上的规范基础在哪里?它是否采取了独立于传统的规范基础的规范形成模式?(24)环境人权的演进和实践总是沿循特定的规范基础展开的,规范基础的择取决定了它的发展路径及具体内容,不同的发展路径也需要相适应的规范基础。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环境人权的理论和实践取得了普遍且积极的进展,全球性、区域性人权机构以及主权国家在人权公约或国内法框架下各自探索并厘定环境与人权的规范联系,既有人权的目的延伸和含义扩张弥补着环境与人权之间的规范间隙,独立环境权也通过区域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国内立法和司法判决得到更为广泛的承认。(25)有关环境申诉的判例中,欧洲人权法院借《欧洲人权公约》所载实体或程序人权条款的开放性,通过解释手段将环境议题与之相勾连,形成了由基本权利、国家裁量余地考察以及利益平衡检验等环节所构成的环境人权法理。(26)美洲人权法院有关环境人权的司法实践则较为激进,它通过国际人权文件的演进解释,将独立环境权视为《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渐进发展”的固有内容,各缔约国因此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保证环境权完全实现。(27)环境人权的最新实践显示,国际人权法的“绿色化”趋势日益增强,环境议题嵌入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程度不断加深。作为全球性质的人权文件以及“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ICCPR不会永远自外于环境人权的演进历程,反过来说,全球层面环境权的衍生也无法避开ICCPR而得到稳固确立,任何性质的环境人权“必须保持微妙的平衡,以使其在内容以及演进过程方面确保尊重传统之完整性”,环境人权有区别于传统人权的规范功能与内在价值,但其内容、范围和实施又必须依托传统人权来构建和实现。(28)从某种程度上讲,波蒂略案是委员会以ICCPR为规范基础回应环境人权国际实践与发展趋势的开创性努力,它试图描绘环境议题与传统人权之间的关系轮廓。本文旨在以波蒂略案为导引,分析委员会对环境人权法理的突破性阐释,并探讨ICCPR框架下环境人权发展的历史状态和未来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