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权既是中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①中国共产党在建党初期领导工人运动时,就关注残疾人这一特定群体,在革命战争年代艰苦卓绝的斗争环境中、在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土地革命和社会改革中,对残疾人的生产生活都因时因地制宜有所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取得了新的进步。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党和政府更加注重以制度建设促进残疾人权益保障,注重残疾人的社会参与,推动残疾人真正成为权利主体,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参与者、贡献者和享有者。 十八大以来,残疾人人权保障得到了创新性发展,党和政府将残疾人事业发展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将残疾人人权保障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残疾人人权保障的体制和机制不断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残疾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持续提升,残疾人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回顾一百年来党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提出的重要主张、制定的主要法律法规政策、建立的主要制度机制和采取的主要措施方法,对于在历史坐标中认识和理解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一百年来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残疾人的人道主义救助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残疾人主要作为党领导的革命运动的保护对象,人道主义的救助思想是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主导思想,保障的主要内容是残疾人的生存。 (一)以社会劳动保险保障残疾人的生存 发动工人运动是党建立初期确立的革命路线。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和中央档案馆选编的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的重要文献中,最早明确提到残疾问题的重要文献是1925年5月党召开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时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主任邓中夏所作的《劳动运动复兴期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该文件明确提出劳动保险应包括“残废保险”②。该大会通过的决议案还提出:“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人工作伤亡时,能得到赔偿;于疾病失业老年时能得到救济”③。1926年11月《共产国际执行委员会第七次扩大全体会议关于中国问题决议案》提出党应当在社会法方面宣传一系列要求,其中包括残废保险要求④。1927年6月党在汉口召开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案对实行社会保险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例如“为了保障工人的生活条件,对不可避免的疾病、死伤、失业、衰老等,实行社会劳动保险”,“老年残废者,由劳动保险金发给终身养老金”⑤。可见,党最初构想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中就包括残疾人社会保障。 党建立了自己的革命政权后,开始通过革命立法保障残疾人的相关权益。1930年5月中共中央在上海秘密召开第一次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会议,通过了《劳动保护法》,规定因工作致死伤或残废之工人,应按照政府与工会之规定给以恤金,残废衰老时应有津贴。⑥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12月1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第70条“社会保险的优恤的种类”中规定:“残废及老弱的优恤金——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全部的残废,或年老不能工作,经过特别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而确定此种残废的程度与性质及其家庭的状况后,须得现金优恤。”该法还规定:“由职业病而残废的人,同样可领疾病优恤金,到规定领残废优恤金为止。”⑦ 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68条对社会保险的实施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包括“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者付给津贴”,“残废及衰老时,付给优恤金”。其第69条又规定凡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不论为何项原因,须从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至恢复原状或确定残废时止,照该被保险人在企业机关内所得工资额数付给津贴”。其第75条还规定:“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遇险,而致部分或全部残废,或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经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确定,须付给优恤金。优恤金付给的额数,以残废的程度及性质与被保险人的家庭状况决定之。”⑧ 1935年10月,中央红军主力长征到达陕北后,建立了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使陕北成为革命的中心根据地。1942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工人因工作而致残废,丧失其全部或一部分工作能力者,雇方应给残废津贴,其津贴数目,以残废部分之轻重为标准,最少不得低于半年之平均工资。”⑨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规定,工人因工作致残废而尚能做轻微工作者,资方除负责为之治疗外,应增发1个月至3个月工资作为抚养金;工人因工作致残废而不能继续工作者,资方得按工作时间长短、技能强弱、残废程度,发给3个月至1年工资作为抚养金。⑩ (二)革命伤残军人的生存发展保障 革命伤残军人的生存和权益保障是党在革命战争时期残疾人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建党以来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提到伤残军人的是1925年6月《中共广东区执行委员会对于广东时局宣言》,其向政府提出的各种最小限度的要求中包括“规定残废军人年金”(11)。南昌起义后,党建立了自己的武装力量。1931年7月鄂豫皖苏维埃召开第二次代表大会,颁布了适用于当地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12),对因战争牺牲和因战致残的抚恤事项作了规定,要求对因战致残的红军战士发给荣誉奖章,还规定他们享有代耕权,有权优先到工厂工作及残疾院休养,领取较高的生活费,免税,免费乘坐车、船,免缴房租,免费住医院,子弟免费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