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中立是网络法的传统核心议题。所谓网络中立,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必须对流量传输持中立态度。有学者将网络中立概括为:“所有相似的内容都必须被互联网服务商同等对待,并在网络上以相同的速度得到传播。”①网络法学界、产业界甚至政界人士纷纷参与对这一原则的讨论,进而形成了支持与反对的两种声音。支持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拥有对网络物理层和逻辑层的控制力,扮演着公共基础设施的守门人角色。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歧视性的流量传输,就可能对网络应用层与内容层造成伤害。反对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具有自主决定流量传输的权利,政府不宜对网络中立作强制性规定。 随着大型平台的崛起,近些年,平台中立也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在国外,法国等国家将网络平台界定为公共基础设施,要求平台承担中立性责任。欧盟在《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等法律草案中提出了平台中立的构想。在我国,平台的中立性责任也成为立法与案例关注的焦点。比如,在立法中,我国《电子商务法》提出,电商平台应当承担“公平、公正”的责任,该法对平台的中立性责任作了初步的规定。2021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不得对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②就案例争议而言,2018年的微信暂停可直接在朋友圈分享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功能事件,③2019年年底的京东诉天猫和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件,④以及2021年初的华为下架腾讯游戏事件,⑤都涉及如何看待平台的中立性责任问题。 网络中立与平台中立问题对于理解网络架构与平台责任至关重要。就网络中立而言,由于网络中立涉及网络物理层、逻辑层、应用层、内容层的整体架构,⑥并且涉及公民的新兴权利、公共基础设施、创新与法律规制、垄断与竞争等诸多问题,因此,通过对网络中立进行探讨,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网络架构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外网络架构之间的区别。⑦就平台中立而言,由于平台对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⑧而且中国的平台和国外的平台基本都为私营企业拥有,因此,如何看待平台的中立性责任这一问题具有关键意义。 本文对网络中立与平台中立进行全面的分析。本文指出,尽管网络中立与平台中立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但是,它们也存在一些负面效应,如存在损害数据与信息的有效传输、妨碍优化管理、阻碍投资、减少竞争等问题。在对网络架构与平台责任进行监管时,国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平台的不同类型与功能实施分类监管,将中立性责任视为一种倡导性责任,同时辅以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保护框架。我国的网络架构监管与平台责任监管更应超越形式性的中立性责任要求,迈向更为实质性的治理型监管。 一、网络中立的背景与起源 网络中立问题首先在美国出现。在美国,网络中立的起源应被追溯到1934年《通讯法案》(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⑨1934年,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签署了这一法案,设立了新的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这一新的监管机构取代了之前的联邦无线电委员会(Federal Radio Commission),它被赋予更大的权力来监管当时的新兴技术,如广播电视和电话。 在1934年《通讯法案》对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赋权条款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二款(Title II)。该条款第一次将电信运营商界定为“公共承运商”(common carrier),它负有向所有人提供公正的、合理的和非歧视性的服务的责任。早在1887年,美国国会就曾经在1887年《州际贸易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 of 1887)中将铁路公司认定为普通承运人,要求铁路公司在销售火车票时不能根据人们的种族、性别、外表和(或)性别作出歧视性规定。铁路公司必须为所有想乘坐火车的人提供服务,而且不能以单个乘客为基础定制票价。铁路公司不能根据装运货物的类型进行区别对待。1934年《通讯法案》借鉴了这一规定,要求电信服务商必须向所有用户提供相同的、公平的价格。在竞争对手的目的是实现普遍利益的情形下,电信服务商必须向竞争对手开放自身基础设施的接入服务。⑩ 1934年《通讯法案》的制定与美国新政时代的通讯监管哲学有密切的关系。(11)在二十世纪初期的美国通讯领域内,贝尔公司(后来成为AT&T公司)在与其他电话公司的竞争中逐渐占据垄断地位,控制了主要的通讯基础设施并拒绝为某些本地电话公司提供服务。在1913年一项名为“金斯伯里承诺”(Kingsbury Commitment)的反垄断协议中,AT&T公司曾经承诺,其远程服务可以与本地独立运营商互连,本地独立运营商可以使用AT&T公司的远程电缆开展长途呼叫服务,但是,AT&T公司既不同意将其本地服务与其他本地独立运营商互连,也不同意将其服务与独立长途运营商进行任何互连。这样,AT&T公司仍然在利润丰厚的城市通讯服务与长途通讯服务中占据垄断地位。此外,1921年《威利斯—格雷厄姆法案》(Willis Graham Act of 1921)使得AT&T公司可以收购更多的本地电话公司,这导致“金斯伯里承诺”的约束效果更加微小,进一步加强了AT&T公司的垄断地位。对于当时的新政支持者来说,以AT&T公司为代表的大公司需要受到法律的进一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