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65.26 文献标识码:A 我们很难在卢梭的政治思想体系中找出另一个像“政治法”(droit politique)这样独特的概念:它被卢梭赋予的关键地位与它被其创制者明确谈到的频次极不相称。它以相当醒目的方式铭刻在《社会契约论》的副题里:《政治法的原理》(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①;在《爱弥儿》中,在与《社会契约论》的阿姆斯特丹出版商的重要通信里,卢梭常直接以“政治法专论”或“政治法原理”称呼此书(比如OC,Ⅳ,p.311;CC,ⅨX,p.90,p.115,p.163)②。尽管C.E.伏汉(C.E.Vaughan)和R.德哈代(R.Derathé)对于卢梭与近代自然法学派(école du droit naturel)③的关系持不同看法,由此,他们在《契约论》与其手稿以及之前著作的融贯性问题上作出相反的评价,但是这两位为20世纪卢梭政治哲学研究奠定基石的杰出阐释者不约而同地认为,此书副题比主题更重要(OC,Ⅲ,p.CIV),政治法原理才是《契约论》的“真正主题”④。然而,当我们通览此书后却会发现,作者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任何定义;事实上,它在全书中仅现身两次,卢梭在其他著作中也甚少论及它。 巨大的反差敞开了因历史、社会、语言等不同因素而变动的阐释空间,《契约论》副题的翻译便是明证。最早的两个德语译本均可追溯至1763年的马尔堡⑤,droit politique概念在其中都被翻译为德国公法学传统的专有术语“allgemeines Staatsrecht”(一般国家法)或“Staatsrecht”(国家法),此后该译法便一直沿用至今⑥。三十年战争把神圣罗马帝国拖入分崩离析的境地,德意志的法学家们迫切需要提出一套建立在主权国家基础之上的公法学说。在普芬道夫看来,正是延伸至一切法律领域的自然法要求社会成员服从主权者的直接源于约定的政治权威,以实现或维续作为神圣命令之内在目标的秩序与和平⑦,故而它是国家法根本原则之最低限度的或义务论的道德基础。不仅如此,自然法还直接构成实在法之义务规定的主要来源(它也通过后者得到澄清和巩固);因为一旦排除自然法准则,这些“自然法附属物”(appendices naturalis juris)的边界将会极为狭小⑧。《自然法与国际法》最后两卷所探讨的内容正是作为自然法之组成部分的国家法,尽管这一概念要等到J.H.伯默(J.H.B
hmer)在1710年出版其公法学著作之后才开始在德国流行起来⑨。如果确如很多评论家所认为的那样,《契约论》的全部主题已被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科学所涵盖,政治法(droit politique)被等同于德国法学家所说的国家法或一般国家法且“只构成自然法的一个部分”⑩,这当然就为现代公法学家针对卢梭主权理论所作的批评提供了一项合理前提,因为修正主权之法律概念的本质首先意味着拒绝自然法的建构(11)。 英语世界的最早译本出现在1764年的伦敦,译者W.肯里克(W.Kenrick)(12)很可能参考了孟德斯鸠和自然法学家J.-J.布拉马基(J.-J.Burlamaqui)的著作英译本,把droit politique译为politic law(将droit理解为英文中的law,这在1789年以前的经典文献和政治语境中相当常见)。该译本在此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几乎一直是最为普及的英语版本,直到1893年在纽约出版了R.M.哈灵顿(R.M.Harrington)的新译本,译者在权利或19世纪德国人所说的相对于客观法的主观法(subjektives Recht)的意义上将此概念译作复数形式的political rights:显然,卢梭的契约理论被归入由格劳秀斯和霍布斯所奠定的现代个人主义政治学说的谱系之中,jus不再是法律的客观条件(13),而是抽象的普遍个体所固有的具有优先地位的内在道德属性(qualitas moralis),由此便“使其合法地拥有某项财产或者实施某种行为成为可能”(14),它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规范基础。自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发表以来,人们逐渐接受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即权利是法律的基础和根据。这种由近代自然法学说所激发的普遍人权观念将民主制与法治国(Rechtsstaat)概念等同,人权被视为先于且高于立法的原则,自然权利构成对主权权威的限制,由此,法治国不能像一些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可以被国家法概念完全吸纳。不过,就在哈灵顿的译本出版两年后,耶里内克便在那篇讨论法国《人权宣言》的经典文章中驳斥了人们普遍接受的看法(15),即《人权宣言》的理念可以追溯至卢梭的《契约论》-恰恰相反,这两部文献的内在原则是根本矛盾的(狄骥亦持此观点(16))。其实早从贡斯当开始,这类批评及其引发的学术乃至政治争论便已经展开了它广为人知的悠久历史,我们无意在此重复着墨,仅需指明如下要点,即试图确定人的义务的自然法传统所孕育的启蒙时代以来的权利发展伴随着要求臣民服从的现代国家权力的形成;个体与主权都诉诸一种自我建制的自主力量:它对于前者乃是道德上自我设定目的之权能,对于后者则是摆脱一切外来规范之绝对权威。人民正是以主权原则之名承认并宣示自身所拥有的能够限制这种原则的自然权利:这一充满张力的现代性疑难不仅被《人权宣言》的矛盾话语本身所刻画,也内在于卢梭的政治法概念当中,上述几种不同的德语和英语译法正是它的鲜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