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一)作为两个独立学科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 从交叉学科的角度研究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概念起点是要认识到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学科。从学科史的角度看,国际法实际上比国际关系更为古老。古代国际法不论,现代国际法作为一门学科肇始于公元17世纪,以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又译为“格老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为标志。①国际法的功能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不及于个人。如奥本海(Oppenheim)所定义的,“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②遵循这一概念精神,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有三个主要法律特征: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其制定者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其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各个国家本身单独的和集体的行动。③ 西方国际关系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历史则要短很多,从上一个世纪初才成型。1919年,威尔士大学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关系讲席教授。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体系性起点是E.H.卡尔(Edward Hallett Carr)在1939年“二战”之前发表的《二十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④该书奠定了国际关系学现实主义理论的基础。⑤“二战”之后汉斯·摩根索(Hans J.Morgenthau)发表的《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一书对现实主义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处理和理论上的升华,从而构建了现实主义理论的大厦。⑥在这之前,由威尔逊主义所驱动的理想主义强调所谓的“普世”道德原则、国际法、国际组织、国际舆论、自由贸易、民族自决、民主体制等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但并没有体系化为一门学科。简言之,作为一门学科,国际关系(IR)研究国际社会里国家之间关系,其着眼点是国际政治关系,并将政治关系和国与国之间的其他关系(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关联起来: 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涵盖一系列活动——外交、战争、贸易关系、联盟、文化交流、参与国际组织等。上述领域内的特定活动形成学者和外交政策制定者所关注的专属于该领域的议题域(issue areas),例如:全球贸易问题、环境问题以及巴以冲突这样的具体国际冲突。在每一个议题域内部,以及在国家间某个特定关系所涉及的诸多议题中,某国的政策制定者可能展现出合作的姿态,也可能展现出冲突的姿态,以对其他国家表达友善或者恶意。国际关系学者一般从国与国之间冲突与合作(conflict and cooperation)相混合的角度来看待国际关系问题。⑦ 如同法律的各个其他学科(尤其是国内各部门法)一样,国际法很容易被当作是一个可以自给自足的领域。就内容而言,国际法学一般包括如下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渊源、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与个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家领土、条约法、国家管辖权与豁免、国家责任、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国际组织法、武装冲突法、国际人权法、战争与国际人道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⑧基本上在所有的领域,研究者首先需要关注的是不同程度上的法律权利义务问题。虽然对于国际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有拘束力,在国际法学界之外有不同看法,⑨国际法学者则普遍认为——也有职业需要认为——国际法当然是法律,并且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遵守。如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所指出的:“发达的国内社会一般被认为是有秩序的,相反,国际社会常常被看做是‘无政府的’,这不仅因为在哲学意义上,国家是自治的,国家之上没有任何政府,而且,在通常意义上,该制度也以无法无天为特征。因此,国际法的学者和学生不得不设法消除这种印象,并且要说服自己,相信这是错的。”⑩ 在路易斯·亨金的另一本国际法经典名著中,他作出了大概是迄今为止被引用最多的一个关于国际法在当今世界的作用的判断:情况也许是这样的,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几乎所有时候遵守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并履行几乎所有的义务(It is probably the case that almost all nations observe almost al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most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almost all of the time)。(11) 中国国际法学者贾兵兵的如下看法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兼具无奈与自信的看法:要弄清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关键还是看法律的定义如何,而这后者是法理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要廓清这个问题,我们无须在这里从法理层面上作长篇累牍的赘述,而只需对众所周知的两个事实稍作注意即可,即各国在遵守国际法时主观上具有将其作为法律的意思,说明国际法是作为法律来约束各国的。另外,尽管存在违反国际法的事实,但总体而言,国际法在国际生活中的实施是非常顺利的,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谐和秩序。想用一个普遍适用的定义来套国际法或早期或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在法理学上也是讲不通的;且没有一个法理学家能够以一己之说赋予国际法以效力,因为这个效力来源于国家的合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