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权力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体系盲点 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是民法学的经典议题,其中又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无效最易滋生实务纠纷,因此也最为学界讨论所重。①但事实上,公权力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远不以立法层面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限,倘若当事人尚未争讼至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的作用反倒是比强制性规范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为常见。 在学界迄今为止的研究中,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亦已见于公私法学者对各类具体议题的讨论。比如涉及强制性规范,比较法上偶有学者会提及一般行政决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②关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婚姻登记,我国公私法学界关于登记性质的争议延续了近二十年;③而在需批准合同这个在我国聚讼已久的议题中,认为批准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不在少数。④如果再考虑到合同备案、资质认定甚至抽象行政行为等其他不同形态的行政活动的作用,⑤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可以说几乎贯穿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始终。 但是,通观以上关于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作用样态的研究,却总给人以盲人摸象、各得一隅之感。为何不同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会有不同的影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与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又如何对应,这些问题始终没有得到体系性的阐释。更进一步说,作为此问题讨论的基础,具体情形中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行政行为究属何种类型(如前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在学说上未必都已经有了一致的见解。也许正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影响散落于法律行为自成立到生效的各个阶段,故相比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行政行为作用的体系化程度才显得如此不足。 体系建构当然不仅是为了满足学者类型化的理论癖好,区同辨异的实践功能归根结底在于法律适用的精确性。比如就合同备案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应备案而未备案的合同究竟是与未获批准的合同一样归于效力待定,还是直接以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为由否定其效力?⑥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进一步讨论备案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形成私法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与此相关联更深一层次的问题则是,在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上,国家为何要设置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予以管控。这一系列的问题不但涉及实体法的适用,也会涉及诉讼中民事与行政的界分。比如,不动产登记以民事关系为基础,一旦登记与实际的权利不符,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基础民事关系的问题,只有在厘清了民事关系之后才会有更正登记以及因此所生的行政诉讼的问题。⑦与此相对,合同批准行为的救济无论是复议还是诉讼,都不必顾及基础民事关系,而可以直接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诉。在此基础上,若再跳出单纯的法解释,上升到法政策的层面来看,只要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得以体系化,那么在未来的行政立法中,就可以基于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考虑,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如此,在前端的行政立法阶段,便可有意识地实现公私法之间的体系协调,对后端司法中法律行为效力的个案判断也能更有效地发挥指导作用。 更进一步,从公权力对法律行为作用的整个体系切入,在多元多变的现代社会,行政的作用其实早已经无远弗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也可能多由行政行为而具体化。从功能分配最适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行为已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具体化,司法似乎没有理由不顾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仍然直接根据其对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的作用没有体系化,那么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体系化一定也难称其全。 二、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再深化 要体系化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首先要从国家强制的角度重新厘清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方能考虑何种国家强制方式应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的问题。 (一)不同角度的三分体系 正如学者业已指出的,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对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分类并未投予太多关注,⑧直至最近二十年,才出现较多学说采用不同类型的三分法构建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自强以债权契约为典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切入,将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划分为由主张契约请求权者举证的契约成立要件、由主张契约请求权相对方举证的效力阻却事由和分情况讨论的积极有效要件。⑨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苏永钦则从贯彻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出发,原则上将涉及私法自治者归于成立要件,将涉及国家强制者归于阻却生效要件,而将间于其中、可得补正者,如第三人同意、行政机关批准等,均归于特别生效要件。⑩德国学者莱嫩(Leenen)兼取二者而从之,实体判断上较似苏永钦的分类,(11)以自治为成立要件的中心,以有效障碍事由(Wirksamkeitshindernis)为私法自治的界限,而有效要件(Wirksamkeitserfordernis)则最主要是第三人同意等,在此基础上,莱嫩也提及了举证责任的区分效果。(12) 通过上述分类的整理可以看出,学说基本采取了两种分类标准,一是从举证责任着眼,二是从自治与管制的关系着眼。(13)就本文主旨而言,后者标准的分类似乎足有可借鉴之处。不过,无论是莱嫩还是苏永钦的三分法均未将国家强制的类型阐释清楚,比如苏永钦的分类里就未考虑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而在围绕特别生效要件或有效要件的讨论中,二者均混杂了自治与强制两个层面的考量。 (二)基于基本权理论的四分法 事实上,不但特别生效要件中强制与自治的因素混杂,因失之“过于繁琐”而被苏永钦舍弃的“特别成立要件”的概念,也同样涉及国家强制的因素。因此,要厘清国家强制的类型,还需再作进一步的分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