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运用下,政府治理模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结构性变革:传统“人—人”互动的行政方式,广泛实现了向“人—机”互动的数字化方式转变。 针对持续扩张的数字化行政变革趋势,我国当下实践中源于行政自发革新的驱动模式,不免引发数字化方式是否契合宪法框架下行政权行使要求的担忧。本文将尝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约束行政权正当性的规范出发,通过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架构为数字化行政划定正当边界,防止因盲目技术崇拜致使现有法律基础陷入解构失灵风险,同时也避免过度保守僵化阻碍技术对行政效能的提升。 二、数字技术驱动下行政方式变革的模式梳理 从信息技术替代人工行政方式程度的发展过程看,20世纪90年代后在公共管理领域迅速兴起的电子政务浪潮,成为政府管理和服务流程再造,实现“行政现代化和科层制改革”的制度发端。当前行政实践中以数字技术驱动的行政活动方式变革,从制度沿革上仍可视为电子政务随技术升级而持续发展的产物。 (一)电子政务背景下行政程序自动实施的端倪 实质意义上将电子政务方式融入一般行政程序规定,并赋予其明确程序法意义的规范源于200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尽管这一阶段实现的个别行政程序环节电子化实施,在技术化程度及自动实施效果上还很有限,具体制度内容也相对粗糙。但以行政程序环节电子化为发端的自动实施模式,却为后续数字技术驱动下飞速发展的数字化行政实践奠定了技术路径和制度范式。 (二)数字化行政方式的类型化界定 1.方法论上数字化行政类型化区分的必要性 在方法论上放弃以概念界定为逻辑起点,转而从类型化的角度,以所涉法律制度为标准,抽象出数字化行政的主要模式,规避技术介入程度和范围差异的不确定性与规范分析追求的准确性之间的矛盾,是从规范上厘清数字化转型与行政权正当行使的必要前提。 2.法律制度实施视角下的数字化行政类型划分 为避免在现实的繁复中陷入表象化的争论而未触及行政权行使受技术影响的核心问题,在进行数字化行政的类型划分时,应当从规范层面国家整体推进数字技术应用的导向规定出发,同时兼顾地方政府在此基础上具有突破性的实践创新。 (1)数字技术应用的规范梳理及其对行政方式的影响 国务院首先于2015年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明确提出将大数据技术作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新途径。 随后,为在大规模信息数据化的基础上实现数据交流,国务院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让居民和企业少跑腿”。这一制度设想很快在同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具体化为行政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过程的“全程在线”要求。 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以网络和数据技术为基础,将人工智能应用于政府服务与决策,畅通行政主体与公众的交互渠道,推动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2)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综合运用下数字化行政的类型划分 对数字化行政方式的类型划分,应当在坚持“程序—实体”角度法律制度标准的同时,兼顾人工智能对数字化效果的实际影响。从这一双重标准出发,在当前的实践背景下,数字化行政按其实施机制基本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数字化程序实施,但实体决定仍为人工作出。 二是“程序实施+实体决定”的完全数字化,但实体决定非以人工智能方式作出。 三是“程序实施+实体决定”的完全数字化,且实体决定由人工智能方式作出。 三、宪法规范下数字化行政方式的正当性检验 法治国下的行政合法性和人民主权下的行政正当性应当作为宪法上并行的两种秩序体系。所以,当前以数字化行政方式实现的行政权行使,也必须要按《宪法》的要求完成正当性检验。 (一)行政权行使正当性检验标准的确立 原则上通过“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的双重正当性检验标准,将行政权的行使置于环环相扣、衔接完整的正当性链条之下。 “组织—人员”正当性是指承担国家行政权的组织及实际执行的职务担当人应当按照宪法规范的要求处在一个没有中断的、回溯到人民的正当性链条中,以此来证成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实体—内容”正当性要求行政权具体内容的行使也要源于人民的意志传递,或者说要保证具体行政职权的确定与实施处于人民的有效影响之下。 在以“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为原则的正当性传递模式外,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和任务,宪法可以通过规则在“制度—功能”上直接授权,允许在特定的领域、以特定的方式来实施行政权。 (二)数字化行政方式正当性水准的判断 1.单纯程序内容数字化的正当性 对于数字化行政方式仅作用于行政程序实施的情形,即便数字化的具体细节仍缺乏全面规定,但因行政程序的辅助性和实体决定的人为性,使得这种单纯程序数字化的行政权行使,仍可以通过行为最终外部决定的“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正当性传递有效地回溯至人民的意志。 2.行政行为完全数字化实施的正当性 考虑到当前以“无人审批”为代表的地方制度实践多源于行政的自发创新,法律或授权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这种制度创新要在正当性检验中面临更大的非难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即便是在已将该制度予以一般法制化确认的国家,也同样经历着因数字化自动技术方式向行政实体决定扩张而引发的正当性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