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研究中,面临着一个复杂的哲学问题,即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与地位的问题。 众所周知,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既要求符合实体法,又要求符合程序法。这样看来,程序和实体并重,应该是不争的命题和理念。然而,事情没有那么简单。有的人认为实体重要,有的人却主张程序重要;同样一个人此时会觉得程序重要,彼时则可能觉得实体重要。 肖凤城先生在《论“法即程序”》 (注: 参见《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4—7页。)(以下简称肖文)一文中, 大胆地提出了“法即程序”的命题。在我国程序立法比较薄弱的今天,对于我们端正立法思路,正视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行政执法中树立程序权利保障观念,这种命题无疑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程序法的价值是有限度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两部分,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必须辩证地看待两者的关系,任何厚此薄彼的命题都是错误的。 一、肖文命题的逻辑错误 (一)“法即程序”是一个全称的肯定判断,意味着所有的法都是程序。对这一命题又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来理解:(1 )所有的法应该都是程序;(2)所有的法实际上都是程序。命题(2)的荒谬是显而易见的。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于全称肯定判断,只要举出一个反例,该命题即被证伪。我们综观古今中外的立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肖文也承认我国目前的程序立法弱于实体立法,这实际上表明肖先生也承认实体法的存在。因此,命题(2)的谬误就显而易见了。命题(1)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为“法即程序”的命题,只有从应然方面来理解才可能是正确的。基于此,我们将肖文“法即程序”看作一个着眼于应然的价值判断。 (二)肖文的正题是“法即程序”,副题是“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这两个命题是不相容的。如果所有的法都应该是程序,则实体法就不应该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但“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则是以行政实体法的存在为基本假定的。因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立足于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两分,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是相对行政实体法而言的。由是观之,肖文的正题与副题是两个不相容的命题。 不仅如此,肖文在对比论述“命题及理由”时,也是自相矛盾的。肖先生首先强调“徒实体法不能自行,徒程序法可以自行,程序法可以取代程序法,实体法不能取代程序法”,然后指出:“本文并不否认实体法的意义”。肖先生一方面承认“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联系是错综复杂的”,另一方面却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予以极端化,令我们真正陷入了“层峦叠嶂”:一个可以被取代的、静止的、孤立的、形而上学的规范,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 二、程序法的功能及其限度 程序法总是为解决一定争议或实现某种权利而制定的。(注:权力是权利的演化状态,因此,本文中“权利的实现”也包括“权力的实现”。)解决权利的冲突,实现某种权利,无疑应遵守公正的程序,但仅有公正的程序是不够的。有的学者将程序法的价值概括为三点:1.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正义要求;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3.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5页。 作者在谈程序法的价值时并不限于刑事程序法。) 争议的解决有没有一个预先的标准?这直接涉及到程序法的功能问题。在机械法治正义的论调中,实体法已经一览无遗地按照自然正义的要求,提供了解决冲突的方案,而程序法不过是把这些应然转化为实然而已。因此程序法只具有“外在价值”。但机动法治正义对人的认识能力不抱过于乐观的态度,认为实体法不可能详尽无遗地规定解决冲突、实现权利的方案,法律适用者不是机器,可以能动地造法。基于法治的要求,对能动地造法行为必须予以规制,而这种规制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制。因此,在机动法治主义的理论中,程序法既具有“外在价值”,又具有“内在价值”。这两者是互为补充的,不可偏废。 法治国家已基本从机械法治主义的美梦中醒来,步入了机动法治主义时代。只看到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固然偏面,但是,如果因此而走向另一个极端,看不到程序法价值的局限性,也难免一叶障目之嫌。 (一)徒程序法不足以自行 肖文强调: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刑法和民法就无法得到实施。那么,我们把这个问题反过来,如果没有刑法和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可以得到实施吗?这种实施还有意义吗?在当今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也不可能有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理由极其简单: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只能由民法规定,而不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的罪名与刑罚只能由刑法规定,而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至于立法法,肖文将其定位为程序法,我们认为有削足适履之嫌。其理由有二:1.立法法目前尚未正式颁布,我们看到的仅仅是“征求意见稿”,而且是否修改以及是否通过尚无法定论,“立法程序法”缘何而来?2.即便以现有“征求意见稿”为依据,也不尽是程序法内容,因为该“征求意见稿”明文规定了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