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首先,宪法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宪法规范也同样具有。其次,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宪法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同一体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第三,调整上述宪法关系的规范既有宪法中确定的规范,也有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规范,如选举法、组织法等也调整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是指宪法所确定的规范。实际上,有两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一是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一切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包括宪法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二是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仅仅指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前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实际上是一般法律规范,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宪法规范应当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 一、关于宪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不同观点 通常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由三要素构成:(1)假定,即指明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 某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2)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 它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规范的主要内容。(3)制裁,即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如损害赔偿、 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不论制裁部分怎么规定,法律规范一般都有制裁,因为制裁是保证法律规范实现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标志。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但是,一个法律规范可以表述在几个条文中,甚至几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几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同时,法学界(包括宪法学界)都认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规范是否具备上述三要素,特别是是否具备制裁要素,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只是一般纲领性的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现;宪法都是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便于执行,因而不具有规范性;(注:转引自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宪法规范不具备一般法律规范的制裁要素,因而宪法规范不具有法律性质。(注:转引自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无具体惩罚性或无制裁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之一。 (二)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但是,肯定说内部对于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是否包括在宪法典之中,存在分歧,形成甲说和乙说。 甲说认为,宪法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一般的法律规范基本都含有逻辑结构的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而宪法规范则不然,它很少规定制裁部分,这些制裁部分并不能在宪法典自身的条款中去找寻,而是包含在其他具体化的法律、法规中,由其予以补充、完善。因此宪法规范没有被其他法律、法规具体化、细则化,该条款的效力就难以保障实施。由于宪法规范缺少规定制裁部分这一特性,就必然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实施,否则,宪法就仅仅成了“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注:刘景欣:《论中国宪法监督体制》,《内蒙古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注: 吴杰:《论宪法规范的特点》,《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甲说是通说。 乙说认为,甲说忽视了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方法的特殊性,割裂了宪法规范与它调整的宪法关系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规律。理由之一,法律调整的对象决定法律调整的方法,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因而有不同的调整方法,这是一条规则。宪法有自己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普通法律也有自己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如果认为宪法规范本身没有制裁要素,而仅仅存在于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中,那就等于说,宪法关系是由普通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不是由宪法规范来调整,宪法关系可以与宪法规范相脱离。显然不符合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对应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的原则。理由之二,如果认为宪法规范仅有假定、处理,制裁包含在普通法律规范中,而普通法律规范本身又有假定、处理,那么,普通法律规范的制裁既要以宪法规范的假定和处理为条件,又要以本规范的假定和处理为条件,实际上就要两个不同的规范合二为一。在一个法律规范中形成两个假定,两个处理,一个制裁的结构,显然也违背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规律。(注: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 乙说认为,宪法规范不仅有制裁要素,而且宪法的制裁要素就在宪法规范之中。宪法规范的制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宪法直接调整规范,对参加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并加以直接调整,对违宪行为规定具体的制裁。宪法规范的具体制裁又分为两种:一是对立法机关违反宪法规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撤销的制裁;二是对参加一定宪法关系的人(国家机构领导人、人大代表)违反宪法行为,规定罢免的制裁。第二种是宪法的原则性规范,对参加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因而对违反这些宪法规定的行为,规定原则性的制裁。宪法的原则性制裁一般表述为,违反宪法行为规定由普通法律规范制裁。(注: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