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指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保护的法律”的规定。第14条修正案是为了保护南北战争中赋予黑人的自由权利而制定的,其“平等保护”的范围,在1886年的“伊克·吴诉霍普金斯”案中扩大到华裔居民。(注:“伊克·吴诉霍普金斯”案,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18卷,第356页。 伊克·吴因其华侨身份未领营业执照经营被定罪,最高法院裁定以歧视的方式实施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同年,公司作为“人”的含义也成了“平等保护”的对象。(注:爱德华·库温,《宪法——今天的含义》,普林斯顿大学1975年,第402页。)美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只是为了要求平等实施法律,而现实的情况是“该条款成为平等法律的一种保障,即可以对法律本身是否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提出质疑”。(注: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38页。) 半个世纪以来,由于美国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最高法院在人权问题上采取的自由司法激进主义态度,有关“平等保护”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例如,据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库温的统计,仅在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宣布了10项州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注:爱德华·库温,《宪法——今天的含义》,第403-404页。10项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是: 德克萨斯州要求初选中的候选人交纳高达8900美金的费用作为候选人申请的规定(“布格克诉卡特”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123页,1972年); 田纳西州要求必须在该州连续居住满1年才有选举权的规定(“邓恩诉布-姆斯泰因”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330页,1972年); 伊利诺斯州拒绝未婚父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的规定(“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645页,1972年); 麻萨诸塞州禁止单身者却允许已婚者获取避孕工具的法令(“埃塞斯泰德诉拜尔德”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438页,1972年); 路易斯安那州没有能“通过显示可行的种族中立选择标准和程序”来反驳拉菲耶特教区的大陪审团在“普莱玛·费斯案”中采取的种族歧视的选择体系(“亚列克山大诉路易斯安那”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5卷,第625页,1972年); 路易斯安那州的工人赔偿法否定了非婚生子女应当获得的平等的康复权(“韦伯诉埃特那·凯瑟堤和苏瑞堤公司”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6卷,第164页,1972年); 印第安纳州对于法律上不够资格的刑事被告的审前关押制度,剥夺了被告陈述的机会(“杰克逊诉印第安纳”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9卷,第215页,1972年); 州法令强迫穷困的被告偿付法律服务费的规定(“詹姆斯诉斯特朗哥”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7卷,第128页,1972年); 从大、小陪审团中系统性地排斥黑人,以至被证明有罪的人本人并不是黑人也不例外的法律。最高法院认为:“把一个可分辨的阶级从陪审团中排斥出来,伤害的不仅是那些属于被排斥阶级的被告人,也同样地伤害了其他的被告人,因为它毁坏了陪审团将会反映社区内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的可能性”(“彼得斯诉基夫”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7卷,第493页,1972年); 一项对公共论坛中与言论有关的活动作出不同的规定的政府立法(“芝加哥诉莫斯里”案,《美国判例汇编》第408卷,第92页,1972年)。)可见,最高法院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涉及到美国政治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最高法院是 根据什么理论,又是如何进行“平等保护”的司法检验的呢?本文试就这两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合理分类的理论 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首先要涉及的问题是法律的分类是否合理。从政府方面来说对于处境不同的人和事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制定法律是至为重要的”,(注:《美国宪法概论》,第138页。)法律规定对于男人和女人、成人和儿童、外国侨民和本国公民,不必给予相同的待遇,然而又不能任意给予这些不同类别的人不同的待遇。对此,美国法学家图斯曼和坦布鲁克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一文中的评论是:“法律的平等保护是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保证,法律是可以分类的”(《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第37卷,第341页,1949年)。(注:杰拉尔著·冈瑟,《宪法:案例和资料》,1975年纽约版,第667页。)问题是对联邦和州将公民分类并且制定有关法律的权限有什么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一贯作法是既不放弃对平等的要求,又不否定立法对分类的权力,它采取了中间道路,即通过合理分类的理论来解决宪法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特殊要求之间的矛盾。 什么是合理分类呢?根据图斯曼和坦布鲁克的解释,所谓“合理分类”,是指相对于法律目标而言,一项法律必须能将法律目标方面处境相同的所有的人都包括在内。法律的目标或者是排除公共危害,或者是取得某种积极的公益效应。如果仅从消除公共危害(Mischief)方面来谈法律的目标,可以把立法分类定义的特点或特征称作性质(Trait),把法律分类对法律目标的关系看作是"T"对"M"的关系。在这里,"T"代表立法的分类,"M"代表在法律面前处于相似位置的类别。实际上任何"T"类的合理性都取决于它和"M"类的关系。例如,当一项法律不能使所有处境相同的人受限制或者受益,就产生法律分类包括范围过小的问题;反之,包括范围过大的分类使法律的限制或利益不仅扩大到就法律目标而言处境类似的那些人,而且扩大到其他人。这样,在由"T"定义的类别和由"M"定义的类别之间就产生了五种可能的关系,这五种关系可由下面的图例显示:(注:杰拉尔著·冈瑟,《宪法:案例和资料》,1975年纽约版,第669页。)
在任何的立法分类中,上述五种情况必有一种成立。从“合理性”考虑,前两种情况分别代表了理想化的合理和不合理的限度:在第一种情况下,立法的分类与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似的类别完全吻合了,这是“绝对合理”的分类;在第二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法律定义的类别被法律以之为目标的“危害”所玷污,因此这种分类“绝对不合理”。第三种情况可以称作“不完全概括”的分类,因为这种分类没能包括所有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同的类别。第四种情况则可以称作“过分概括”的分类,因为这种分类扩大到在法律目的方面处境相同的类别以外的范围了。最后一种情况既包括第三种情况也包括第四种情况的分类。显然,从理论上讲,除第一种情况外,其他四种立法分类都可以依据“平等保护”原则被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