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是宪法学原理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如果我们将宪法学研究分为形式研究和实质研究的话,宪法规范的研究必然是形式研究的龙头。然而,多年以来,对于宪法规范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对宪法规范特点的概括和说明上,至于更为具体和更为广泛的研究则较少。为深化这一问题的研究,笔者对一些学术界较少涉及的有关宪法的问题谈一点体会。 一、宪法规范的形成 对宪法规范形成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宪法规范的范围、层次和效力,因而它是宪法规范研究的首要问题。宪法规范的形成一般要通过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的立宪程序或其他程序来完成。从实践看,宪法规范的形成有以下几种方式: 1.制定。制定是形成宪法规范的最基本方式,宪法的主体规范都是通过这一形式产生的,宪法的制定方式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具有制定的主体以立宪程序制定,由此产生宪法典或重要的宪法性文件。立宪程序由下列步骤构成:(1)提出草案。先是设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制宪机构,然后由制宪机构提出宪法草案;(2)审议草案。宪法草案拟定之后,通常提交给制宪会议或普通代表机关审议,当然有的国家还有特殊的宪法草案审议程序。如在美国,最初的立宪活动实际上就是成立国家的过程,因而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形成后,便提交各殖民地议会审议通过。在我国,宪法草案在提交代表机关审议前,还有一个全民讨论审议的程序。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是,先由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由它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确定宪法草案。对宪法草案的审议经历了三重讨论,第一次是各方面代表人物的讨论,参加讨论的有8000多人,讨论进行了两个多月;第二次全民讨论,参加讨论的有1.5亿多人,也进行了两个多月;第三次才是全国人大代表审议。1982年宪法草案的审议也是以类似的程序进行的。(3)通过草案。通过宪法草案一般都采用绝对多数票制,即制宪会议或代表机关以全体成员的2/3以上或3/4以上多数赞成通过,有的国家还以公民投票的方式通过宪法。在美国,宪法草案还是经两年时间以3/4以上州议会通过的程序而成为正式宪法的。(4)宪法公布。公布是宪法制定的法定程序,通常由制定会议或代表机关公布。 宪法规范以制定方式形成的另一种情况是以普通的立法程序制定宪法性文件,这些宪法性文件也是宪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如选举法、国家机关的具体组织法规、地方自治法规等。 2.认可。认可也是宪法规范形成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指对已有的政治习惯或政治文件、法律文件进行宪法确认,使其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部分,宪法惯例的形成和一些宪法性文件的形成就采用这种方式。宪法规范的认可有立法认可和非立法认可两种情况。立法认可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宪法法院依照立法程序明示认可,而非立法认可往往是政府默示承认。例如,欧共体国家以国内立法的方式确认欧共体法具有比本国法更高的法律效力,就是对欧共体法的一种明示性宪法规范认可。而我国国家高级领导人员的人选的提名程序,尊重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正式向大会提名的做法,就是一种默示性宪法规范认可。 3.判决。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承认法院具有创制法律规范的功能,因而形成的判例法规范是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国家,宪法法院、议会上院、普通最高法院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判决中,既有对原有宪法规范的解释和说明,也有对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发展,从而创设出在内容上或适用范围上全新的宪法规范是例证。这些具有创宪性质的判决,有的由此成为宪法惯例从而确立起一种新的宪政运作制度,如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形成了美国宪法监督的基本模式;也有的宪法性判决虽然不能成为一种宪法惯例,但它对以后类似事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性约束力,可以作为具体规范充当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这些判决都是宪法规范形成的一种方式。 二、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就是宪法规范作为宪政行为规则必须具有的形式要素。在宪法规范的设计中,形式要素的齐备是保障其实有规范性的前提和基础。 与所有的法律规范一样,完整的宪法规范也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假定条件,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模式,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允许、授权、要求、禁止、鼓励的内容,即对假定事项的处理原则;法律后果则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违反或符合该规范时将要产生的制裁或奖励措施。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等于宪法条文的内容结构。宪法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同一宪法规范,其逻辑结构的不同部分可能体现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而同一宪法条文,也可能体现不同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不同部分。因此,宪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与宪法条文的包容内涵并不吻合。宪法规范必须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否则便不成其为宪法规范,也无以保证其现实的规范性;而每一宪法条文实际上不一定包含其所规定的宪法规范的所有逻辑环节。 三、宪法规范的效力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规范的效力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规范的效力就是宪法的效力,即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立法的基础,任何普通法律不能与它相抵触,任何人不能有超越它的特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权威性,但无具体惩罚性,它通过其他法律达到制裁目的。(注:《宪法学》(全国自考教材)第18页,许崇德撰写,1994年4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宪法规范的效力不能与宪法的效力相等同。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它体现为权威的最高性、覆盖面的广泛性和作用的原则性。而宪法规范的效力则是指宪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具体约束力,它具有作用范围的特定性和作用方式的具体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不能将宪法规范的效力等同于宪法条文的效力。宪法规范作为完整的规范形式必然包含“法律后果”,而法律制裁与惩罚是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宪法规范的法律制裁究竟是以宪法条文的方式表现出来还是以普通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是一个立法形式表现的问题,它并不影响宪法规范法律制裁效力即具体惩罚性的客观存在。不能因为宪法条文没有具体制裁措施,就认为宪法规范没有具体惩罚性。否则,就会导引出宪法规范没有具体强制力的结论。而宪法条文没有表现出具体制裁,并不等于宪法规范就没有具体制裁效力,更不等于宪法规范没有具体的强制效力。第三,不能将宪法规范效力等同于具体制裁,更不能将“制裁”等同于“惩罚”或普通的刑事、民事制裁。宪法规范的效力有多种表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