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条款,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权中被追偿对象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涉及到许多具体问题,如追偿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被追偿人资格的确定,被追偿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及保障,追偿的数额及方式等,这些问题国家立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因此,我们在此谈点粗浅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追偿权的性质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又叫国家求偿权,是指因各种冤、假、错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失的,国家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继而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具有法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权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国家赔偿法中都规定了求偿权,与国家赔偿相辅相承,一方面保障受害人的权力,同时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关于追偿权的性质,从本质上讲,与行政赔偿中的追偿权的性质相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代位责任说。这一观点来源于国家侵权赔偿中的个人责任论,即政府的行为应推定为完全合法(国家豁免论),侵权行为出自个人(尽管个人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应认定为个人责任,由公务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实质上是“代替”侵害者个人进行赔偿。依据民法中的求偿权原理,政府自然要向侵害人个人进行追偿。就是说,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一是自己责任说。这一观点承认公务员或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是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但是,由于公务人员或司法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赔偿责任就转嫁于该公务员或司法人员个人身上,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未揭示追偿权的本质。代位责任说把追偿权说成具有民事性质,认为公务员在公务行为中侵权造成损害,个人承担责任,是不妥的。假如此观点成立的话,就无设定国家赔偿的必要了。另外,国家“代替”个人承担责任的话,依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民法原理,国家应当向所有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务员和司法人员进行追偿,对大多数人却不进行追偿,即便追偿也是以部分追偿为主,全部追偿为辅。 自己责任说将追偿权说成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将公务员或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与一般公民不加区别,亦不合理。从本质上讲,上述两种观点都将追偿责任说成是民事性质的,这就从方向上搞错了。事实上,由于公务员或司法人员的特定身份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它决定了追偿不可能与一般民事性质的追偿相同。 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且是内部行政行为,与民事赔偿相比,有以下特点:(1 )刑事赔偿中追偿者与被追偿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而在民法上,追偿者与被追偿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程序一般不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民法上追偿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3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是以惩戒为目的的。(4)刑事追偿一般是部分追偿, 极少有全额追偿,而民法上的追偿是全额追偿。(5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在进行时还可以进行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上的追偿不会同时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从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追偿权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更进一步探索,就是监督权中的追究权,是一种公权力。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害人三方面的关系:一使受害人尽快取得赔偿,二使国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三使国家财政负担适当减轻。 二、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的利弊分析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追偿权制度,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有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刑事执法直接涉及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司法人员必须严谨勤勉,不能有丝毫疏忽和懈怠,为了确保这一点,一方面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还有必要建立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约束执法者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赔偿的求偿权制度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时进行惩戒的一种为大家共同接受的制度。国外大多数国家则追究对造成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 2.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有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由于由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开支。然后再向具有法定情形或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只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追究,与受害人再没关系。这样就保证了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不会因个人情况等其他因素使赔偿延缓或搁置。 3.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但其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不易操作,在具体执行中已遇到或将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1.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畏难情绪。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错误逮捕的,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条件比原刑诉讼法放宽了,其中一个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按此条件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却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被判无罪,形成错捕案件,导致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进行赔偿。所以,基层许多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因畏难而把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不批捕的情况难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