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上诉庭确认临立会的合法性,使特区政府和临立会避免了一场深度的宪政危机,也使对临立会的合法性的质疑告一段落。对这一结果,香港社会各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这一令港人瞩目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件,却给我们提出了若干法律的和法律外的事实和问题。对此,我们有必要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加以系统的认识和总结。 一、关于成立临立会的决策与立法过程 在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同时,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在一九九六年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从文字逻辑上讲,这里讲的“有关事宜”本来应包括除“成立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之外的其它事项。这种规定可以被理解为全国人大的一种授权。这种授权在当时不可能和后来决定成立临立会发生直接关系。因为《决定》第6 条规定:“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从前立法局过渡到第一届立法会就是“直通车”方案。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指出:(1)这种“直通车”是有条件的, 即由本条“如”确立的那些条件;(2)上“直通车”需要筹委会的“确认”,这也直接地赋予了筹委会在组织立法会时的权力。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彭定康领导的港英政府不顾中方反对、不顾中英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相衔接的原则以及中英两国就香港回归达成的协议,推行所谓“政改方案”。该方案有关内容损害了关于“直通车”安排。对此,中国政府进行了正面的回应,并表示不接受英方单方面的决定。与此同时,1994年8月31日,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郑耀棠等委员提出的议案,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组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决定》同时宣布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于1997年6月30 日随英国对香港管治的结束而终止。常委会这一决定无疑首先宣布了最后一届立法局使命的终结,同时也为成立一个临时立法机关埋下了伏笔。但这一《决定》经常被人忽视。 关于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立会的决定是在1996年3月24 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该《决定》的法律根据是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决定》中关于筹委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的规定。筹委会的此项决定划定了临立会的职权界限(共七项)也明确了临立会的任期和临立会成员的选择条件。 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筹委会的工作报告, 事实上又一次确认了筹委会关于成立临立会的合法性。也正因为如此,律政司律政专员冯华健认为,“临立会的成立已得到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追认”。(注:《明报》,1997年7月30日A1版。) 二、成立临立会的决定有否违反《基本法》 临立会已经成立了,并且正在运行之中。控方大律师认为:“虽然全国人大意图追认临立会,但临立会的产生和组成方法既违反了《基本法》的规定,从一开始即为无效。”(注:《明报》,1997年7月25日A3版)在此,大律师提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如果全国人大也必须遵守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法》,而临立会的成立在《基本法》中却找不到依据,那么全国人大后来的追认或确认是否就具有充足的理由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呢?如果理据之说成立,那么全国人大的追认是否合乎正当立法程序呢? 确实,《基本法》没有关于临立会的规定,但中英联合声明也没有提前说明港英政府将会提出“政改方案”。事实的逻辑是,成立临立会是回应“政改方案”所造成的巨大震荡的一种补救性政治措施,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和认可。正因为《基本法》只有关于第一届立法会的规定,所以中国立法机关设计临时立法会为一种临时性的立法机关。故它的组成方法可以有别于《基本法》关于第一届立法会的组成,故不与《基本法》发生内在冲突。这样,也自然加避了临立会是否违反《基本法》这一问题。 客观地讲,通过《基本法》时,我们不可能预计在回归前的过渡时期内将会发生什么。中国立法机关只是授与筹委会一种广泛的酌情权。这种酌情权尽管在当时(1990年)不可能直接包括成立临立会,但后来由于必要而成立临立会则可以被解释为这种酌情权的使用。 如果中国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界定,临立会不是第一届立法会,那么就根本不存在事实修正《基本法》的事实,更无从谈起立法程序不当的问题。事实上,1990年4月4日的《决定》与《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同时通过的关于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揽子法律中的两个相互配套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