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前提或者基础在于国家承认并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当然包括承认并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国家承认并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最有力的形式为法律,而在法律中首当其冲又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制定于1982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就显出一些不足,有待条件成熟时加以修正。 公民财产权规定的位置及性质 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和著作中在列举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时,都没有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权这一项。学者们的这一理解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与现行宪法关于个人财产权保护的规定的位置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规定是作为宪法的第13条放在第一章总纲部分,而不是放在第二章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通常而言,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关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都不放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如1977年苏联宪法放在第二章经济制度部分,1971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是放在第二章社会经济制度部分,1972年朝鲜宪法也是如此;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是放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946 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其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财产权无论对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或者经济生活都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制经济在社会经济形式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或者领导地位,个人通常只参消费资料拥有所有权,即使拥有生产资料其范围和数量也受到严格的限制(限于个体劳动者包括偏僻地区的极少数个体农户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经营的自留地,家庭副业使用的小工具、小农具、小机械等)。同时,个人拥有财产权的目的仅在于满足自身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中除公有制经济形式外,还存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及三资企业;即使公有制经济形式,由于自主权的扩大,其存在和活动的方式也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有着巨大的差异。个人财产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而不都是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中派生出来的;人们拥有财产权的目的也已经不仅仅在于满足自身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还在于促进生产发展、增加个人财富,甚至于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如果不把个人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就仍然不可能对个人财产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应地,个人财产的拥有者也就会心有余悸,在财产积累到一定数量之后,不再去扩大再生产,而是去不正常地消费自己的财产。 个人财产权保障的范围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第9 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从范围上看,1982年宪法的规定比1978年宪法有很大进步,但也只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财产所有权需要保护外,其他物权(如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草原使用权及房屋抵押权、占有权等)、债权,以及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也应属于保护之列。因此,与其用“财产所有权”,不如用“财产权”更能够包含应当保护的范围。从其他国家看,也大多使用“财产权”一词,即使不用“财产权”,也用“私有财产”一词。如1793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财产权为一切人民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收入的权利”;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使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 财产权的损害补偿 宪法显然是考虑到1982年时我国这样一种现实情况:公民个人主要只拥有消费资料的所有权,即使拥有生产资料也只是极少量的。因此,宪法中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及相应的损害补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经过十几年改革开放,上述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拥有百万元财产或者千万元财产者已不鲜见。基于这种情况,宪法中增加关于在正当补偿下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就成为必要。就国家而言,在必要时必须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如果宪法中对此未作规定,就缺乏必要的宪法依据,置国家于被动地位;就个人而言,宪法中没有正当补偿的规定,必然担心国家运用强力征收或者征用自己的财产而不给予补偿。在我国目前这种法治状况下,在宪法中增加关于正当补偿的规定,既可为制定有关正当补偿方面的法律提供依据,也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个人财产。从其他国家规定看,私有财产权在18、19世纪时是一种绝对权利而“神圣不可侵犯”,但进入20世纪以后,奉行社会国家理论,私有财产权已非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为公益上的需要,可作适当限制。相应地,宪法中同时作出“给予正当补偿”的规定。如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