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真正理解宪法的价值就必须去认识宪法的功能,要弄清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宪法与宪政的关系等,也只有在对宪法的功能作了必要的考查之后才能做到。而要充分释放宪法所具有的能量以造福于现代社会,我们更有责任去揭开宪法功能的秘密。 总结三百多年的宪法发展历程,接受先哲的认识成果,我们尝试着把宪法的基本功能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肯定公民权利,调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权利是宪法的首要内容,是宪政的第一要义。毛泽东同志称宪法是对已有的“民主事实”(注:《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的肯定, 这个“民主事实”就是“民”(公民)争取权利的活动和所取得的行使权利,当家作“主”的地位。公民运用权利剥夺或限制了君王的权力,才有宪法的产生,才有民主政治。而要维护和加强民主政治,宪法的首要任务便是肯定公民的权利,限制那些一向压制公民行使权利、限制公民自由的君王或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如果说最早的宪法是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产生的,(注:赵宝云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第134~137页。)那么,这场革命后产生的最早的宪法性文件的最重要的内容便是规定公民的权利。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开宗明义:“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爰立本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也是开门见山:“国会两院经依法集会于西敏寺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订本法律。”法国《人权宣言》无疑是世界宪法史上极为重要的文件,而产生这个重要文件的前奏曲,是以第三等级为主的公民以陈情书的形式要求限制王权;是参加三级会议的第三等级要求把过去的按等级表决,每个等级一个表决权,改为所有出席代表按人头表决;是把三级会议改称国民会议,又由国民会议改为制宪会议。(注:参见[法]皮埃尔·米盖尔《法国史》,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66~268页。)这个宣言可以说就是代表法国公民向法国政府要求权利,要求政府承认人和公民的各种权利的宣言。 任何研究宪法史或政治史的人都不会否认,制定《人权宣言》的人们显然受了卢梭思想的影响,《人权宣言》的理论基础之一便是卢梭的思想。那么,《人权宣言》与卢梭的思想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哪儿呢?首先,卢梭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孩子们生来都是人, 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而外,任何别人都无权加以处置”(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16页。);《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平等的”(第1条),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然的”权利(第2条)。其次,卢梭认为天赋的权利自由是不可放弃也不可剥夺的,对个人自由的“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页。);《人权宣言》把人的自然权利同时视为“不可动摇的”(第2条)权利,认为人与人之间“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1条)。再次,卢梭认为人类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告别“自然状态”,结合为一个“共同体”,一个可以称为“国家”的“主权者”,而所有的“结合者”都是“主权权威的参与者”(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26页。);《人权宣言》强调:“整个主权的本源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能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3 条)我们可以对卢梭的学说作这样或那样的分析或概括,但我们无法回避这样的结论,那就是,他要给公民争权利,他为公民争取权利的有力的论证鼓舞了当时的革命者,并通过这些革命者而成为法国立宪,以后又成为其他国家立宪的指导思想。 公民争得权利,意味着过去的掌权者丧失权力。按照主权在民的观点,国家机关的权力以及权力的大小决定于主权者的授予。要打破“治人者”与“治于人者”(注:《孟子·滕文公上》。)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便需要“主权者”制定法律。宪法便是这种法律。 受教于卢梭的立宪者以及英国17世纪的立宪者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作了如下的权威性的处理: 其一,明确宣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宣布:“向国王请愿乃公民之权利”(第5条)。法国1791 年宪法规定:“各人都有言论、著述、出版和发表其思想的自由”、“公民有选举或选择其等级牧师的权利”(第1篇)。《荷兰王国宪法》规定得更详细,其中包括担任公职的权利、竞选的权利、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请愿的权利、结社的权利、集会游行的权利等等( 第1章)。由于宣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非常重要且为宪法的最重要内容之一,以至于现代宪法已形成了基本统一的模式,即在宪法中设专篇或专章规定公民的权利,并由于立宪者们的进一步推敲而进一步完善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其二,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美国宪法授予国会许多权力, 仅第1条第8项就列举了18种权力。这种列举意味着, 凡宪法未明白授予的国会便无权去做。其他国家的宪法也都有对国家机关的授权,而这所有的授权都是为国家机关划出了一个权力的最大圆。 其三,限定国家机关不得为的事项。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立法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来损害或妨碍本篇所载并为宪法所保障的那些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行使……”(注:见第一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引文所称本篇即指此篇。)英国《权利法案》第10条规定:“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 其四,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活动设定法轨。其常用的说法是“非依法律不得……”或“依法得……。”如《芬兰共和国宪法》第29条规定:总统“非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得决定实行大赦。”再如《荷兰王国宪法》第70条规定:“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有单独或联合进行调查的权利。” 其五,规定制止或纠正滥用权力或行使权力错误的国家行为和使公民权利获得保障的办法。《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对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向国家监察使提出申诉的权利,国家监察使对上述投诉有评议权,并有权就制止或纠正不公正行为向主管机关提出必要的建议……”(第23条)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也规定:“凡非法律规定和不具备法律所指示的手续而横施于人的任何行为,皆是专断和暴政行为;凡被人企图用暴力以此行为相加者有权以暴力抵抗之。”(第11条)“当政府违反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第35条)应当说在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中已是富含制止或纠正权力的不当行使的能量,诸如游行、示威、罢免等各国宪法(包括我国宪法)普遍赋予公民的权利便是这种能量的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