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领域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民主和法治。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我国行政领域连续进行了几项重大变革,在民主和法治的道路上迈出了较大的步伐:通过《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民告官”,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行政复议条例》建立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可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行政机关内有相对独立性的复议机构进行审查和向相对人依法提供救济的行政内部监控制度;通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建立了以竞争考试、择优录用、职位分类、功绩晋升制等为原则的现代公务员制度;通过《国家赔偿法》建立了政府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制度;通过《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领域建立体现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如参与、公正、公开、公平和权力制约原则的初步的行政程序制度。所有这些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的建立,反映出我国行政领域开始现代化。 建立公正的、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实现行政现代化,就必须通过立法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 现代行政程序究竟有哪些制度?或者说为推进行政现代化,我们究竟应建立哪些行政程序制度?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笔者认为,下述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作为我们优先考虑的范围: (一)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美国《情报自由法》第1 条明确规定,每个行政机关对其中央和地方的组织、办公地点、依法制定的实体、程序规则及其修正、修订、废止、公众向其提出意见、请求及获取情报的地点,都必须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每个行政机关对其尚未公布的政策声明和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人员手册以及其裁决案件的最终意见以及行政命令,均应依法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1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60—6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私人要求,应向其提供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的资讯;私人有权获知对该等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非保密卷宗、行政档案及记录或取得有关复制、影响资料。〔2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情报公开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但有关法律文件对其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行政法规必须公开发布,在《国务院公报》上登载;〔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情报公开制度在整个行政程序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价值在于:其一,有利于公民参政。因为知政是参政的前提,而公民要知政,政府活动的情报就必须依法公开,公民能依法获取有关政府的资讯。其二,有利于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公民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申请许可证执照,领取抚恤金、补贴、救济或者申请游行、集会、示威等,都必须先了解有关这些方面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否则,其权利的实现就会遇到各种麻烦,从而造成时间耽搁或人力、财力的无谓损耗,甚至导致相应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其三,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暗箱操作”是腐败的温泉,有了情报公开,虽然不能完全杜绝腐败,但无疑能减少腐败;其四,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行政侵害和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旧时专制者最喜爱的统治方式是“愚民政策”(情报不公开是其基本特征之一)。情报不公开,公民对政府的运作全然无知,这样,专制者便可任意侵犯人民的权益而人民无以对抗,无以获得救济。有了情报公开制度,专制就难以存在。公民知道自己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政府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政府做了不该做的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他可以通过何种途径控告政府和取得救济。这样,公民的权益就会获得比较切实地保障。 (二)告知制度 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此外,告知制度主要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事中、事后程序中有需要告知相对人的事项,行政主体自然也应告知。但是有关行政行为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前告知。告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事后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是否告知发生争议,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告知制度。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55条规定,由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可能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告知应包括程序的实体内容,程序的开始日期,进行程序的部门与程序标的。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规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代执行处分,必须事先以文书告知相对人代执行的宗旨,相对人仍不自行履行义务时,应向相对人发出代执行令书,告知其代执行的时间,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的费用概算。我国《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了告知制度,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