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弹性条款”产生的原因 美国宪法为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这200多年间, 美国国内的政治和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宪法文本并未经过全面而系统的修改,只通过了26条修正案对之予以补充。那么,美国宪法是如何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的呢?我认为,它主要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从而赋予宪法条款以新的含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它对宪法中的“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之适用。所谓“弹性条款”是指含意不确切,既可以作扩大解释,又可以作限制性解释的条款。这种条款,在美国宪法中主要有3条,即宪法第1条第8 款的“必要及适当条款”和“贸易条款”以及宪法第5条修正案、第14 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三大弹性条款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它是联邦派与州权派以及各种利益集团相互争执和妥协的产物。美国宪法制定以前,1777年11月15日,美国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即《联邦条例》),根据这一条例,美国没有全国性的独立行使权力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只有一个组织松散的无权的—院制国会。因此,各州自行铸币、征税和管理财政,导致国内关卡林立,币制紊乱,这种现象“既不足以巩固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和解决经济、财政困难,也不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顺利发展”〔1〕。因此, 部分大资产阶级和种植园主要求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来维持市场秩序以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主张加强联邦政府权力的联邦派和主张限制联邦政府权力的州权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加上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的介入,使得形势极为紧张,代表宾夕法尼亚州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本杰明·富兰克林说:“我经常是希望和担心互相交替。看着主席座椅的背后,说不清那轮红日是在升起,还是在陨落。”〔2〕制宪会议上的争吵和妥协反映到宪法文本上, 就是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分权。宪法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式,凡未列举的权力均由各州保留。但是,立宪者同时也考虑到一些“未尽事宜”,如:联邦权力与州权相互交叉、联邦行使权力的手段和方法等不便以详细的文字表达出来,因此,采用含意模糊的“弹性条款”更容易使争吵各方接受。 第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是产生“弹性条款”的又一原因。宪法的内容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3〕。否则, 宪法会变得内容复杂而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美国宪法制定者采用言简意赅的形式,整部宪法只有7条不足8000字, 不可能对各条的内容表述得完整详细,而且宪法规范所表达的概念,本身也含意丰富,不可能在文本中一一作出详尽的解释。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 美国是一个奉行“宪法至上”的国家,宪法超然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上,联邦政府行使权力只能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因此,解释宪法是一项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宪法并未规定联邦政府中的哪一个机关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根据宪法,国会拥有立法权,总统掌握行政权,最高法院拥有司法权,三权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约,但显而易见,最高法院对其它两权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宪法手段。最高法院在其成立的头3年中居然无案可理,因此,当时鼎鼎大名的汉密尔顿(A.Hamiltion)和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Henry)均拒绝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然而,这种情况到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生一案发生后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创造了两条重要的宪法原则:首先,宪法为最高法,“违反宪法的法案不成为法律”〔4 〕;其次,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这两项原则的确立,使最高法院掌握了违宪审查权,从而夺取了解释宪法的权力。从1803年开始至今,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权力有效地解决了一些美国政治、经济领域中极为复杂的问题。下面我们来简略分析一下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与解释及其对经济的影响。 (一)“必要与适当”条款的适用与“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McCulloch V.Maryland)。 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又适当的所有法律”。该条即为著名的“必要与适当”条款。 对什么是“必要而适当”的法律,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和以杰佛逊为首的州权派在1791年2 月国会通过银行法案以后展开了激烈辩论。杰佛逊认为,所谓必要而适当是指国会在宪法明示列举的权力范围内行使绝对必须而不可缺少的权力,而宪法并未授权国会设立统一的国家银行,因此,银行法案违反了宪法,侵害了各州的权力。与杰佛逊的观点相反,汉密尔顿主张对“必要而又适当”一词应采扩大解释的原则,他认为,设立国家银行虽然没有在宪法明示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的全部内容来看,国会享有一种“默认权”或“合成权”。他还认为,判断国会的法案是否合宪,不仅要看它是否在国会明示列举的范围之内,还要看它的目的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利益。他说:“如果目的明显地包括在列举权之内,而手段又显然与目的有关,且为宪法所不禁,即可肯定该法案并不违宪”〔5〕。 这场争论以汉密尔顿暂时获胜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