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功能主义是美国社会学家科塞所创立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学派以“将作为一种社会过程的冲突引入结构”〔1〕而享誉社会学界。它通过指出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对结构所起的正功能而肯定了冲突的积极意义,扭转了人们对冲突的传统看法,使社会学对冲突——结构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2〕笔者认为, 这一理论的影响不仅限于社会学领域,它对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在每一个法律制度的内部都会存在着结构和冲突的关系,这一关系的突出表现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宪法因其规范的超稳定性而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问题对于行宪国家是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试图引入冲突功能主义的有关原理来阐释宪法内部的结构——冲突关系,以期从社会学的视角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作一注脚。 (一)冲突功能主义和宪法内部的结构——冲突关系 冲突功能主义认为结构内部的冲突乃是常态,因为冲突是最基本的互动形态之一,冲突对结构可以起正功能,也可以起负功能,关键取决于结构的类型。在一个开放的、富有弹性的结构中,产生的冲突是现实性的冲突,即指向一定实际目标的冲突,通过为冲突安排制度化的出口,可以使冲突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变化得到体现,结构通过置换冲突双方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实现自我调节,达到渐进式变迁的目的。而在一个僵化的封闭体系中,由于压制冲突而丧失了渐进式变迁的机会,在这类结构中,现实性冲突会转化成非现实性冲突,即以宣泄本身为目的的冲突,这类冲突积累到一定程度会给结构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冲突功能主义认为一个弹性体系可以从冲突中受益,而对一个僵化的体系而言,带来危害的,并不是冲突,而是僵化本身。冲突功能主义并提出了弹性结构的几条原则,如结构适度松散、允许冲突随时发生、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等。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当由不变的和可变的两个部分组成,可变部分为不变部分提供了一个安全器,只要可变部分还经得起冲突的冲击,稳定的部分就是安全的。 冲突功能主义思想曾对西方的政治学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许多著名学者如塞缪尔·P ·亨廷顿等都用它来作为分析政治制度和政治变革的工具,事实上,这一思想对于宪法学也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 用社会学的眼光来看,宪法并不是单纯的规范,从结构的角度而言,宪法是规范、制度、观念组成的体系。从功能角度而言,宪法又是与外界发生作用的系统。社会生活作为宪法作用的对象,处于宪法系统的外部,而作为宪法规制的对象,又处于宪法体系的结构内部。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具有两重内涵:一重内涵是在宪法结构内部存在着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另一重内涵是当这一冲突指向宪法结构时就产生了宪法系统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主要是指后者意义上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产生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根源却是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的冲突。竞争利益间的冲突本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但因为宪法对其加以调整,冲突就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并指向结构,从而产生了宪法系统在与外界互动中的冲突。 与任何一部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背后是竞争的利益,宪法是对这些竞争利益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断:“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体现。”由于各种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实践的发展促使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断发生变化,当一种利益的要求盖过另一种利益的要求而凸现时,或当一种新的利益加入竞争时,冲突就会指向宪法结构,表现在规范层面上,即为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 哲学上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当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转化时,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实质即是宪法结构内竞争利益间的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时,宪法规范还停留在对事物旧有状态的描述上,未能及时地对此作出反映。但实际上,这一点并不足为奇,因为任何规范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总是有其静止的一面,规范对社会现实不可能也并不需要完全同步,否则,规范对现实的调整就无从谈起。然而,社会现实与宪法的冲突会给宪法系统带来一定的压力,如何缓解这种压力,避免冲突对宪法体系的损害,实现宪法的渐进式变迁,却是在变革时代,宪法学所尤其要注重的课题,正是在这一点上,冲突功能主义有着有益的启示。 (二)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 1.宪法的理性结构 冲突功能主义最基本的观点就是理性的结构是缓解冲突和实现渐变的前提,而理性的结构是稳定性和弹性的复合体,弹性提供对冲突的承受能力。在法学领域,博登海默也曾有过类似的论述,“真正伟大的法律体系是那些把僵硬性、弹性独特地和似是而非地混合起来的体系,它们在自己的原则、制度和技术中把稳定的连续性的优点同进化地变化的优点结合起来,从而取得在不利条件下长期存在的能力。”〔4 〕这两种理论都强调“僵硬性”和“弹性”的有机结合。 法律是为社会进步服务的,社会的特性是要求在稳定中发展,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组成方面的性质也要求法律既有传承性,又能不断实现“与时俱进”,因此,法律的结构必须能够满足法律进化的这一要求。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治体系价值的核心体现。宪法规范的稳定是一国社会变革有序性和文化连续性的象征,宪法的频频修改不仅有损宪法的权威,还危及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础。因此,宪法在与社会现实的互动中,必须既保持着规范的稳定,又能不断实现宪法结构在事实上的渐进变迁。 宪法体系的内部结构是由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共同组成的,宪法规范为宪法结构奠定了框架,但直接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与社会生活处在互动中的却是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原则的、有限的,但宪法却要细致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工作是由宪法制度来完成的,宪法制度可以称作宪法的事实状态,它在宪法规范提供的框架范围内,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实在化,如果将整个宪法体系比作一座大厦,宪法规范就确立了这所大厦的基本结构,而具体每处房间的大小、宽窄、朝向、布局却是由宪法制度来一砖一瓦地构筑的。宪法规范提供了宪法的骨骼,宪法制度则使它成为血肉之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