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为更好地贯彻理解这部法律,我们有必要参考借鉴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现将西方国家关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作简要回顾,以期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时期 这一时期也叫国家无责任时期。就是说,在奴隶制、封建制阶段,西方国家根本无国家赔偿制度。在20世纪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国家绝对主权论”、“主权无拘束论”等思想和观念占统治地位,普遍推行国家无责任制度,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在英国就普遍奉行“国王不能为非”原则,法律上推定“国王无过错”,国王作为行政权的所有者,即使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责任,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国王的仆人,执行职务中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王不负赔偿责任。在法国,实行“绝对国家主权原则”,认为国家享有最高的主权,而主权属于绝对权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美国,奉行的是“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4年“蓝福”案中明确指出,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皆不得向国家起诉。因此,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的初期,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权在民”的法律思想已通过宪政制度予以确立,但由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不发达,加之资产阶级这一时期的首要任务是巩固政权,使得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持否定态度。在这一时期,公务员往往是君主国家的“替罪羊”,充其量以公务员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代替品”。即只是官吏个人有过错,而不会有国家的过错。英国在1765年的一起案件中,国王的属下依命令闯入原告家里,搜走文稿,被法院判定“非法侵害”行为,并由搜查官员自负责任。美国退至1891年的一项案件中也出现了关于官员个人赔偿的判决。德国在1896年公布的民法中规定:“官吏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对于第三人所应尽的职务时,对于该第三人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二、国家负相对赔偿责任时期 这一时期的开始是以法国为先的,1873年的法国“布朗哥(Blange)”案件,标志着法国率先承认并实行国家赔偿责任。案件是一名叫布朗哥的小孩,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国营烟草工厂的货车撞伤,小孩家属诉请国家赔偿。法国通过审理这个案件,确立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过错负有责任的原则。从此,行政赔偿从作为官员的个人责任过渡到国家责任。该案所确认的核心原则是:国家应当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不同于民法赔偿的国家之特别法律规则。在国家赔偿理论上,认为国家在法律上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常以行政主体身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当其通过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致使公民受到损害时,国家理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核心内容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已占上风并不断完善。在实践中,国家行政事务增加和行政权力扩大,国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可能产生的损害范围在逐步扩大,同时,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使社会及企业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加之民主政制和法治观念在公共意识中的加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已显然违背时代潮流。于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逐渐在西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形成,并陆续在法律上予以规定。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有三方面内容:其一是出现了规定国家责任的统一法典。如德国在1909年颁布的普鲁士国家责任法,过了一年又颁布了国家官吏责任法,其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德国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违背对第三人应尽的职责时,由国家取代该公务员承担民法典第839条规定的责任。 其二是国家赔偿责任得到了宪法的肯定。如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31 条规定:“官吏行使受委托之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负责,不得起诉官吏”。奥地利1920年制定的联邦宪法第23条也有同类规定。其三是国家赔偿责任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完善。如法国这时的“个人过错”和“公务过错”的划分,为责任划分提供了准则。这一时期,各国还把国家权力分为公权力和私权力,对于公权力致使损害,因其具有统治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对于这种只对一定范围内并有条件地承担的赔偿责任,被认为是一种国家负有的相对赔偿责任。尽管只是相对赔偿责任,但从历史发展来看,这也是一种进步。 三、国家负绝对赔偿责任时期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赔偿制度随着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而得到了全面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上都进入了比较成熟、充分发展的阶段。这时的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随着“社会保险”思想的发达和认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会给社会和公民带来更大风险观念的形成,根据公平负担原则,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如美国经过1921 年、 1940年和1942年三次立法失败后,于1846年颁布的《联邦侵权求偿法》、英国于1947年颁布的《王权诉讼法》,以及奥地利于1948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和《公职责任法》等。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明确取消了州政府侵权责任豁免权,英国《王权诉讼法》推翻了“国王无过错的信条,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此时,值得一提的是亚洲的日本受其影响率先在1946年于宪法中确立了国家行政赔偿原则,并于1947年制定了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从而建立了完整的国家赔偿制度。瑞士在1959年制定了《联邦、官署委员会及公务员责任法》,它所明确的国家无过错责任是公法上国家无过错责任制度化的首创。这一时期以来,国家赔偿责任在西方各国得到了全面的肯定和确认,除了有些国家赔偿法典化的趋势外,还主要表现为:其一,赔偿的对象领域在扩大,从过去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予以赔偿,转变为除法律明文规定不予以赔偿的少数情况外,在其余的行政活动中,没有不负赔偿责任的领域;其二,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害发展到精神损害,从直接损失发展到间接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赔偿的根据,由以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才产生赔偿责任,发展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兼容并向无过错责任过渡,即只要客观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致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承担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尤其是警察活动的危险责任;其四,在行政主体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方面,国家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大,而公务员的赔偿责任只限于法定的情形之下才予以追偿。 国家责任确立后,公务员职务行为引起的责任概由国家连带,从而缩小了公务员的责任范围。根据当今的行政连带及求偿制度,公务员因职务行为引起的责任概由国家先行承担,但当公务员有个人过错时,行政主体不仅保留求偿权,而且可以依职权处分公务员。 四、国家赔偿制度进入全面发展时期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重视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就西方国家赔偿制度构成而言,大致包括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对立法赔偿各国情况不一,但也只有在法、德等少数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才承认立法赔偿问题。如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如果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多数国家奉行主权豁免原则,规定立法机关不负国家赔偿责任。所以,在这些国家也就不存在立法赔偿的相应规定。其二,行政赔偿,指因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关于这方面的国家赔偿责任已细化为四种:①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②因公务机关及公务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执行非权力性公务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如国家邮政、铁路、医院等提供的公共服务活动违法侵权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行政赔偿等;③军事赔偿,即国家军事机关以及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而引起的行政赔偿;④因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其三,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司法行为致害的赔偿,对于司法赔偿,法国、美国及亚洲的日本等许多国家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奥地利等国是在国家赔偿法之中作出的规定,也有的国家对此单独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