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反复讨论和征询意见,1996年3月17 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终于在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作出了关于特别程序——听证程序的规定,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具有突破性意义的规定,从而揭开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建设的新篇章。由于这一程序制度刚刚被引进,以往我们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几乎是空白,加上该制度实施中缺乏现成经验,因此如何使这一程序制度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在行政领域中继续推广,是值得进一步探索的新课题。本文试图对行政听证制度的由来和法理基础,这一制度的性质,以及如何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等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由来和法理基础 西方有关听证的思想已有很长的历史。 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 (natural justice)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 以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当今中国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行政听证制度,一方面是吸收了西方有益理论,借鉴其成功经验,另一方面它又总结了中国固有的行政经验,并且在中国宪法规定和有关理论中可以找到自己的依据。 (一)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原则,它是支配所有各种权限(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而且支配其他行使权力的人和团体)必须正当行使,要求实行最低限度公正的原则。 在早期英国判例史上, 将自然公正原则解释为“自然法”(natural law)的一部分, 并且将自然法优位的原则判定为英国法的组成部分;但自然法优位的原则在十九世纪中叶被判例所否定,代之而起的是议会优位原则。目前,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仅是解释议会制定法的判例法上的原则,成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同时它也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被公正地行使,因此自然公正原则完全适用于行政领域,以至成为法院法官据以控制行政行为的原则。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原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 自然公正原则在适用上有很大灵活性,其具体内容随情况变动有所变化,但在英国普通法上,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 )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 man shall be judge in hisown cases ); (2 )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亦即“听取另一方意见”(andi alteram partem)原则。 上述自然公正原则的第二个程序规则直接构成行政听证的法理基础。具体来说,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 (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总之,自然公正原则为英国听证制度奠定了法理基础。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在评述英国行政程序时说:“英国行政法中的听证权基于‘自然公正’的概念。”“最低限度‘听取对方意见’这一格言是自然公正的根本要求。”“公正将要求一个或许会收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人有机会在决定作出以前代表自己的利益为导致一个有利的结果而作出陈述,或者在决定作出以后为了促成改变这一决定而作出陈述,或两者兼而有之。”[1]英国行政法中听证制度的发展, 以及听证权的不断扩大,都被认为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进一步适用。 (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美国法源于英国法,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则可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原则以及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又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见,正当法律程序,不仅适合于联邦政府,而且适用于各州政府。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灵活解释,正当法律程序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适用于行政程序。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领域的最基本要求,包括通知(notice)、听证(hearing)及理由之陈述(statement of reason),意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或财产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由此,听证制度对行政机关来说,是履行其宪法上的义务;对公民来说,是享有其宪法上的权利。行政听证在美国是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内容,因此,它是直接来源于宪法的程序制度,其效力高于行政法上一般规定的程序规则。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社会中行政权有着明显扩张的趋势,行政机关拥有了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这对公民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因此舆论和法学界都要求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扩大,以至使该制度成为194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典的核心。可见,美国行政听证制度一直是以正当法律程序为其法理基础的,因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含义就是公正地行使权力,使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免遭非法剥夺。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利益的概念正在不断扩大,传统理论认为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利益仅指普通法所保护的权利,其他由政府所提供的利益一直被认为是“特权”,然而许多判例导致这些“特权”逐渐变成了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在美国可以看到:一方面正当法律程序适用范围爆炸性地扩张,另一方面导致行政听证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也就是说,在今天的美国,“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和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2] 王名扬教授对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与行政听证制度之间内在关系的洞察是十分深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