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裁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尚未成为一种专门法律制度,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即由立法机构进行违宪审查。从我国建国以来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践来看,这种制度亟需完善,才能适应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长处与缺陷 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与国外的立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其他专门机构审查制度不同。它具有自己的特点,有长处,也有缺陷。比较确切地说,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含义较广的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 1.对宪法实施施行的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但不便于实际的具体操作。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下宪法引文均为该宪法)此条文不难看出,我国一切社会主体都有守宪、护宪及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和权力,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方式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然而,除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一些社会主体作了监督违宪行为的明确规定外,其他一些社会主体如何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尚不具体,这就不利于实际操作。 2.对宪法实施施行的立法监督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统一性,但经常性和实效性并不理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但行使国家立法权,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它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命令、决议的职权。可是,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担负有沉重的立法任务和众多职能,加上违宪审查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对所有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更不可能受理具体的违宪诉讼。地方各级人大虽然有在本行政区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它不能解释宪法,因而不可能对行为是否违宪作出准确的判定,尤其是遇有争议,只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裁定。 3.对宪法实施施行的行政监督具有直接性和快捷性,但不能保证自我监督的公正性。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拥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决定的职权。行政组织的层级结构和隶属关系,便于对违宪行为直接快捷处理,从各国(包括我国)实践看,大量的违宪行为存在于行政行为之中,因此,对宪法实施施行行政监督是不能削弱的。但是,这毕竟是一种自我监督,对日益扩大的行政权力,仅靠行政机关自身对违宪行为的监督是不够的,也不能充分保证监督的公正性。 4.对宪法实施施行司法监督具有强制性和公正性,但司法监督范围存在局限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它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种地位有利于公正处理违宪行为。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它们司宪权,它们行使职权的依据是法律、法令,不能对法律、法令本身作出是否合宪的裁判。就是在实施行政诉讼法后,审判机关也只是在具体行政行为施行过程中造成侵害后,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请求,才进行审理的。不言而喻,这是很有局限性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确比以前完善,但仍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概括地讲,就是建立该项制度时,比较重视监督的宏观性,忽视监督的微观性;比较重视监督的协调性,忽视监督的制约性;比较重视监督的模式设计,忽视监督的机制设定。这样使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看起来监督主体多,覆盖面广,但仍留有空白。 二、消除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思想障碍 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既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又有一定的思想障碍。主要表现是: 1.对宪法的法律性质缺乏透彻理解,没有真正把宪法当作“法”加以适用。 我国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对宪法个性是有较深刻认识的,如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是用法律形式表现的政治纲领,以及宪法规范具有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等特点,但忽视了宪法作为“法”,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即具有的国家强制性。这就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将“法”的概念泛化,把一些本不是法的东西提升为“法”,如所谓的“家法”、“党法”等。其实这不是“法”,它只能是一种比喻,表示家庭、党组织的纪律、规矩不能违犯。另一方面,却把真正的“法”如宪法不当作“法”。这样,虽然在宪法中存在宪法不可违犯的条文,在人们的观念中也有宪法至尊不可侵犯的印象,然而也仅仅是停留在规定、观念里,没有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中。因此,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就难免是虚的。具体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