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从法哲学层面而论,现代法治理论包蕴着一个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在社会——法律双向互动结构关系中,社会是社会法制系统的根基,法律应当顺应社会整体系统的演进和变化而对自身的价值理念、结构体系和运作模式进行适时调适,从而充分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安排社会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关系制度化安排的工具体系,法律又必须相对稳定,以免朝令夕改,以维护其权威。前者体现了法的变易性价值;后者则表征了法的模式维持的内在倾向。在社会结构相对稳定时期,这种法的内在逻辑矛盾较为弛缓;而在社会结构转型和模式重建的时期,这种内在张力则较为紧张。因之,法哲学的一个重要使命乃是寻求这两种法的价值趋动的协调模式与整合机制,即通过某些法的工具机制的选择,使之互为兼容,既切实解决由于法的模式维持趋动所导致的法对社会变迁的滞后现象,又使法的变异性发展不损及法的权威,保持法的稳定性。 宪法是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高度概括和根本基础。法的变易性要求集中体现为宪法的变迁;而法的权威性、至上性和稳定性价值的核心是宪法的权威性、至上性和稳定性。〔1〕因之, 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集中表现为宪法的变易性与宪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历史转型过程之中,在这社会价值理念和系统结构的重构时期,社会变迁与宪法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就颇为突出,如何理性地处理好宪法变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2 〕在笔者看来,从理论层面而论宪法的变易性和宪法的至上性都是宪法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法所内蕴的两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只有坚持宪法的适时变更,宪法才能适应处于不断流变之中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发挥宪法对社会根本制度的法律安排的功能,从而才能保持宪法的至上权威。否则,宪法只能是徒具根本法外观的具文,而被社会生活远远抛在后面,不能发挥任何实际的作用;反之,如果没有宪法的至上权威,可以任意违反甚至践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就无从谈起。现在的问题是:第一,社会变革与宪法的至上权威之间是否具有统一性?或者说,为了推进社会的进步是否必然要通过违宪的方式实现?第二,如果社会的变迁与宪法的至上权威之间存在着统一性,这种统一性的社会和法律条件及其机制是什么?第三,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角度而论,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改革以面对社会的现代化对宪法的挑战?等等。本文的主旨就在于从宪法的哲学和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分析上述重大的理论和现实课题,以回应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建设对宪法变革的内在要求,推进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推动我国宪法改革乃至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顺利、有序和合宪性发展。 二、社会变迁的宪法模式分析 宪法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核心。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价值取向、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和社会结构的基本架构都以极其凝聚的形式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表征。社会生活的任何根本性变更也必然导致宪法的相应变化。但“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宪法的至上权威和对社会生活秩序的根本性意义,使得我们对宪法的改革和修改又不能不持十分审慎的态度,不宜轻易言修宪。因之,从一般意义而论,宪法较之其他法律法规对社会变迁的反映更为正规、严肃,从而也更为迟缓。这就带来了社会变革如何面对宪法的问题。综观各国宪法发展史,在社会变迁与宪法发展的关系上,无外乎有两种模式,即违宪性的社会变革模式和合宪性社会变革模式。 所谓违宪性社会变革乃是指不以现行宪法为根据,而以突破甚至打碎现行宪法制度的方式而进行的社会变革。这种社会变迁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革命。这种社会变革方式不承认现行政府和全部宪法法律制度的合法化,以推翻现政府和现行宪法和整个法律制度为目标,力图在现行政府和宪法法律制度的废墟上重建新型的政权体系和宪法法律制度;第二种是政变。这种形式的社会变迁是统治集团通过非宪法程序攫取国家权力,为了使自己的政权取得合宪性地位公然废除现行宪法,重新制定新的宪法,以推动社会的变革,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和政治目标;三是政府面临着某些严峻的形势,必然要进行根本性的重大改革或某些方面的重大举措,但这些改革措施又显然与现行宪法的某些条款甚至宪法原则相抵触。为此,政府公然无视这些宪法原则和规定的存在,或者公然废除这些与其采取的政策和措施相违背的宪法性规定,以达到其政治目标的实现,推进社会的改革。从广泛的意义而论,如果革命、政变和违宪改革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是符合社会文明整体进步的历史发展方向的,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以说这种违宪确乎是“良性的”。从这个意义而论,“良性违宪在宪法演进过程中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这一论断是正确的。 因为这是对全部宪法发展史上各种宪法非正常发展的一种客观现象的实证描述,应该说,无可争议。那种无视宪法的中断性发展模式的客观存在及对人类文明进步的意义和价值的看法是经不起历史事实的考验的。 然而,对社会变革的违宪性发展模式及其社会价值的看法应充分注意到下列三点: 第一,违宪性法律变革,从本质上来说乃是宪法和社会发展的非正常形态,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它往往是建设性与破坏性同在,往往要以一定的社会财富的损失、一定的社会稳定秩序的破坏和社会宪法和法的信念的动摇为代价。如社会革命所带来的长期的社会动荡,社会生产力的衰退和普遍的社会苦痛,民众心理的不安,导致宪法权威的危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