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化之概述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出现是基于以下背景:(一)从19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独立管制机构急剧增加,这些机构与一般的行政机构不同,它们集执行权,自由裁量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等于一身,且涉及面广,作用不一,程序各呈差异,以致对公民的权利或自由经常造成损害。(二)随着以上机构的增多,美国文职公务员的人数也日益膨胀,且不直接受国会的监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则时有发生。(三)基于当时英国行政改革运动的影响。英国在一次大战后,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出现了行政立法、行政司法脱离议会控制的趋势,则组建了部长权利委员会,调查部长的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裁决权。这一改革影响了,并使得美国学者提议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以改革行政监督制度,避免美国新专制的出现。(四)“新政”时期和二次大战期间所实施的行政措施,程序极为简易,虽可应付经济危机或战争危机,但有失常规,缺乏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涉嫌专制。(五)受英国普通法上的正当程序的影响和法国行政诉讼程序的感染。认为行政程序就是司法程序,并依此提出了有关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论,即凡司法活动,都须经过通知、听证等程序,而行政活动也类似于司法活动,故凡行政活动也须经通知、听证等程序。(六)与当时有关学者、团体和专门机构所从事的有关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研究有关。在专家学者方面如Thurman Arnold,VeNNeth Culp Davis,Janes Mlandis,Athur,T,Vanderbit,Rosco-re Pound,Calmr Farland,Walter Gelthorn,Louis L,JaFFe等,都有讨论行政程序法典法的论著。〔1〕至于学术团体方面, 除各大学法学院之外,应首推美国法学会。该协会在1933年和1938年分别成立了行政特别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庭委员会来研究程序法典问题。至于专门机构有1937年的总统行政管理委员会等,这些机构都有有关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报告和提案。〔2〕此外, 各州也提出了有关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的专门报告。如1941年新泽西州的贾司勃伏洛尔报告等。正是基于上述背景,美国联邦程序才走了法典化的轨道。但其完成,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经历了长期艰难的演变:首先是动议和调查阶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动议始于1916年,美国法学会主席路德(ElihnROOt)提出的以行政程序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建议。〔3〕而有关这方面的调研则始于1920年成立的专门从事对美国联邦行政机构的操作程序的调研活动的行政法实务特别委员会。〔4 〕以上调研虽未提出法律草案,但有助于以后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其次是草拟、修改和通过阶段。美国联邦的程序法典化经历了近20年的6 次主要草拟、修改法案的的演变,才形成正式的法典。它们分别是: (一)诺瑞斯法案(NoRRis BiLLs):该法案是第一个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案。由布拉斯加州参议员诺瑞斯于1929年向美国参议院提出的,主张由各种法律所创设的联邦立法法院和拥有司法权的行政法庭合并而建立统一的美国联邦行政法院。〔5〕 (二)劳根法案(Logan BiLLs):它是参议员劳根于1933 年向美国参议院提出的一项法案而得名。〔6〕该法案和诺瑞斯法案很相似,但内容更为详密。 (三)劳根席勒法案(Logen and CeLLer BiLL ):该法案实为美国法学会的法案。它是由参议员劳根和众议员席勒分别于1936年和1938年、1939年向美国参众两院提出而得名的。其内容与劳根法案相似。 (四)华特勒劳根法案(Walter and Loger BiLL ):该法案是1939年由众议员华特勒向美国联邦众议院的提出一项行政程序改革。〔7〕因其内容与劳根席勒法案大致相同而得名。上述四个法案,由于模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色彩过于浓厚,未考虑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与美国宪政制度等国情不符合,未获通过。 (五)行政程序委员会的法案(Attorney Gerneral CoMMittee OnA.P,BiLL):该法案是由美国专司行政程序改革的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的研究报告而得名。该报告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两种。前者注重行政效能,主张设立行政程序局继续研究行政程序的改进,不欲制订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后者则强调民权的保障程序公正,主张制订一个全国通用的行政程序法典。该法案,虽于当年经美国联邦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广泛听证,但因二战爆发而搁置。 (六)麦卡兰沙幕纳法案(MecaRRan Sumners BiLL ):该法案是由美国联邦参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麦卡兰和沙幕纳分别向参、众两院提出而得名,〔8〕并经参、众两院广泛详细的听证、论证、 讨论和修改以及美国法学会和司法部长的大力支持,于1946年获参、众两院的通过,并于同年6月11日由美国总统签署公布予以生效。 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之内容和主题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由于其作用在于解决5个如何的问题即1.如何制定行政法规;2.如何确保行政裁决的公平;3.如何限制行政裁决;4.如何进行司法审查;5.如何使听证官独立。故其内容分成5个部分1.为一般性的形式规定,如对名称,界说和法规的解释;2.为行政机关与人民之间关系的规定,如法规、命令、意见及纪录的公布等;3.为各种行政行为程序规定,如行政立法程序,行政裁决程序以及其它程序等;4.为有关听证和决定的详细规定,如听证的主持,证据的提出,记录的作成,初步决定和最终决定等;5.为司法审查的规定,如审查的原因、方式和范围,临时救济和审查官的规定等。其编排为“第一条为名称,正式命名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二条为定义,将机关、人及当事人,法规及法规的制订,命令及裁决,执照及核发执照,制裁及救济和机关处事程序和处分加以立法解释;第三条为公告,对行政法规,机关裁决的最终意见及命令和公开记录均规定应予以公告。第四条为法规的制定,制定法规原则上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参与法规制定的机会,人们可对法规的制订以请愿方式表达愿望。第五条为裁决,机关裁决前应通知当事人听证并实行分工而作出决定,也可发布宣示性的命令。第六条其它事项,如出席调查、传票和拒绝等。第七条为听证,如有关主持听证官员,听证权,证据和记录等规定;第八条为决定,如对机关的决定作出详细规定;第九条为制裁及权力,如对行政制裁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其中对执照的规定尤为详细;第十条为司法审查,如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权的性质,管辖区域、受审查的行为,审查的范围和临时救济等;第十一条为审查官,如对审查官的资格和保障加以规定;第十二条为解示及效力。而其主题为两个方面:1.法规制定程序;2.行政裁决程序,此两者为该法的核心所在,其余的则属附属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