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和赔偿后的追偿紧密相联,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缺一不可。然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理论对追偿权语焉不评,谈得尚少;立法对此也极为笼统,很不具体。这极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有碍于《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实现化。鉴于此,本文想就追偿权的概念,性质及其立法完善问题略谈己见。 一、追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国家赔偿法中,所谓“追偿权”是指国家向国家侵权行为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权力及其法律制度。不难看出,对此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则可理解为一种国家权力,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的权力。二则可理解为一种制度,即追偿权法律制度,它是指确保追偿权正确、有效、及时行使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事实上,这两种含义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没有完善的追偿权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权力的追偿权就很难实现具体化,它的正确行使就没有保障,自然只能成为一种抽象的空洞物。如果不是为了追偿权的正确行使,不以实现追偿权这国家权力为目的,那么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均失去了其存在意义。因此,就本质而言,上述的两种理解并无二致,追偿权理应是权力和制度的有机统一体。 作为权力和制度的统一体,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权,虽然脱胎于私法上的追偿权,二者在形式上也极为相似,但在性质上已经有了明显的不同。 在私法中,追偿权主要指具有连带关系的某一债务人向他们的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以后,再依法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超出其应承担的费额的民事权利。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追偿权人既可以依法行使,要求被追偿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给予应有的补偿,也可以放弃对该权利的行使,全凭追偿权人的自由取舍。且这种权利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追偿人与被追偿人之间是一种平权关系。而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权则不同。它首先是一种责令权,即责成命令权。它只能基于某种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只能存在于责成与被责成,命令与被命令的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之中。这种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不是平等关系,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其次,这种责令权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又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因此追偿权于赔偿义务机关是一种职权,即包含职责的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放弃,不能随意地与被追偿人达成妥协和让步,慷国家之慨。否则,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失职。可见,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强行性规定,而不能任凭赔偿义务机关的自由取舍。第三、它是一种监督管理权,是国家对工作人员进行事后管理监督的一种权力和制度。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这一责令权,不仅仅是为了减轻国家的财力负担,使国家赔偿后的国库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更主要是为了督促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让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以确保公务的绩效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能而设置的一种制裁权。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追偿权,事实上是对被追偿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一种否定性法律评价。它不仅表明被评价的公务行为违背了合法性原则,是国家法律之所不容的,而且意味着要迫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遭受一定的物质利益损失,以此来发挥惩戒作用,以抑制和防止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由上不难看出,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权较私法上的追偿权更具有复杂性,因此任何想运用私法理论来解释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权的努力,都必然不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理论结果。无论是自己责任说,还是代位责任说都没有真正揭示出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权的性质,因为它们仍旧只局限于私法的有关理论之中,尚未摆脱出私法理论的框框。在这一点上,与其把它局限在私法领域,倒不如把它纳入公法的理论范围,作为公法理论的一个范畴和制度来把握。这样,更便于理顺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更能揭示出追偿权的法律性质。 二、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权立法的完善化 目前,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和《国家赔偿费管理办法》第12条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尚没有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贯彻和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追偿权很难具体地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追偿权立法。为此,要注意和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正确理解和把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让其贯穿和体现于完善追偿权立法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方面。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了其立法宗旨是: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很显然,权利的保障有赖于职权的依法行使;职权的依法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这两个方面紧密相联,缺一不可。但它们又各有侧重:“权利的保障”,目的性更强;“职权的依法行使”,“手段”色彩更浓。在国家赔偿中,前者主要围绕着受害人的请求权和国家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而展开;后者主要通过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及其法律制度来体现。前者主要从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寻求权力保障权利的人权保护机制;后者侧重从国家、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相互关系上促成一种对权力的制约监督机制。前者是人权保障的外在机制;后者是权力监督的内在机制。在一定的意义上,内在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决定和影响着外在机制的实现化。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追偿权的立法完善化。唯其如此,《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才有望落到实处。 第二、用对立统一的思想来指导追偿权立法的具体化,正确处理好追偿权自身的二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