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既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也是宪法学理论创新的重要节点。我国现行宪法在2018年进行了第五次修改,宪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表明我国已形成较为稳定和具有鲜明特色的宪法修正模式,并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方式。在如何阐释1982年以来中国宪法变动的问题上,选用何种术语和理论来解释宪法变动,仍未形成共识。理论解释的不足和现实中的困惑,要求借助本土概念建立更有效的理论分析框架,以对中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做出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和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宪法修正要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这一全新论断。①因此,界定“宪法发展”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解释宪法变动方式的中国理论,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宪法发展”概念的提出 作为一个普遍概念(或类概念)的“宪法发展”,是指人类历史上所有宪法的发展。本文使用的则是作为单独概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特指中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的发展。为将“宪法发展”正式作为学术概念提出,以区别于“宪法变革”“宪法变迁”等相关概念,还须通过观念基础考察和概念辨析以明确其词义。 (一)实质主义宪法观下的宪法发展 面对中国的宪法修改,西方理论之所以说服力不够,其表层原因在于宪法变动的机制和主导力量不同,深层原因则在于宪法观念的差异。“宪法发展”与“宪法变革”“宪法变迁”等术语的差异,根源于实质主义宪法观与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差异,这也导致了实质主义宪法学与形式主义宪法学的差异。形式主义宪法学强调宪法的法律属性,实质主义宪法学强调宪法背后的社会力量。②例如美国主流的宪法学理论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色彩,严格区分正式的(formal)与非正式的(informal)宪法变动;③而阿克曼则基于历史学和社会学提出“人民主权动议”和“活宪法”,建构起二元主义的宪法变革理论,试图消解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对立。④ 为克服形式主义宪法观对于宪法变动方式解释上的不足,需要采取一种实质主义宪法观。第一,形式主义宪法观固守宪法形式上的稳定性,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的生命不仅在于形式上的稳定,更在于其内容能适应现实不断发展。第二,形式主义宪法观偏爱宪法解释这种对宪法文本影响最小的宪法变动方式,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取决于宪法变动的目的,⑤如果追求宪法发展,则应采取多元化的宪法发展方式。第三,形式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的变动应基于法律内部的原因,对政治系统的变动导致的宪法变动持怀疑态度,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政治因素也是影响宪法变动的关键因素,应处理好宪法变动的政治因素与法律因素的关系。第四,形式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具有普遍性,而实质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变动方式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中国现行宪法体现的是一种更关注宪法变动的实质正当性的实质主义宪法观。实质主义宪法观塑造了“宪法发展”概念。同时,唯物辩证法认为发展是有规律的,因而“宪法发展”与“宪法发展规律”紧密联系在一起。“宪法发展”这一概念以长期主导中国的实质主义宪法观为基础,带有法治乐观主义和历史进步主义色彩,同时也是已经觉醒的宪法意识的产物。“宪法发展”一词,可以超越形式主义宪法观下“正式—非正式”的二元对立,通过党领导人民认识宪法发展规律、实现宪法所承诺的美好生活,将宪法变动的正当性寓于历史规律的阐释之中,既关注宪法变动的“形式合法性”,又关注“实质正当性”,兼顾宪法发展的“规范性”和“合规律性”⑥。因此,“宪法发展”这一概念能够为当代中国通过发展完善宪法,进而推动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完善提供理念指引。 (二)“宪法发展”与相关概念 “宪法发展”并非全新的术语。从构词上看,这一偏正短语由修饰语“宪法”和中心语“发展”两个词复合而成,因而其有两个维度的上位概念:在“法律—宪法”维度上,其上位概念是法律发展;在“变动—发展”维度上,其上位概念是宪法变动。 首先,“宪法发展”属于法律发展,是指作为法律的宪法不断完善的过程。“发展”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法律发展”是指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作为整体的法律,在其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和制度方面以文明进步为导向的变化发展过程,⑦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律精神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⑧宪法发展属于法律发展的一种,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宪法的现代化,即宪法的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和制度体系都逐渐适应并推动现代文明发展状态的过程。法律发展具有多样性,同样,不同国家宪法发展方式也不尽相同。 其次,“宪法发展”不同于宪法变动、宪法进化、宪法变迁。第一,宪法变动是一个总概念,指“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变动”,⑨但由于“发展”是指有方向的运动,因而并非所有的宪法变动都是宪法发展,只有那些上升的、前进的宪法变动才是“宪法发展”。第二,“宪法发展”不同于宪法进化,成文宪法并非纯自然演化的产物,还带有浓重的人工建构色彩,具有“二象性”。在近代以来的中国,“以进化主义和进步主义为理论根基”的宪制思想,将宪法作为实现富强的工具,亦即认为宪法并非如在西方社会那样是内生的,而是后发国家“为解决国家富强问题而设计的一个制度”⑩。宪法的自然演化特征表明其必须遵循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而宪法的人工建构色彩则表明,可以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来促进宪法发展。第三,“宪法发展”不同于狭义上的宪法变迁,前者既包括正式的也包括非正式的宪法变动,且有明确的方向要求;后者仅指非正式的宪法变动即宪法的“无形修改”,且只强调其“变”的方式而未强调“变”的“方向”。(11)可见,宪法发展特指朝着特定方向、遵循一定规律但又有人为干预的宪法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