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为有限地延续生命成为可能。相应地,对生命尊严的伦理关切,特别是生命自决和临终医疗方式的选择,业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和法律议题。①传统上与安乐死有关的法律争议,如果从生命权角度加以分析,并探索可行的权利保障路径,有助于破解生命伦理和法律制度的困局。基于病人最佳利益原则,规范尊严死亡的医疗和法律程序,有助于凝聚法律、医疗、伦理等领域的共识,推动构建契合中国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尊严死亡法律制度。 一、尊严死亡的制度前提与合理限定 尊严死亡作为颇具争议的主题,对其进行理性的法律探讨,取决于诸多制度前提。一方面,现代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生命的定义,形成生命人为延续与人格尊严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随着人格尊严和生命自决等观念深入人心,尊严死亡逐步摆脱伦理焦虑,开始迈入法律化进程。②此外,为避免陷入无谓的争议,有必要对尊严死亡进行合理限定,妥善处理尊严死亡与安乐死、安宁疗护之间的关系。 (一)尊严死亡的制度前提 以安乐死为先导的尊严死亡,最初源于特定医疗条件下病人如何选择临终医疗方案的医疗实践。随着这一医学问题进入法学领域,引发了生命尊严和生命自决等法律议题。立足有关制度前提,理性探讨尊严死亡的时机已经成熟。 首先,人为延续生命的现代医疗措施,确立了尊严死亡的先决条件。如果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终结,医疗措施无用武之地,就没有探讨尊严死亡的必要。近年来现代医疗技术快速发展,即便病人患有不治之症或者丧失意识,也可借助医疗措施延续生命。这种借助医疗措施人为延续的生命,已然超越了自然生命的边界,塑造了一种可控制的甚至异化的生命状态。与此同时,一些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因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不愿在医疗措施介入下丧失对生命的控制,希望选择有尊严的死亡过程和方式。 其次,脑死亡标准的引入,表明死亡问题存在法律化的现实可能。许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等,通过立法确立了脑死亡标准。③2002年,我国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了《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其中提到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④2005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循证医学中心组织了一项针对广东、福建、江苏等省市三级甲等医院的在职医生以及广东省内药剂师和公务人员的问卷调查,在969份有效问卷中,92%的被调查对象表示有必要进行脑死亡立法。⑤2018年,学者针对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患者及陪同人员开展一项问卷调查,在1443份有效问卷中,49.8%的被调查对象支持脑死亡立法。⑥对脑死亡立法的讨论,意味着死亡不再是纯粹的医学问题,而是进入了法律规范领域。既然死亡标准逐步法律化,作为对于死亡方式的选择,尊严死亡可以甚或应当纳入法律的范畴。 再次,生命尊严理念的兴起,推动生命自决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既有追求生命善终的良好愿望,也有好死不如赖活的实用主义心态。但总体上,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众包括临终病人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和尊严。大量研究表明,很多病人的死亡过程都在痛苦中被延长,他们接受了不必要的侵入式治疗。⑦有些情况下,病人家属代替病人作出的医疗决定,并非完全考虑病人的利益,以致病人决定医疗方案的意志和愿望,特别是被动接受治疗的痛苦,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⑧如果病人希望保持生命尊严,而他人违背其意愿实施抢救,或者采取痛苦的维持生命措施,这无疑会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尊严死亡运动,其关注焦点就是医疗领域的生命质量,特别强调患者可以选择拒绝治疗。⑨在荷兰安乐死立法的准备阶段,问卷调查显示,在赞同安乐死的群体中,57%的病人提到丧失尊严,46%的病人关注治疗过程的痛苦。⑩在注重生命尊严的病人看来,尊严死亡是生命自决权的体现,也是传统医疗救治手段的理想替代措施。 最后,尊严死亡的争议案例,凸显出解决生命权困境的法律需求。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王明成、蒲连升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11)到“深圳拔管杀妻案”,(12)尊严死亡案件经常引发社会热议。尊严死亡事关生命权保障,如果法律对此刻意回避或者语焉不详,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进一步讲,一旦出现立法禁止和实践默许的二元状态,就很容易导致尊严死亡案件的处理存在专断性和差异性,(13)这无疑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此外,建立健全尊严死亡法律制度,不仅能够强化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也有助于完善医疗领域的伦理准则和执业规范。 (二)尊严死亡的合理限定 尊严死亡概念的提出,将看似冲突的尊严和死亡整合在一起,具有浓厚的伦理学意味。这一概念意在说明,病人包括临终病人拥有人格尊严和被人尊重的需求,他人负有将其作为目的对待的义务。(14)从生命尊严角度出发,有学者指出,尊严死亡旨在抵抗死亡的被管理化,拒绝过剩的人工延命治疗,支持终止针对已经没有康复希望且濒临死亡的病人进行的延命治疗。(15)实际上,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除终止人工延续生命的医疗措施外,尊严死亡还涉及医生协助自杀或终止生命等措施。 传统上关于尊严死亡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概念层面的误解和混淆。即便是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医生也经常混淆安乐死和终止延续生命的医疗措施。(16)比较荷兰等国的尊严死亡法律制度,不难发现,尊严死亡并非随意适用,而是存在严格限定:一是适用对象的严格限定。尊严死亡的适用对象限于遭受无法忍受的疼痛或痛苦但又无法救治的病人,通常是临终病人。换言之,尊严死亡不是随意适用于普通病人(或者残疾人)的终止生命措施。二是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定。尊严死亡不能由他人随意决定适用,而是以病人在充分知情前提下自愿提出申请为前提,同时病人应当具备独立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自愿性是尊严死亡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核心要素。三是适用程序的严格限定。尊严死亡作为医疗措施,只能由专业医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只有经医生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临终病人因遭受难以忍受的疼痛或痛苦,无法继续通过医疗措施缓解时,才能根据病人申请采取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等医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