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教师权利主体意识的觉醒,高等教育场域内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纠纷日渐增多,高校纠纷解决也已引起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关注。在较长一段时间里,教育司法作为维护教育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被认为是解决高校与教师之间复杂多样纠纷的理想途径。与此同时,由于司法诉讼所需时间长、成本高、程序烦琐,纠纷化解效率总体低下,司法诉讼在能动与谦抑之间陷入两难境地亦是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司法诉讼以外的其他途径或许可以为高校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源于美国,现已引申为普遍存在的、各种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由于具有灵活、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ADR逐渐成为美国高等学校解决内部纠纷的优先选项。近几十年来,司法诉讼在美国高校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弊端日益凸显,不仅烦琐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费用让很多教师望而却步,而且公开分歧对于教师和学校的声誉都具有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更加促使双方矛盾升级。与传统的正式诉讼不同,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帮助教师节省开支,而且以一种非对抗的私密方式进行[1],过程和结果不公开,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协助双方控制争议并维护未来关系的和谐,因而不失为一种更加符合高等教育领域纠纷特点和成因的纠纷解决模式[2]。 一、美国高校纠纷解决的三种ADR机制概述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应对高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问题上,美国重视并鼓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诉讼制度之外采取非诉讼的解决方式。ADR在高等教育领域大致有三种实践路径:调解(mediation)、监察(ombudsmanship)和仲裁(arbitration)。三种ADR机制为教师和高校提供了不同面向的救济服务,教师和学校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和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三种ADR机制和司法诉讼的特征比较如表1所示。[3] (一)调解:为双方提供对话空间 调解可以被描述为一个协助谈判的过程。在高校纠纷调解中,调解员以中立调解人的身份通过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和谈判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争端。调解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程序相对随意,大致分为调解前单独约谈、调解开始双方陈述、调解人主持下的谈判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四个流程。与仲裁员或法官相比,调解人无权强加建议给争议各方,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调解建议。调解虽是一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程序,但一旦达成一项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4]141-143
研究表明,大学总会创设基于校园文化的调解方案,即与大学文化相匹配的调解服务似乎更受青睐,而与大学文化背道而驰的调解服务则难以长久立足。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为双方提供对话空间,使双方的对话更加流畅,将破坏性的人际冲突扼杀在萌芽中,促进当事方之间的谈判,以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结果,这也更符合大学的校园文化传统。美国多数高校通过人力资源部门和大学董事会制定调解方案,少数高校将调解职能从人力资源部门扩展到大学的学术研究中心,即由大学法学院的研究中心和人事部门共同提供调解服务,由学术部门提供的同侪专业调解更为教师所接受和信任。鉴于大学场域及其文化的特殊性,校内调解自然是高校的第一选择,目前也有一些高校开始引入以校内调解为主、校外协同调解的模式。外部调解员的加入固然可以增强调解的中立性,但考虑到高等教育纠纷涉及事项的专业性,校内调解员的作用不可忽视。[5] (二)监察:为教育正义服务 监察制度最初是为解决公民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申诉而建立的。《美国传统词典》将监察定义为政府官员调查公民对政府职能的投诉,将监察员描述为“一位独立的高级官员,负责受理投诉,调查相关事宜,并提出适当的行动建议”[6]。监察的实质是作为一个政府机构,为正义服务,创设一个超级的、政治无涉的制度来解决争端。[7] 20世纪60-70年代,美国高校引入了教育监察制度。州立法机关在大学内部设立教育监察办公室,授权监察员调查教师、学生、公民和大学工作人员对州立大学的投诉,定期公开报告,其救济武器是说服、批评和宣传。[8]教育监察员由州立法机关任命,任期约为四年,服务于州立法机构而非大学。州立法机关专门颁布的《教育监察法案》赋予了监察员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监察员可自行通过调查获取高校内任何合法信息,以提供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或者推荐适当的处理机构;帮助双方当事人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在不暴露沟通细节和当事人信息的情况下向大学进行周期性的情况反馈和政策分析,针对投诉提供建议。在保护当事人隐私方面,教育监察员不能保留任何谈话记录,不能创建和保存申诉档案资料。教育监察员作为一名局外人,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策权,提供的建议必须符合州法律的规定。针对未解决的问题,州教育监察委员会起草新的立法或决议草案,提交审核通过后,将解决方案直接引入高校内部政策,要求高校做出决策调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