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施特劳斯基于孟德斯鸠关于德性与自由关系的见解来梳理《论法的精神》中欧洲政治制度从古罗马共和国到英格兰君主立宪制的嬗变史,本文通过论述孟德斯鸠关于理性与宗教协同关系的看法来挖掘其完整的启蒙宪政的思想精髓。说到18世纪启蒙思想,人们通常会脱口而出的一句话就是:它是欧洲历史上继文艺复兴之后的伟大思想解放运动,它高举理性大旗,批判封建专制和宗教迷信,传播新思想,阐发新观念。言下之意,不言而喻的就是启蒙思想与宗教神学之间不仅应该是张力关系,还更应该是非此即彼的排他对立关系,似乎这两者之间的协同关系是不可能、不正常、不合理的。然而,通读孟德斯鸠的论著,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孟德斯鸠作为18世纪最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之一,是一位有神论者,并且在他的宪政思想中理性与宗教之间主要是形成了协同关系,而非冲突关系。孟德斯鸠把宪政领域中的政治自由交给了理性,把宗教领域中的信仰自由交给了信仰,使得政治理性与宗教信仰能在启蒙旗帜下各司其职,协同作为。启蒙理性与宗教信仰并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既各自独立又相辅相成的关系。即使两者之间有冲突,那也不是性质截然不同的存亡之战。孟德斯鸠这一启蒙思想不仅明显不同于伏尔泰等其他启蒙思想家,还促使我们思考一个更深层次的重要问题:启蒙思想本质上是否就是理性与信仰、有知与无知、科学与愚昧、进步与落后、真理与谬误之间的思想斗争?笔者以为福柯就18世纪启蒙思想所作的思考同样适用于孟德斯鸠对待理性与信仰关系的态度:就西方知识谱系学而言,启蒙理性知识相较于宗教信仰知识而言并不代表进步的、确定的、光明的知识,启蒙思想及其精神价值也由此得到了重新定位和评估。 一、政治制度的理性设计 总体上,我们可以说西欧的启蒙思想在不同国家有不同侧重面:在法国主要集中在政治和历史领域,在德国主要是哲学和文学领域,而苏格兰主要是社会和经济领域。孟德斯鸠具有启蒙思想家们的共同特质,也是运用理性去审视法的精神、宪政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所有重要问题。运用理性去认知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人们的习性往往会被空穴之风、虚幻之源所左右,从而对自身、他人、世界产生一种错误认知而得不到真知。孟德斯鸠也与其他启蒙思想家一样相信存在着普遍的人性、普遍的人类能力,论证人们基于共情而接纳他人这种人文精神的重要性,论证理性精神和人文精神因反对各种专制和暴力而具有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孟德斯鸠的研究从人开始,他通过考察和研究人,来理解人性,进而理解一切法律。正是人性的变幻莫测才造成了法律的千差万别、反复无常、变化多端。他深知:既然普遍的人性难以改变,不可能予以重塑,那么,从理性的角度来审视和设计最好的政治制度以求改变人类政治状况却是可能的、可行的、重要的。 在古希腊罗马乃至往后很长时间内人们把自然法等于理性法和道德法。如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原则,可用来判断行为在道德上是否正当。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在自然状态-战争状态下是理性的命令,旨在保存或捍卫自身权利。孟德斯鸠批评霍布斯把自然状态与社会混淆了,把建立社会之后才有的战争关系强加给自然状态,主张纯粹意义上的自然法只能在自然状态中找到,并且自然法无关于理性,而相关于情感。霍布斯把道德规范包含在民事法规之中,孟德斯鸠则认为道德准则先于国家本身;霍布斯区分了自然权与自然法,认为自然权确立行动自由,而自然法限制行动,孟德斯鸠则认为自然法与自然状态发生对立是不可思议的;霍布斯的法律观(“法是命令”)是规范性的(注重应然),孟德斯鸠的法律观(“法是关系”)则是描述性的(注重实然)。 虽然孟德斯鸠与斯宾诺莎都是理性主义者,都认同自然法的存在,并赋予自然法道德内涵,但他们在法的定义、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问题上还是存在明显差异。斯宾诺莎认为法是出于自然或事物本性的必然结果(即规范),而孟德斯鸠主张广义上的法是源自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①,认为上帝、万事万物都有其法,断然否认世上万物受制于盲目命运。斯宾诺莎否认自然法先于人类社会而存在,强调公道是给予每个人依据民法而属于他的东西,而孟德斯鸠则坚持认为存在着先于人定法的自然法(原初理性、公道),强调可能的公道关系(des rapports de justice)先于人为法(la loi positive)。法就是原初理性(une raison primitive)与各种存在物之间以及各种存在物相互之间有关系。②法的精神集中体现在这些关系之中。 孟德斯鸠让理性在政体、政治自由、立法、地理环境、商贸等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大显身手,施展用武之地,梳理了西方政治制度从古代共和国向近代君主国转变的历史,把英格兰政制标榜为当时能确保政治自由、个体安全的最好的政体,强调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地理环境因素对人们生活方式乃至社会政治制度的重大影响,探讨了立法者的精神,从而为资本主义宪政实践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指导和思想基础。休谟曾把《论法的精神》所论述的理论视为前所未有的最佳政治理论体系。 孟德斯鸠认为,“一般而言,法是人类的理性,就法管治着地球上所有人民而言,各民族的政治法和公民法应该只是这种人类理性在其中应用的种种特殊场合而已”。③支配人类的法律种类多种多样,“人类理性的崇高就在于它熟知人们应该要加以裁决的事物与这些法律种类中的哪种发生主要关系,而不在于在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中制造混乱”。④建立起合理的治理秩序和心灵秩序,拉近现实与理想的距离,这种理性精神主宰着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所要达到的三大目的:让每个人爱他的责任、君主、祖国、法律,以实现个人幸福;让发号施令者和服从者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令社会正常运转;让人类纠正对自己的成见,在认识自身的同时认识他人、认识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