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21)01-0074-16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1.05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在我国行政法律文件中,“法定程序”是经常使用的法律概念。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许可法》第4条和《行政强制法》第3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在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程序规定中,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或“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几乎成为标准表述。①此外,《行政复议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驳回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说,这些法律条文构成了行政主体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的规范体系。但是,欲使这些法律规范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准确理解和界定“法定程序”或“违反法定程序”这个核心概念。 准确理解和界定“法定程序”或“违反法定程序”这个概念或许面临诸多问题,但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法定程序”是否意味着“程序法定”?换言之,行政程序是否遵循法定原则?如果遵循法定原则,是所有的行政程序都遵循法定原则,还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其中一部分,是哪一部分?可以说,这个问题是划定“法定程序”的范围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石。这是因为,如果行政程序遵循法定原则,必须于法有据,那“法定程序”就应当理解为成文法(尤其是法律和授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行政主体不能对成文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增减;“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理解为行政主体增加或裁减了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其实施的程序与成文法的规定不一致。反过来讲,如果行政程序不遵循法定原则,无须于法有据,则行政主体就可以对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增减,“违反法定程序”也就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实施的程序与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 目前,我国官方文件关于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表述还不很具体。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两点:第一,行政程序要“法定化”,也就是要确立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第二,行政法定原则主要适用于“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但尚不能确定者也有两点:第一,“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中的“权益”和“义务”是否包括程序方面的;第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程序权益或者减少其程序义务的决定,可否排除在法定原则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决定》的规定虽为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提供了一定指导,但它的应用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在怎样的意义上确立行政程序法定原则仍面临艰巨的论证任务。 基于以上考量,本文将对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问题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就其适用围绕“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作一些探讨。 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与认知迷失 应该说,行政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应用着这一原则。在讨论这一原则之前,先对相关研究与应用予以考察很有必要。 (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在法学界的提出与讨论 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1998年。②不过,迄今仅有个别文章探讨这一问题。③考察这些文献可以看出,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研究主要聚焦于确立行政程序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基本要求等方面,其观点可概括为两点:第一,确立行政程序法定的必要性在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公平性。有学者提出,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权行使主体和行政权行使对象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作为行政权行使主体的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而作为行政权行使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这种不平等造成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如果不对行政程序加以法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具体的行政程序可以由国家行政机关任意决定,其结果会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更加不平等、不平衡。④第二,行政程序法定的主要要求在于公正性。有学者指出,“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反映公正性要求”,具体包括:其一,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体现相对一方对行政权运行过程的参与性。其二,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避免行政决定带有任何偏见,以免相对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其三,法定的行政程序应当保障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建立程序上的纠错制度。⑤还有学者更具体地指出:“行政程序法定必须确定的基本制度至少应包括行政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等。”⑥这些论述,就数量而言,少得可怜。就观点而言,则值得讨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实际上是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将其置于程序法定原则之下,二者之间的关系与边界便变得模糊起来。 (二)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应用 相较而言,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出现和应用比较晚。以“程序法定原则”为检索词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全文检索可以发现,“程序法定原则”这一概念在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最早出现于2014年。截至2019年底,共有48篇行政裁判文书使用了“行政程序法定原则”或者“程序法定原则”。⑦在这48篇行政裁判文书中,有的是原告或者诉讼第三人(即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第三人)在其“诉称”中使用的,有的是被告(行政机关)在其“辩称”中使用的,有的是人民法院在其裁判理由中使用的。原告、诉讼第三人以及被告所使用的,多出自其代理律师的“手笔”,体现的是律师的认知;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的应用则反映了法官对这一原则的看法。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实务界的基本看法。进一步分析这些案例可以看出,不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均没有对这一原则及其内容或要求形成全面、清晰的认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