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21)01-0094-09 尽管关于合法性(legitimacy,在与同样可译为合法性的“legality”一起出现时,也译为正当性。“legality”一词一般多出现在法学领域,意为合法律性,是“legitimacy”一词语义的最初来源)的讨论,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中就有所涉及,到启蒙运动时期卢梭和霍布斯也都提及了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但最早明确将合法性确立为一个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领域重要命题的是马克斯·韦伯。二战后,在对战争乃至资本主义经济、文化、社会危机进行反思的过程中,韦伯的社会学、政治学与经济学思想被重新发现,很快成为1950-1970年西方学术界主要的思想资源。对西方政治、文化、社会与教育等领域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危机的讨论,与知识界对现代性、技术理性的批判以及全盘质疑、反思现代社会的后现代思潮汇聚在了一起。受哈贝马斯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理论的影响,关于大学与高等教育的合法性危机,以及由此追溯大学与高等教育的合法性的研究也开始出现,为重新思考现代大学与高等教育的地位、使命以及公共价值提供了一个可选择的路径。 一、从政治合法性、组织合法性到高等教育的合法性 韦伯是沿着西方政治学关于合法性的讨论,从社会学视角来讨论政治制度与统治的合法性的。二战后,在继承、批判韦伯思想的过程中,帕森斯将韦伯关于合法性的讨论转换到了社会组织与机构的维度上。此后,对大学与高等教育合法性的分析,从最初作为社会机构的大学组织合法性、制度合法性、观念合法性的讨论,延伸到了作为社会系统的高等教育合法性的分析。对高等教育合法性危机的讨论与之相伴而生,基于人文主义理想尝试对大学与高等教育合法性进行辩护与重建,也成为高等教育合法性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 1.政治合法性:从城邦正义到制度、统治的合法性 合法性问题在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关于政治、正义等问题的讨论中便有所涉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记述了苏格拉底与斯拉雪麦格(Thrasymachus)之间的一次对话。斯拉雪麦格认为,正义只是强者特殊利益的另一个名称,而苏格拉底则认为,无论谁说某件事不公平,都必须应用标准,并能以之为基础。显然,较之经验主义的斯拉雪麦格,苏格拉底秉持的理性主义原则使其更强调规范,进而强调由规范衍生出的制度、行为以及实践都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并体现了正义。[1]沿着苏格拉底的路径,柏拉图从探讨个人的正义开始探讨城邦的正义,在论证了合乎正义的城邦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他描绘了城邦政治的基本结构,认为合乎正义的城邦就是实现或体现了至高的“善”的城邦。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的这一观点,他认为,政治学是为作为整体的城邦立法的主要科学,其目标是将城邦政治塑造为一种“善政”。[2]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之后关于合法性这一概念的讨论,最初是沿着传统宗教社会信仰至上的路径,在对现代民族国家兴起后政权、政府、统治等概念进行解释和说明时,用来描述权力向权威转变的过程及其特征的。[3]在政治学领域最早对合法性问题予以阐述的是托马斯·霍布斯。在他看来,在现代民族国家兴起的过程中,作为民族国家代理人的统治者的权威需要一种合法性。如果说中世纪的宗教和文化权威在某种程度上与军事和经济权力相分离,那么当16世纪早期许多国王或领主被迫自行决定其领土是否应该接受或压制某些版本的新教教义时,实际上就意味着这些早期的现代政体正在行使一种与宗教权威相似的新的权力:判断道德教育中之真理的权力,并将信仰强加给每一个人。[4] 沿着霍布斯确定的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路径,对合法性概念作出系统阐述的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韦伯围绕着社会行为这一基本概念对制度与统治的合法性展开了论述。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受目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情绪尤其是情感和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等因素的影响,社会行为的取向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时,可能会被行为者既有的关于合法制度的观念所影响,而这一合法制度包括在一定范围人群中适用并得到认同的作为等级习俗的惯例和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由此,决定制度合法性的因素不仅包括纯粹内在的情绪、合乎理性的价值等,也包括类似宗教信仰的制度信奉和对外在利害关系的特定期望等。[5]韦伯将这种制度的合法性进一步延伸到了对统治合法性的适用分析中,他认为,恰恰是确立制度合法性的要素,包括习俗、目的合理性、纯粹情绪的动机、纯粹价值的合理性特别是对合法性的信仰,构成了统治的可靠性基础。[6]合乎理性的合法性实际上可以等同于合法律性,任何政治权威都应被理性的规范体系合法化,且只有当他的权力与规范相一致时,他的权威才是合法的。由此,服从是对规范的服从,而不是对人的服从。韦伯甚至认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合法性形式就是对合法律性的信仰,即对正式的、按照既定程序制定的法规的认可与服从。在一个法治至上或人们期望法治至上的世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人们主要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人,权威的根源是法律本身而不是某种超越法律的所谓神秘原则。[7]当然,在讨论更广泛意义上的合法性时,法院、立法机构、官僚机构乃至科学机构的运作,都不能仅仅通过遵循理性原则和法律本身而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而是必须获得公众对其权力运作方式的认可乃至服从。[8] 显然,韦伯关于合法性的讨论,其基本的理路是沿着社会学的路径来解释政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探寻处于社会中的个人信仰及其意义对政治制度有效性和稳定性的影响。尽管此后的政治哲学家们普遍批评韦伯扭曲了合法性的基本含义,强调对政治制度的规范性评价应该主要关注其程序是否正确、其决定是否正当和其对待臣民是否公平等问题,但显然韦伯并不是从政体或政治程序出发来关注合法性的。他从社会个体和群体的社会行为出发,将其视为一种公民的信仰,即对某一政权或统治权威合法性的认同。换个角度来看,韦伯实际上把稳定而有效的政治权力以及对权威的例行服从视为导向合法性信仰的一种理性的过程与结果,乃至于这种合法性信仰构成了统治的可靠性基础。[9]由此,从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或正当化的定义入手,合法性“意味着有充分的理由承认一个政治秩序是公正和公平的;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换句话说,合法性意味着“一个政治制度是值得被承认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