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深刻教训的反思,中央决策层形成了“一定要确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①的基本政治共识。彭真在关于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结尾,也明确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经过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正式通过以后,就要作为具有最大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付诸实施了。它将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我们相信,新的宪法必定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②回顾自1982年宪法起草迄今的修宪和行宪历程,探索建构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命题。由此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就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展开了深入探讨,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吸纳和扬弃了“宪法司法化模式”,并最终初步形成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本文即以上述三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发展和取舍为线索,探讨新时代中国合宪性审查的来路和前景。 一、专门宪法监督机构模式 (一)1982年宪法起草时的相关讨论 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曾经慎重讨论过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问题。彭真对此指出:“有人提出搞宪法委员会,也有提设宪法法院的。这个问题要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考虑和提出。”③根据现有资料,就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宪法修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曾经设想过四种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当,仅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专门负责审理违宪问题。第二个方案是,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多数倾向于第一个方案)”④“第三方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律、法令、其他法规以及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第四方案是,将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专门委员会(常设委员会)”⑤。 在上述四种方案中,除了第三种方案(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以外,其余方案均致力于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创设专门宪法监督机构。而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具体制度设计,有两点核心争议。(1)该专门机构是否必须设于人大之下,抑或是建立完全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监察委员会,甚至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宪法实施。比如,在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宪法修改建议中就提出了由宪法法院或监察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设想⑥。(2)如果把专门宪法监督机构设于全国人大之下,其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级,或是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宪法起草者对核心争议的思考 关于第一点争议,彭真明确提出:“就是设宪法委员会,也要设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下,全国人大要一元化不要多元化。”⑦——这显然就排除了“另起炉灶”的可能性,使得新时期的宪法监督制度必然要以人大制度为中心。而之所以没有选择独立于人大制度之外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肖蔚云教授指出:“文化大革命中宪法横遭破坏,并不是因为没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而恰恰是由于一个或少数掌握党和国家最高权力的人,置宪法于不顾,破坏了宪法的实施。所以要保障宪法的实施不能只着眼于一个或少数有权力的人,而在于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党内民主,使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在于广大人民和党员都能担负起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实施的责任,十亿人民的力量是最大的力量,十亿人民保证宪法的实施,这是最大的保证。”⑧质言之,1982年宪法的起草者们超越了“机构迷信”的束缚,并不把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作为实施宪法的充分条件。历史的经验证明,如果没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做保证,即便有了专门宪法监督机构,也必然难以发挥预设的作用。 怎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民主政治呢,显然无法脱离1954年以来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也应该基于现有的政制基础,而不是在“政治真空”中随意勾画。在通过1982年宪法的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彭真重点就宪法实施保障问题向主席团成员作了说明:“恐怕很难设想再搞一个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更大、威望更高的组织来管这件事。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设六个专门委员会,凡是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认为有违反宪法的问题,就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去研究。违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来,代表也可以提出来,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单位也可以检举,由常委会交专门委员会去研究,这在组织上讲比较理想。另外,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有这样的责任。当然,随着情况的发展,是不是可以搞一个具体的规定,那要等将来再说。”⑨ 综合以上资料,可以概括出1982年宪法起草者确立的宪法监督五项基本原则:(1)实效性原则,即并不以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为目标,而是重在强调把宪法监督落在实处;(2)嵌入性原则,即宪法监督既然需要由权威性机构承担,并且在现有体制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最高权威,那么将宪法监督职能嵌入人大制度内,既可达到该目标,且不影响国家机构体系的稳定性;(3)广泛性原则,既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宪法监督权力,但这并不是封闭的权力体系,而是赋予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甚或公民和单位提起宪法监督的权利;(4)论证性原则,即宪法监督不是权力压服,而是强调说理和论证,相关研究工作宜由按照专业分工组建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来完成;(5)分散与渐进原则,即宪法监督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相应的监督职能,“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都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⑩,并且随着实践的深入和完善,将制度予以细化和充实。一言以蔽之,1982年宪法的起草者们,基于对政治和行宪经验的总结,并不认为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就能“毕其功于一役”,而是采取了务实和渐进的方法,将宪法监督制度嵌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中,旨在通过强化人大制度和民主政治,逐步将宪法监督予以实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