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体:一元还是多元? 党的十九大以来,合宪性审查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对各类法律规范的审查则是重中之重。宪法权力结构决定了我国应当构建“非司法”的合宪性审查体制,①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将主要依靠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审查。但应当由哪些立法主体进行审查,②目前尚未有定论,由此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之争。 2018年第五次修宪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变革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确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③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审查主体一元化”的主张。一元论者认为,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只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规范过程中,凡是涉及宪法有关规定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法律规范生效后,其他立法主体对其合宪性存在疑问的,也应当一律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④一元论者的观点主要是规范分析的结果。因为合宪性审查需要解释宪法,而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合宪性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与一元论的观点相对,有学者认为,审查主体多元化是更为可取的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立法主体的审查能力。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担负起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就地消化违宪行为。⑤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地方立法存在多元性、差异性等特征,很难由中央按照“一刀切”的方法进行统一审查;⑥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参与审查工作将有利于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使其能够专门处理重大违宪问题,同时也符合宪法第3条“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⑦整体来看,多元论者主要从功能主义角度论证多元化的积极意义,但它能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得到证成,还有待进一步解答。 本文支持多元论的基本立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其他立法主体也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应当以体系化的方法来理解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所谓体系化,是指发现相关事物、揭示不同事物间的联系并使其成为一个整体的过程。⑧在法学领域,作为基本的思维方式,体系化要求尊重实定法规范,对其进行整体把握并探究规则间的内在关联,从而形成一套稳定的法律秩序。⑨运用体系化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将有助于揭示现有的各种零散化、碎片化的合宪性审查行为,发现其相互关联并加以整合,推动形成一套体系化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 围绕上述目标,本文以下将首先梳理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现实图景,分析审查主体之争出现的原因,以作为后续讨论的基础;其次,分别从理论、规范和功能层面,论证多元论是比一元论更为合理的主张;再次,对多元化的审查主体进行正面建构,推动其向体系化迈进;最后讨论体系化视角之下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发展空间。 二、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之现实图景 准确把握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现实图景是讨论审查主体范围的前提。这是因为,我国发展合宪性审查制度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建立在既有规范和制度资源的基础之上。关于审查主体的主张只有与既有规范和制度相协调,才是真正切实可行的方案。 在理想状态下,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存在一个合宪性传导链条,合宪性问题只存在于法律层面,其他规范经过法律的传导获得合宪性并因此仅具有合法性问题。但如此纯粹的合宪性传导链条在我国并不存在,除法律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规范均存在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必要。为了确保法律规范的合宪性,《立法法》及相关规范采取了过程控制的方法,在法律规范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合宪性审查义务,使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图景。 从现有规定来看,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第一,起草和审议草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⑩;《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规定;(11)《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规定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审查军事法规草案“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其中必然包含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12)第二,批准草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审查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部分自治区的立法条例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前,应当审查它们是否合宪。(13)第三,备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所有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其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14);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备案审查全覆盖”要求,各地方陆续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要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第四,法律规范实施过程中的合宪性审查。在中央层面,针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规定了“五大主体”的审查要求权,第2款规定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公民的审查建议权。在地方层面,多数省份的地方立法条例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参考了《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允许县级以上政府、法院和检察院针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针对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审查建议。(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