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①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研究一直进展缓慢。过去的十几年里,学界对德国合宪性解释理论与实践的借鉴大大推动了我国的合宪性解释研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司法化、宪法解释的关系,普通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的关联等问题,都得到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研究却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推进。合宪性解释在方法论层面到底是如何运作的,其与经典的文义、体系、历史、目的解释是何种关系以及它们在论辩效力上有无差异,其与基于宪法的解释及合宪性续造的解释方法之间又该如何界分等疑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然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已普遍存在,②对法官的宪法援引行为予以合理规制并为其提供妥当方法论构造的现实需求,使得相关学理研究成为一项迫切的学术任务。 一、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回归 (一)合宪性解释本体的澄清 合宪性解释是在法律规范既有合宪的解释可能又有不合宪的解释可能时,排除不合宪的解释可能而选择合宪的解释可能作为解释结论的解释方法。③在我国,受苏永钦关于瑞士和德国合宪性解释三分法与两分法介绍的影响,④合宪性解释被认为具有法律解释功能、冲突解决功能和法律效力保全功能。冲突解决功能其实有两种涵义,一是在个案中避免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二是终局性地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前者已由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所包含,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法律解释方法一直以来都要求避免法律规范之解释在外在逻辑和内在价值上与其他规范相矛盾。具有独立意义的冲突解决功能,仅指通过合宪性解释终局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 此种将法律解释功能、冲突解决功能与法律效力保全功能并列的多重构造,是对不同层面的合宪性解释错位整合的结果,无法揭示出合宪性解释的本相。普通法院和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都有权进行合宪性解释,但普通法院根本无权终局性地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并保全法律规范的效力。解释功能之外的冲突解决乃至法律保全的功能,都是合宪性解释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运用于合宪性审查程序所附带产生,而非其自身本性使然。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必须充分尊重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尽量保全法律规范的效力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有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若可作合宪的解释,其规范内涵及解释结论就必须被限定于此,⑤不可再对其作违宪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宣告。由此,法律规范的效力得以保全,与宪法的可能冲突也得以解决。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联性,导致本属于合宪性审查权的冲突解决与法律效力保全的功能被强加给了合宪性解释。只有法律解释方法才是普通法院和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所做之合宪性解释共有的属性,合宪性解释的本体实为法律解释方法。⑥ 在德国等设置了宪法法院的国家,法律解释原则上属于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的权限,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定位,可能产生宪法法院无权进行合宪性解释的疑虑,⑦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普遍实施合宪性解释之现实存在矛盾。然而,此种疑虑及由此产生的对于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定位的质疑,其实是没有充分依据的。普通法院与宪法法院固然有其分工,但法律解释属于普通法院而非宪法法院之权限的论断不能被绝对化。合宪性解释在本质上是法律解释方法,因其涉及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是否存在与宪法基本价值不合的根本性问题,也属于宪法法院的权限范畴。在宪法诉愿程序中,当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结论超出基本法所确定的界限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可对其予以修正,即在裁判理由部分做出其认为正确的合宪性解释。⑧由于宪法法院所做之修正限于合宪性解释,而未及于普通法院依据经典解释方法所做之解释论辩,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并不会造成过度侵夺普通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以至成为超级法院的不良后果。我国没有宪法法院的设置,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定位不会引致此类疑虑,也就不大可能会出现对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正当性的质疑。 (二)合宪性解释之目的 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将宪法基本价值引入法律解释,判断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上的立法者之利益冲突评价是否与该法律规范所涉及之宪法价值评价相符合;通过特定的解释技术,基于后者而对前者予以适当调整和矫正,将法律规范之解释结论控制在依据宪法评价标准所可得出的价值决断范围内。 在对于以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宪法基本价值的介入和作用无争议的公法中,法律规范的形成与构造普遍受宪法价值的影响,自不待言。即便是在对于宪法基本价值的介入和作用存有争议的民法中,以宪法的价值考量影响甚至改变法律规范构造与权利保护限度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而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设置特别的不法性判断标准,基于对科技发展自由的保护而对产品缺陷作“不合理”危险及“风险—收益”分析的限定,基于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护而设定可合理使用他人已公开肖像的特别规则等,均为典型例证。既然法律规范在创设和构造上受到宪法的影响与作用,在解释适用上难免不受其影响。于国家权力分配层面而言,我国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国的价值基石,其所构建的基本价值对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具有约束力,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必须受到宪法的拘束,法律规范解释适用的法学方法论必须充分考虑并实现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