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有效性,改革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自然资源资产收益的全民共享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文章针对我国自然资源资产收益分配机制不完善、收益格局不合理的问题,从政府与企业之间、政府职能部门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三个维度,深入分析其表现和成因,并从自然资源资产租税费联动平衡利益分配机制、转变政府自然资源资产职能和调整中央与地方利益格局方面,提出理顺我国自然资源资产收益分配机制的改革措施。具体包括:建立自然资源所有者得到合理租金、企业得到合理报酬的收益管理制度;校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能,提供以制度和准则为表现形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发挥市场机制的主导作用,加强政府间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职责划分,改变自然资源租税向地方政府倾斜的分配格局。
类型及依据 | 对象和标准 | 政府间分享及最新政策调整 | |
矿区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发布,2013年第四次修订)、《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9年)、《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 | 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开采陆上石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计征,高于起征点在1~12.5%范围内超额累进征收 | 原为中央财政收入。改革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且暂不征收资源税 | |
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发布,1997年修订) | 按矿产品销售收入比例从价计征,费率为0.5~4%。其中,石油、天然气销售收入计征1% | 原为与自治区4∶6分成,其他地区5∶5,现并入资源税 | |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发布,2014年修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发布,2014年修订) | 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 | 原为中央和地方按2∶8分成。现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4∶6 |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发布,2009年第二次修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发布,2014年修订)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发布,2014年修订) | 前者依勘查年度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1~3勘查年度缴纳100元/平方公里·年;从第4个勘查年度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公里,最高为500元/平方公里·年;后者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1000元/平方公里·年 | 原为国务院和省级矿产主管部门分别收取,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现改为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2∶8,不再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 | |
石油特别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 | 销售国产原油月加权平均价格超过40美元/桶,20~40%范围内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 | 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