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人权理论研究,必须关注人权理论建构所采用的研究范式,了解各种研究范式的理论假定、分析框架、论证方式及其优长与局限,以及各种研究范式的竞争与变化趋势。 范式(paradigm)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在1962年《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的,它是指科学共同体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共同接受的信念,包括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等,涉及对某种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本承诺。范式的突破导致科学的革命,而科学的革命实质就是范式的转换。①库恩本人对范式概念的用法并不严格,后来的学者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同样宽窄不一。“范式”概念不仅适用于经验科学研究,而且对规范科学研究也有一定的解释力。人权理论研究的范式主要涉及人权理论的基本假定、分析框架、论证方式和核心问题。 回顾历史,人权理论曾产生多种不同的研究范式。这些范式之间相互较量,被称为“范式竞争”。竞争的结果并不能简单地决定范式的对错或生死,却会导致主导地位的更替,它被称为“范式转换”。 总结人权理论的发展历史和研究范式的变化趋势,可以发现人权理论的研究范式经历了几次较大的竞争与转换,分别是神学范式与人学范式的竞争与转换,客体性范式与主体性范式的竞争与转换,主客体范式与主体间范式的竞争与转换,基础范式与社会建构范式的竞争与转换。人权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不仅意味着理论研究的重大变革,而且意味着理论解释力和预测力的提升。 一、神学范式与人学范式的竞争与转换 所谓“神学范式”,就是将神作为人权的最终来源,将神与人的关系作为论证人权的分析框架,将人被赋予的“神性”作为人权内容合法性的根据。与此相对,所谓“人学范式”,则不再将人与神的关系作为分析框架,而是将人的特性、需求、生存环境或相互关系作为人权合法性的最终依据。 在中世纪,西方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规范理论研究范式是基督教经院神学,论证的核心命题是“君权神授”。西方最初的人权理论并没有抛弃经院神学论证范式,而是将“神授”的内容从封建等级权力和等级义务转换为平等的人权。这种转换是借助于对经院哲学中“自然法”概念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它所产生的经典理论就是影响深远的“自然权利”理论。 尽管古希腊时期的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分,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Marcus Cicero)将自然法同理性与正义联系在一起,但到了中世纪,自然法被经院哲学家视为从属于上帝创造的永恒法,认为只有神才能将法律、正义和理性统一起来。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类法和神授法。其中,永恒法是上帝对宇宙秩序的安排;自然法是透过理性得知的永恒法与人类的关系;人类法是国家制定的法令,从属于自然法;神授法是基督教圣经,是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用来指导人类的精神生活。正是由于自然法是人类可以通过理性来认知的永恒法,因此西方近代的启蒙思想家借助于对自然状态的分析,指出人拥有神所赋予他们的自然权利,并进一步通过对行使自然权利所带来问题的分析,论证了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在人类法中的存在方式。在这种论证方式中,自然权利的最终根据并不是人类理性,而是神的意旨。但理性在发现、确定和正确行使自然权利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通过这种人权神授或天赋人权的论证方式,启蒙思想家为人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分析论证是:根据自然法,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到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但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缺少明确规定的法律、依法裁判的公正裁判者和执行正确判决的权力,因此人们自愿组成社会,放弃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专门加以行使。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保护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权利。②法国哲学家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论证以天然权利和约定权利的区分为基础。他分析道,人生而自由、平等,这是人的本性的结果,属于天然的权利。人们只有为了自身的利益才让渡自己的自由。因此,合法的社会权利并非产生于暴力,而是产生于契约。自然状态中各种不利于人们的障碍,超过了每个个人的自保能力,人类如果不改变生活方式,就会面临毁灭。因此,人们只能联合起来,形成克服阻力的合力。这种联合要以全部的共同力量来捍卫和保护每一个参加联合者的人身和财产,同时又使每个人只服从他自己,并且仍然同以前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要解决的问题。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把支配自己的权利交了出来,但同时也获得了同样的权利支配所有的参加联合者,这样便得到了与自己失去的相等价的一切,而又得到更大的力量保持自己的所有物。这就产生出一个道义上的集合体来代替每个定约者的个别人身,它使每个人都共同地把自己的人身和全部力量放在公意的最高指挥之下,并将每一个成员接受为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社会公约一旦受到破坏,每个人马上就恢复了他原有的权利,收回了他天然的自由,丧失掉约定的自由。③ 自然权利理论深刻地影响了近代西方的政治变革和人权实践。例如,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声明:“我们认为这些真理不言而喻,所有的人生来平等,拥有造物主赋予他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自然权利理论也在论证效力、理论解释力和社会接受度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硬伤。在论证效力方面,神赋人权只是一种神学的断言,自然状态只是一种设想,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转型并不是基于历史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人权理论经不住后来学者的进一步推敲。在理论的解释力方面,从自然法中所能推出的自然权利非常有限。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洛克认为必须在社会契约下保障的自然权利也只包括了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自然权利学说难以解释更加丰富的人权内容。④在社会接受度方面,人权神授的论证方式对基督教徒和其他有神论者可能是有意义的,但对于无神论者可能是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因此它不能为无神论者提供可以接受的理论解释。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