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世界人权宣言》起草与自然法复兴 不得不承认,近代人权观念的兴起与自然法密不可分。正是古典自然法学通过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的论证,奠定了“天赋人权”的理论根柢,从而赋予人权这一词汇巨大的合理性、神圣性和煽动性,成为近代人权观念的滥觞。尽管自然法理论一度面临衰落,但经历二战之后,在拉德布鲁赫、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德沃金、菲尼斯等人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昔日的繁荣和学术声望。其中的主要背景是对法西斯专政践踏人权暴行的反思。 而作为联合国人权机制奠基性文本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起草,正值自然法复兴的重要时刻,必然会受到自然法复兴思潮的影响。同时,众所周知的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一大分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马里旦,曾作为关键角色参与了联合国有关《宣言》起草的哲学讨论。而作为托马斯主义法学主要依归的天主教会,也对《宣言》起草施加了自己的影响。但是,最后的文本却出乎意料的具有明显的世俗性。纵观《宣言》文本,除了在“理性”这个词汇中能够找到一些自然法的影子之外,完全看不到自然法对其施加的影响。而诸如“上帝”“造物主”“自然”等概念更是完全未出现在《宣言》文本中。那么,自然法到底对《宣言》起草的影响如何?最终《宣言》文本中为何会放弃西方主流的自然权利哲学?又应该如何理解《宣言》中人权的理论来源?这是本文的问题意识所在。 二、18世纪人权宣言中的基督教和自然法表达 尽管人权法律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英国早期的一系列权利法案乃至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但公认的近代人权理念的法律化则是在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及受其影响的几份重要权利宣言是近代人权概念的源头。人权作为中古世纪逼迫下的“个人觉醒”,其产生是对中世纪基督教文化的反动[1](P.82)。然而,脱胎于自然权利理论的西方人权观是无法与基督教划清界限的。自中古世纪开始,托马斯·阿奎那就将古希腊的自然法哲学吸收到他的神学体系之中。而经历了1520年宗教改革之后,宗教改革神学和教会仍然一直坚持、教导和承认自然法,二者理论纠缠使之早已融为一体。这就使得自然权利有了希腊哲学和基督教理论的双重起源。[2](P.74)因此西方的人权理论最终走了一条颇具戏剧性的旧瓶新酒之路:“蔑视个人”的基督教文化不仅从未淡出西方人的精神信仰,而且还为人的权利觉醒提供了最初的依附。文艺复兴时期的巨人们借着对神事的拟人化描绘唤起了人的主体性的甦醒,而启蒙思想家们虽然把理性高高悬起,但也“给信仰留出了地盘”①。因此,自托马斯·阿奎那以降,至霍布斯、洛克,无不把基督教作为其理论的重要依凭。在洛克那里,正是理性将人与野兽区别开来,而理性就是上帝之法,是上帝的教诲,也正是上帝赋予了人们保护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尽管有争议,但已经有多数研究表明,霍布斯并非无神论者。②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同样预设了上帝的存在,“上帝作为自然的创造者,其约束全人类的法律便是自然法……不论人们是否愿意,他们都必须永远服从神的权力。”[3](P.276) 因此在18世纪经由启蒙思想孕育的几个重要的人权文本,都带有浓厚的神学自然法色彩。 《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影响了美国《独立宣言》和权利法案,也是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参考。③其起草主要以约翰·洛克的思想为蓝本。起草人乔治·梅森在宣言最后两个条款中,奠定了其宗教基调,其中提到了“上帝所赐的自由”(第15条)以及“我们对创世主所负有的责任……以基督教的克制、博爱和仁慈对待他人”(第16条)。该法案算得上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提出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主张的法案。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也是基督教和自然权利理论结合的产物。《独立宣言》开篇即写道:“按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旨意”,“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序言阐明:“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仅就上述文本的表达而言,其制定者无一例外强调了基督教和自然法作为人权来源和哲学基础的地位。《世界人权宣言》却并没有将人权的哲学基础明确宣告的打算,它的第一句仅仅笼统表达了“人人赋予(are endowed with)理性与良心”。从语法上讲,英文使用的是被动句式,译为人人“被赋予”更合适,然而,被“谁”赋予在宣言中却被省略掉了。这并非遗漏或者出于表述简洁的目的,而是刻意与西方的自然权利哲学保持了距离。 三、基督教会对《宣言》施加影响 《世界人权宣言》制定过程中自然不可能不参考此前的人权宣言文本,而人权的宗教哲学来源也是起草者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基督教会当然期待对《宣言》文本施加影响,这从20世纪中叶教会热衷于人权议题的设置就可得知。20世纪40年代出现了国际政治中人权议题的勃兴,如荷兰学者简·博格斯所言,社会组织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小觑。而这些组织中,尤属基督教团体组织完善、资金充足,且其教义具有人权关怀的天然属性,宗教组织通过发布人权宣言、制造社会舆论、游说国会成员等方式增进了公众对人权议题的认可,督促政府和国际组织对人权问题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④ 起草一份世界主义的人权文本,较早的动议是由基督教会发出的。这本身并不太难理解。早期关注人道主义和和平问题的一些国际组织,基本上都具有较为明显的教会背景,同时,其人权关怀的出发点也离不开基督教道德的根源[4]。早在1941年,美国天主教福利会就曾致信罗斯福总统的夫人埃莉诺·罗斯福,要求其在人权方面积极推动。1941年6月,《大西洋宪章》签署前夕,教皇庇护十二世发布的《五旬节》广播讲话中,呼吁国际社会应当出台一项国际人权法案。1942年,法国全体牧师在致教区人民的公开信中,直接提到了人的自然权利问题。1943年,犹太人、天主教徒和新教徒组成的团体联合呼吁和平与尊重人权,并印发了75万份名为《和平之路》(A Pattern for Peace)的宣传册。⑤到了旧金山会议上,有42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以顾问和观察员的身份被邀请参加了会议,其中天主教、新教和犹太教组织是重要组成部分。这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从头至尾参加了所有会议,并且为在《宪章》中加入强有力的人权条款在会下积极活动。⑥他们促进人权和宗教权利以及平等和不歧视,并主张成立一个人权委员会,以及制定一项可执行的人权法案[5]。在基督教和犹太教组织的领导下,非政府组织的游说发挥了巨大作用并取得了美国的支持,即使是苏联代表团也因此改变了反对在《宪章》中加入人权条款的原本立场。[6](P.55)不可否认,《联合国宪章》能够对人权提供较为有力的保护,并且设立人权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制宪会议期间进行了坚持不懈的游说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