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家庭作为政治、经济、社会、道德哲学的交汇体,扮演着调整个人需求、人际关系、预防和抵御社会风险以及促进社会团结等多重角色。现代家庭承受着各方面的冲击、教育压力乃至某种道德与政治压力,例如信用体系下家庭成员彼此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等。①这些均表明,在社会、经济变迁之时,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值得被关注和探究,因为其背后总是隐藏着各种社会问题。 一直以来,国内对家庭的法学探讨集中于民法学界,但即使在民法学界,家庭法的探讨也属边缘,存在着基础性研究匮乏、法政策和立法论泛滥等现象。②在公法学上,“家庭”甚少被关注,更多地被视为被管理的对象。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是否妥当,家庭的教育方式是否需要国家介入或者国家如何引导,均与家庭、国家之关系相关。同时,家庭亦可能是公法上的主体,如在低保户认定中家庭成员的确定、家庭总收入的计算等问题中,也都需要厘清家庭这一范畴。 我国宪法第49条为我们分析这些问题提供了规范依据,即“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本文试图以此为基础,探讨我国宪法规范的原初意蕴,结合实践中所出现的规范异化现象,探究“受保护的家庭”规范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二、宪法规范的展开 家庭作为私领域,在古代承担着秩序维护的功能。以家庭为基础的亲权是传统的家庭内部统治权,官府甚少过问,偶有滥用亲权问题则由族长解决。因此,会将家视为人伦秩序上的存在而不予以法制化。进而,法律规范并非一直介入家庭事务。 (一)宪法规范的基础:家庭事务的公权力介入 自古以来,家庭是中国的治理工具之一,换言之,家庭富有严密的内部结构,以亲情、伦理为依托,承担着维护秩序甚至稳定社会的功能。家族更是在中国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调整个体之间、小群体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本着“法不入家门”的原理,即使宪法也未必会去直接规定家庭相关内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1954年宪法第96条中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从逻辑结构上看,该条首先强调妇女和男子的平等地位;在此基础上,再行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可以说,1954年宪法所确定的家庭形象与个人紧密相连,家庭价值依附于个体价值诉求之上。在宪法规范的表达中,个人的自由、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仍然是家庭领域的基础性价值诉求。但不可否认,1954年宪法使“家庭”首次以独立姿态出现在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之中,预示着国家从调整“家庭”这一特殊社会关系出发,试图发挥“家庭”维护国家政权的政治功能和安定社会秩序的社会功能。③ 伴随着给付行政、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开始介入大量社会事务,介入家庭领域。例如生育自由,原本只是个人的隐私内容,但却日渐受到来自国家的关照,包含生育权在内的很多问题都开始通过国家层面的各种规范加以调整。这种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家庭无法独立承担来自社会的各项风险,需要国家介入并承担保护责任。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大家庭”的体制特征,国家与家庭、社会之间的界限从来都并非泾渭分明,国家对家庭的保护便自在其中。近几年,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讨论中,开始强调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以形成某种带有“社会法”色彩的婚姻家庭规定。如有学者认为,“婚姻家庭编的他治有两种手段:国家权力干预的他治与社会权力介入的他治……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权力可通过影响力从预防家庭问题到解决家庭问题等环节介入家庭关系,且不至于过度限制民事主体在家庭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社会权力可以多种柔性方式介入家庭关系,遵循个别的、具体的、正义的要求,采取灵活的个别化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自愿改变不利于家庭和谐的决定。”④这些都表明国家介入家庭领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我国当下宪法规范的展开 我国宪法第49条有家庭结构以及家庭成员的保护两部分涵义,包括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两种类型。 1.义务性条款 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强调婚姻、家庭作为基本的制度与社会秩序,国家负有维护的义务。其中存在这样的逻辑结构:首先,婚姻是家庭保护的基础;进而,母亲、儿童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被额外加以强调。婚姻制度根植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国家为确保婚姻制度之存续与圆满,可以制定相关规范,约束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⑤进一步,家庭系父母和子女组成的团体,国家对家庭的保护包括防止国家的不法侵害、家庭秩序的维护等。“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则系与宪法第46条、第48条相互映照之规定。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母亲、儿童并非和婚姻、家庭处在并列关系之中,而是作为两类特殊群体被格外加以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学理基础也不同于母亲、儿童,前者多强调制度性保障和客观秩序维护,后者多强调权利保护。特别是将儿童和母亲并列在一起,强调借助国家的力量,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