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谈及一种权利,我们势必要追问这种权利的合理性根据。这种追问可以有不同的深度。对普通人来说,一项具体的合约或法规便可以作为某项权利的合理性根据。对于一个法学家来说,对权利合理性的追问,便意味着要为这种具体的契约或法律找出更基本的法律根据。然而,对哲学家来说,对权利合理性的追问,还必须深入到更基础的层次,必须对有关权利的所有法规的合理性从根本上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必须从整体上给出权利规范的合理性标准。 围绕对权利合理性的哲学解说,西方哲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论。这些观点虽然都从某一角度揭示了权利合理性的基础,但却未能从整体上对权利的合理性基础作出圆满的解说。本文将首先对这三种权利理论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评价,然后提出作者所主张的权利基础的历史正义论,作为对权利合理性基础的新的探索性解释。 一、西方关于权利合理性基础的三种理论 (一)以人类本性为基础的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类具有一种不变的自然本性,通过对这种自然本性的确认,就可以确定人类应当相应享有的正当权利。自然权利学说的主要代表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和洛克等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认为,宇宙是由合乎理性的自然法统治着的。对人来说,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理性和自然本性。因此,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就拥有一种自然权利,可以正当地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注: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第1编第1章,转引自《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10月第1版,第582—585页。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的“自然权利”。他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部分第14章,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7页。) 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指出:“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最高的律法与权利。所以每个个体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按照其天然的条件以生存与活动。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别的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也不承认有理智之人与无理智之人,以及愚人、疯人与正常人有什么分别。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做些什么,他有最高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注: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第16章,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2—213页。)另一位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自然法规定了每个人都自然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缺少执法官、成文法和固定的奖励办法,人们的嗜好和偏见常常会影响自然法的公平实施。于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将其交给根据契约建立的政府,这就是国家的形成。但在结成国家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放弃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然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不可放弃或转让的。是否尊重这些权利,是政府自身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如果统治者企图取得对人民的绝对权力,变成独裁者,人民便有权反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 2章,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12页。) 由人的自然本性来推论权利的正当性,面临着理论上的困难。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因而确定人的自然本性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这实际上是要求用人的自然特性来说明人的社会本质。同时,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然特性的限制。而应当如何对人的自然特性加以限制,显然不能仅仅由人的自然特性本身来说明,而必须进一步诉诸人的社会存在方式。尽管如此,自然权利学说仍然为论证权利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它揭示了人的生存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人总是追求自由;另一方面,人又要寻求自我保护。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如果每个人都要求绝对的自由,那么每个人的自身安全就要受到他人严重的威胁。如果要保障个人的安全,个人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个人的自由。而建立一定的权利规范,实际上就是要在这二者之间确定一种最佳的平衡方式。在霍布斯和斯宾诺莎的社会契约论中,每个人应当放弃所有的个人自由,只保留维护生命的自由。在洛克所主张的社会契约论中,个人仍然保留着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由权利。但是,他们未能说明保留这种或那种自由的社会依据,只是将其说成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决定的,因而在一切社会条件下都永恒合理。这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找到充分的依据,而且也难以解释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状况的实际变化。 (二)社会正义理论 许多哲学家看到了自然本性不能为权利的正当性提供合理的根据,于是转向对社会正义原则的探讨,试图在所谓“分配正义”的更广泛的理论框架内为权利找到根据。正义理论所要确定的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当得到什么,而从他应当得到什么似乎就可以推知他有权利得到什么。 在自然权利学说中,也涉及到正义的原则。但主张自然权利的哲学家通常是将自然权利作为原初概念,而将正义作为由权利派生的概念。例如,霍布斯就认为,权利转让产生了“所订信约必须履行”的所谓“第三自然法”,而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源泉。然而,正义论者却不同意自然权利学说的这一观点。他们认为,权利概念并不是原初的概念。相反,它是由正义概念所派生的。露斯·麦克林指出:“我以为权利应当被合理地理解为派生的道德概念。我同意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观点:我们称之为权利的东西是与我们所采纳的正义理论暗地里密切相联的。倘若要对权利之存在及权利冲突的客观解决最终作出系统的判断,必须以完满的正义理论为中介,例如当代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一书中所倡导的理论。……如果人们关于权利主张的合法性的看法不一致,原因可能在于他们关于社会正义的基本规定的看法不一致。”(注:露斯·麦克林:《道德关系和诉诸权利与义务》,载《哈斯丁中心报告》,1976年10月,第37—38页。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