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87(2020)02-0047-15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就如何对基本法进行有法律效力的正式解释,作出了规定。该条第3款主要规定了香港特区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以下借用终审法院的简称,即“司法提请”)的制度机制,包括提请的范围、时限、程序、效力等。长期以来,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以下简称“人大释法”)的研究主要围绕释法时机、方式、性质等展开讨论,实质上都聚焦于人大释法与特区司法之间的互动和张力。然而,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司法提请的主体问题,亦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释法的法院范围问题,尚无研究和受到关注。 缺乏关注的原因不难理解。因为一方面,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就此已有清楚的规定,其原文如下(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另一方面,特区终审法院在香港回归后不久,便在“吴嘉玲案”的终审判决中,就如何理解和适用上面的条款作出了解释。其中关于提请释法的主体范围,终审法院的裁断非常简明清晰。其判决内容如下(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提交人大解释问题 81.《基本法》第158条已在本判决书的较前部分原文照录。第158(1)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8(2)条规定‘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显而易见,这包含了宪法上的授权,而双方大律师也接纳这论点。我等认为,‘自行’二字强调了特区的高度自治及其法院的独立性。 82.但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非局限于解释这类条款。因为,第158(3)条规定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83.然而对终审法院来说,这项司法管辖权存在一种规限。如果特区法院: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由于只有终审法院才能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所以这条款规限了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当符合上述指定的条件时,终审法院便有责任请‘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关的条款。 86.……《基本法》第158条提及:(a)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及(b)《基本法》的其他条款。在这些其他条款内,有两种属范围之外的类别,即涉及(i)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涉及(ii)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我等将(i)或(ii)条款简称为‘范围之外的条款’。 87.根据第158条,终审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解释(a)及(b)项内的条款,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终审法院有权解释(a)项内的条款,及(b)项内的其他条款,但不包括‘范围之外的条款’。① 88.因此,终审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有权解释所有的《基本法》条款,不受任何限制。唯一受限制的是终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第158(2)条的措辞强调特区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自行’解释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基本法》条款。”② 有意思的是,以上说的两个“方面”,表面上似乎彼此印证,得出了解数学题般的唯一答案,然而仔细分析便会发现,二者之间并非一致。本文即围绕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与终审法院的相应解释展开论述,力求呈现基本法的原意并论证其正确性。 二、关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字面含义 作为思考问题的切入点,我们首先分析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字面意思。对法律进行字面解释也叫文义解释、语法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正常的一般语法规则和语言结构、就其通常含义作出解释。按照字面含义去解读,可以说是人们面对文字材料时最常用的理解方式,古今如此,中外皆同,以至于有种意见认为,将字面解释称为解释的“规则”都有些牵强。③具体到法律文本上,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法律条文,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最重要也是最起码的方法,优先于其他法律解释方式。而且,除非是过分的吹毛求疵或故意的上纲上线,否则作为理解制定法的基础方法,字面解释基本不存在法律文化体系或法律传统制度上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