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1999年的“田永案”将公立高校学生教育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叩开了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1]自此之后,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教育司法事业的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之势,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民众通过“教育公益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的事例。[2]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问题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尤其是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受”“同案不同判”等现象,构成了我国教育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困境。归根结底,此种现状反映了各地对于“司法审查权”与“高校自治权”之间关系的观念认知分歧。也正因此,关于“司法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介入大学事务,介入哪些事务、如何介入、介入的限度和强度等”,[3]近年来成为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议题。 相较于立法论的分析而言,本文认为,立足于法教义学的思维框架,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对教育法问题进行阐释,更具实效意义。[4]尤其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准法源”地位,[5]更是有必要以此为契机,通过对既有裁判规则的解释梳理,将一般性的裁判理念适用于个案之中,以实现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同案同判”之效果。 近期在社会舆论中闹得沸沸扬扬的“柴丽杰诉上海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柴丽杰案”)一案,涉及高校内部二级学院的“学术自治权”性质、范围及其与司法审查的协调问题。考虑到该案的重要意义,本文尝试立足于现行法规范及裁判规则对其进行评议,并以此为例针对高校二级学院“学院规则”的法律效力进行系统研究。在此之前,首先须对与该案相关的学位纠纷既有裁判规则作简要梳理。 二、司法介入高校管理行为的既有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第9批指导性案例中包括两个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即第38号、39号案例(“田永案”“何小强案”)。这两个案例所彰显的裁判意见、审查模式及限度,代表了我国法院处理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权威司法态度。[6] (一)确认了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拒绝授予学位行为的可诉性 “田永案”首次确认了学生与高校之间因学位授予等类似问题发生的教育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具体裁判逻辑主要体现为以下层次:首先,高等学校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7]其次,高校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系为实现教育目的、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再者,考虑到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必要性,应当将学位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8]从此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也普遍认可了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可诉性。[9]譬如,在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及2009年的“何小强案”中,原告刘燕文、何小强因被告学校未授予自己学位而提起行政诉讼,均为法院所受理。其中,刘燕文更是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结果,被认为是“行政法上一种里程碑式的胜利”。[10] (二)确认了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司法审查权限 在“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规,对违反考试纪律的田永作出退学处理,并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法院通过对该校规的审查,认定其违反上位法,据此判定被告败诉。在“何小强案”中,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校规规定,对于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的何小强,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校规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于学术标准要求的细化,为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定被告胜诉。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均对高校的内部校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判断。而最高院将其纳入指导性案例之中,实质上便意味着,“司法审查有权介入校规”被确定为一种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裁判规则。此外,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进一步为上述规则提供了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三)确认了不同类型学位纠纷的不同司法审查限度 原则上,法院在审理高校行政案件审查时,应当保持司法谦抑和自制,适当尊重高校自主权,减少司法干预学术的嫌疑。[11]但由于不同纠纷涉及的高校自治事项各有差异,法院对其施以的审查强度自然也须有所差别。在“田永案”中,法院对田永“作弊行为”的证据事实、行为性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处罚决定的实体问题(处罚依据)和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其中,关于校规的实体合法性,法院对北京科技大学《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考试通知》展开了严格审查,认为该校规对于“作弊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方式明显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在“何小强案”中,法院则体现出明显的司法谦抑态度,认为:高校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水平规定为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从而提高《学位条例》所确定的授予学位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法院不应该过度介入。[12]对此,有学者较为精辟地总结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建构了一套以‘品行标准’严格审查与‘学术标准’有限审查相区分的双重审查规则。”[13] (四)确认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强制适用 “田永案”发生之时,相关法律还没有规定高校处分学生时应予遵循的程序性事项。但一审法院巧妙地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适用,弥补了法律漏洞,判决书指出:“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14]自此之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逐渐在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其中,“于艳茹诉北京大学违法撤销学位案”(以下简称“于艳茹案”)更是体现得尤为典型。该案二审法院指出,“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