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食品生产者和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其中包括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此三类法律责任尽管同处相关立法文本的“罚则”或“法律责任”篇,但在价值目标、责任性质、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然而,在不少已决的司法判例中,销售者却将其在民事领域基于无过错责任向消费者赔付后,针对生产者得以行使的追偿请求权推而广之,在其销售质量缺陷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并履行相关处罚义务后,基于该罚没款项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者提出追偿。针对此类民事纠纷,各级法院形成支持、①不予支持②或中止民事诉讼以待行政诉讼裁判结果③三种意见。其中,对销售者的追偿请求予以支持的法院认定行政罚没款为销售者的经济损失,支持的理由或认定生产者产品侵权,或认定生产者因合同不完全履行需负全部④或部分违约责任,⑤不一而足。究其原因,对行政处罚这一公法上惩戒手段的制裁性以及对被处罚人基于过错归责而形成责任之专属性的认识偏差直接导致上述司法的混乱,误将民事产品质量追偿的救济手段套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行政罚没款的可追偿性问题,虽置于民事审判中,本质上却是行政法命题,亟需在行政法概念框架和逻辑语境下被澄清。为了方便后文论证的展开,现举一代表性案例对这一追偿现象予以介绍。 一、销售者行政罚没款追偿的代表性案例——重庆雅文公司行政处罚案⑥ 2018年7月30日,原告北京奕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晨兴盛公司)鉴于其销售“素棒棒鸡”中脱氧乙酸钠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昌平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四项及第124条第三款予以行政处罚。奕晨兴盛公司在处罚同日缴纳罚没款项50150元后(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向生产商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雅文公司)提起民事追偿。诉请理由在于,案涉产品是重庆雅文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奕晨兴盛公司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奕晨兴盛公司销售的案涉素棒棒鸡系重庆雅文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奕晨兴盛公司被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重庆雅文公司承担。……奕晨兴盛公司现要求重庆雅文公司赔偿其已缴纳的罚没款项50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雅文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奕晨兴盛公司被处罚后,相关部门向生产商所在地重庆食药监局渝北分局反映了重庆雅文公司生产的“素棒棒鸡”的产品质量问题。该分局对重庆雅文公司同一批次的产品进行了检验,并处罚款65003.3元。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证明,奕晨兴盛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重庆雅文公司对奕晨兴盛公司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产品质量追偿权—— 一个参照 (一)法律依据 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43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款、《消费者保护法》第40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民事上的产品质量追偿权乃法定权利。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依据该法第43条的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享有求偿选择权,也就是说,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先行赔偿人在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回溯产品责任的终极归属,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一般而言,由于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往往成为受害人索赔的对象,因此实践中多为销售者先行赔付,此后,鉴于生产者应负的产品责任对其进行民事追偿。 (二)销售者产品质量追偿权的成立前提与价值目标 1.成立前提——销售者所负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的分离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生产者而言,其归责事由采取无过错责任。关于销售者在产品质量责任中的地位及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因《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法条内部的逻辑矛盾一直存有争论。如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在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只有在因自身过错造成产品缺陷时,才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根据上文提及的第43条规定,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求偿权,销售者似又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以至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销售者的身份、实力的不同、消费者或受害人选择起诉的被告组成[1](P.309-310)(单独起诉销售者或列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不同,认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2]。如何协调第42条和第43条的关系,对此,学界主流的通说认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从两个层面来看:[3](P.137-138)[4][5]对外面向消费者的直接责任及此后生产者和销售者鉴于各自过错所要承担的最终责任。在消费者索赔环节,基本共识是不管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就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而言,双方均承担无过错责任。晚近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还特别强调了首负责任义务,即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最终责任是指产品责任的终局归属,属于消费者获偿后,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该赔偿款项的内部责任分担。在这一环节,销售者仅承担过错责任。当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而自身无过错时,得向生产者追偿。也就是说,销售者代生产者先行向消费者进行的赔偿,并不是责任的消失,只能是责任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