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了顶层设计,在谈到我国的法律体系时,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①这对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占有较大比重的行政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行政立法应当和事物的本质以及客观规律保持一致。这实质上涉及行政立法尊重自然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果行政立法能够尊重自然,那就能够与客观规律保持一致,那么行政立法尊重自然究竟包括哪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究竟对我国行政立法的走向有哪些影响?本文将展开初步研究。 一、行政立法悖反自然的表现 行政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占有绝对的比重,以中央层面上的立法体系为例,包括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内的法律典则和规范占到我国法律体系总量的97%以上。②因此如果行政立法所存在的问题能够予以解决,那就会大大改善我国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同时行政立法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相比,它与客观事物和具体的行政调控过程更为接近一些。如果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良的法律大量存在的话,那么行政立法是占绝对比重的;如果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大量存在的话,那同样也是行政立法占绝对比重。总体上讲,行政立法悖反自然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其一,行政立法的精神对抗自然。我国行政立法是行政权的有机构成部分,是行政权在社会和自然调控中的首要因素和功能。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权向来具有明显的高权性,这种高权性是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它既突出了行政权在社会控制过程中的强势地位,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权在对相关自然因素控制过程中的强势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推崇的人定胜天的理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行政立法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运作的立法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③。该立法行为既是行政权威原则的体现,当然也是行政系统的基本控制手段。在我国行政立法的构成中,尤其在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构成中,有一部分立法所体现的并不是与客观事物的契合,并不是对这些客观因素的尊重,而在整体立法的精神上,则是对这些自然因素的对抗或者不契合。我国诸多自然资源的被破坏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着地方行政立法上的依据,行政立法对抗自然似乎成了一些地方行政立法的主格调。④ 其二,行政立法的规则选择超越自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非常精辟地指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⑤这是对法律规则从法哲学层面所作的深层揭示。任何一个法律规则的制定都不应当凭空想象,而是从事物内部的这些原理和规律中总结出来的,必须与客观事物的本质保持协调。然而,我国行政立法中的诸多典则和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很少考虑这些存在于事物内部的规律性的东西,它们常常是在超越自然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例如,我国有关食品方面的立法就体现了对食品内部自然规律的超越,尤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方面。应当说我国行政立法的运行机制中尚没有如何吸收自然因素和处理这些自然因素的机制,因为行政立法是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是行政职权在相关社会和自然控制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而能够认知行政法典则和规范所涉及的客观事态的主体很少有机会介入到这样的行政立法中来。行政立法一旦超越自然,它就会凌驾于自然之上,而最终的结果则是对自然的悖反。 其三,行政立法的实际效果则是破坏自然。我国的行政过程是在行政系统主导下进行运作的,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过程所涉及的是一些现实的行政法关系,它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行政过程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形式看,社会因素似乎是占主导地位的。然而,我国的行政部门的设立都存在于一定的客观事物之上,这些客观事物有些是以地域进行划分的,但更多的是以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进行划分的,例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海关管理部门等就是由作为自然的客观因素决定的。反过来说,这些行政机构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决定因素是自然关系,但是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我们似乎更多的是从典则和规范的社会因素来设计权利和义务的,所以我国职能管理的行政法典则和规范中有相当一部分所起的作用是阻滞行政客体按照自己的逻辑进行运作,这也是导致我国环境恶化、食品恶化、水资源短缺的重要原因。 可以肯定地讲,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中存在着大量这种在法律效果上破坏自然的规则,上述三个方面是我们对我国行政立法悖反自然在总体上的一个评价。在具体的行政法典则和规范中,行政立法悖反自然有下列具体表现。 (一)行政立法对自然的不当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