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0)05-0084-10 自1982年我国《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导者,但其并非合宪性审查制度中唯一的、孤立的主体。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法院等其他重要主体共同发挥作用。在合宪性审查制度所涉及的众多主体中,法院之所以应当被给予格外关注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从其他国家合宪性审查的经验来看,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在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受到青睐,同时,即使是在德国、法国等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国家中,普通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①二是从法院本身的特性来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适用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是其日常职能,②这些法律规范本身正是合宪性审查的主要对象,因此法院被认为是联结合宪性审查权主体与合宪性审查对象的重要纽带。③然而,现有关于合宪性审查的研究多聚焦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缺乏关注和总结,更缺乏有的放矢的对策建议。为了弥补现有研究的不足,笔者于本文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切入点,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裁判文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回应合宪性审查诉求的实践进行梳理,指出其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现状、困境及其制度症结,并通过对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1款的解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这一困境的出路。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现状 尽管理论界常常忽略审判实践中的合宪性审查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却面对着为数不少的合宪性审查诉求。从2015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④涉及合宪性审查问题的裁判文书有147件。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归纳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态度和现状,可以为人们探寻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供一条从实践通往理论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现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着怎样的合宪性审查诉求,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回应这些合宪性审查诉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面对的合宪性审查诉求 从2015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较为规范的合宪性审查诉求,使司法实践成为公民推动合宪性审查、寻求宪法救济的重要渠道,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积极发挥作用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要求。 从合宪性审查诉求的数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均面对不少的合宪性审查诉求。在2015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提出了合宪性审查诉求的共计147篇,平均每年近30篇。特别是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以来,涉及合宪性审查的裁判文书数量较之前有所增加。这反映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观点较为深入人心,许多公民在遇到合宪性问题时会寻求法院的救济,希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解决合宪性审查问题,纠正违宪行为,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提出了现实要求。 从合宪性审查诉求的规范性来看,当事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已不再停留于象征性援引宪法的阶段,而是越来越规范和精准,这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能够明确指出其所受侵犯的宪法权利及其依据的宪法条款。在合宪性审查诉求中,如果当事人仅象征性地援引宪法,而无法指明何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不足,如果启动该程序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然而,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当事人能够指明其所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或公权力所违反的宪法规范。例如,在杨选民案中,当事人就明确提出被诉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7条、第38条,侵害了其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⑤在陈云案中,当事人明确提出被诉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⑥第二,当事人均能够明确指出违宪的公权力主体及违宪行为。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合宪性审查诉求针对得最多的是行政机关行为,其既包括了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针对司法机关行为的次之,其既包括了各级法院的裁判,也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答复;针对立法机关行为以及其他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案件数最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回应合宪性审查诉求的两种方式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回应合宪性审查诉求的路径,我国《立法法》已有基本的制度预设。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然而,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遵循我国《立法法》预设的这一路径,而是采取了另外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一方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回避了当事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对合宪性问题视而不见,不作任何回应,既未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也未告知不提请的理由;另一方面,在个别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又不恰当地直接进行了合宪性审查,宣告相关规范违反我国《宪法》。 在笔者收集归纳的147件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46篇裁判文书中均回避了合宪性审查诉求,未就合宪性问题作出任何回应,而是以其他理由作出裁判,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问题上秉持着高度谦抑的立场。从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宪性审查诉求的回避态度并非出于无意,而是刻意为之。一个突出的表现在于,在多篇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同时提出了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诉求,而最高人民法院仅选择性地就合法性诉求进行回应,却完全回避了合宪性审查诉求。例如,在吴建勋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海宁市政府出台的违背国家宪法及法律的海宁市地方性政策及会议纪要无效”,同时提出了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确认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但对于合宪性问题只字未提,既未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也未说明不提请的理由,使得合宪性争议就此不了了之。⑦此外,在吴光周案中,当事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批复“违宪违法”,即同时提出了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诉求,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回避了合宪性审查,仅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指出“该批复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现行有效”。⑧在类似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奇一致地回避了合宪性审查诉求,在同时面对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诉求时,毫无例外地仅就合法性审查诉求进行了回应,完全无视当事人的合宪性审查诉求,如此标准化的操作,很难让人相信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无意或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