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3-0022-32 2018年修宪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宪法规定设立监察委员会,实现了我国监察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根本法化。《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设立监察委员会,是加强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举措,是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和完善国家监督体系的重大举措。监察委员会作为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承担着宪法确定的职责和执政党赋予的使命,责任重大、任务艰巨。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监察委员会对于独立性地位的需要。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权力的权力。监察委员会的权威性和工作实效性在一定的幅度内与监察委员会地位的独立性程度成正比关系。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监察权作为一种权力,也有被滥用的可能。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地位只能是相对的,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必须在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制度框架内接受监督和制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法依纪。”①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允许存在一个不受监督的超级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且在“一府一委两院”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中受到制约。 一、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和监察权的监督权属性上来认识 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制度创新的重大举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固然是在吸收一切中外政治文明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的,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没有一个现成的模式可以直接借用。因此,我们既要跳出西方国家基于权力分立对现代国家权力结构和权力分类的观念局限,也要跳出基于长期以来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分散化监督所形成的对原有制度的依赖。从根本上说,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监察权的性质,是在基于经验总结、理性认识、制度创新的基础上,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来确定的。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监察权的性质来自宪法,但归根结底,是来自党领导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因此,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地位首先要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和监察权的性质上来认识。 (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是实现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全面有效的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部署,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改革。”“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任性空间,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权力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公权力正确行使,更好促进干部履职尽责、干事创业。”②可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实现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将权力关进笼子里,保证公权力的正确行使。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新时代的要求,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监察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就是要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的监察体制。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权力的地方必须有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④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国部分领导干部腐败现象曾愈演愈烈。一些腐败案件所涉贪腐金额之巨大、贪腐情节之严重,贪腐现象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之普遍,可谓触目惊心。而腐败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力行使未能受到有效制约。中国共产党人在艰巨的反腐败斗争中,充分认识到权力滥用和干部腐败对共产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带来的巨大风险,充分认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保障权力正确运行的基本法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反腐败问题一直是党内外议论较多的问题。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繁却责任追究不够。”⑤解决问题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整合了与反腐败有关的行政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关、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等相关机构的职能,把行政监察提升为国家监察,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委合署办公,增强了监督合力,完善了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