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重判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并且被告人实际遭受的刑罚已超过改判后所判新刑罚的情况。轻罪重判是否应该予以国家赔偿?从理论上讲,法院错判并且无法通过执行回转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属于国家之“冤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轻罪重判也属法院错判,当然应当包含其中。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再审改判无罪”才予以赔偿,轻罪重判仍然是“有罪”判决,因此不予以赔偿。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一类轻罪重判——数罪并罚的案件,只要“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便应当予以赔偿。 一、轻罪重判的司法应对——案例的钩沉 “轻罪”,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有特定含义,但是在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轻罪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指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比较轻微的犯罪。在本文中,轻罪特指严重程度以及刑罚都比重罪更轻的那部分犯罪,也就是说,所谓轻罪是一个比较级,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内,只要构成犯罪,都可能构成轻罪的判决,只要低于重罪即算。 “重判”,是指原审对被告判处了比再审更重的刑罚,也是一个比较级。对于“重”的评判,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维度。其一,数量维度。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类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类附加刑,因为数罪并罚的存在,原审判处的刑罚数量可能是若干主刑加若干附加刑,再审改判的刑罚数量也可能是若干主刑加若干附加刑,数量的维度即指,再审改判的刑罚数量总和小于原审判处的刑罚数量总和。其二,质量的维度。我国的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4种,质量的维度比较往往在同一刑罚种类中具有可比性,其中生命刑只存在有和无,不能存在比较级,资格刑只存在有和无,也不存在比较级,所以,只有自由刑和财产刑存在比较级。自由刑的比较级表现为原审判处的羁押期限比再审判处的羁押期限长,财产刑的比较级表现为原审判处的没收财产多或者罚金数额大。 二、轻罪重判不予赔偿之检讨 (一)应当保护司法机关的积极性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犯罪案件的种类和数量急骤增长,社会治安恶化,这种情况下,审判的是有罪公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功大于过,如果还要强调国家赔偿,无疑会损害他们的积极性。然而,一方面,我国社会治安满意率不断提升,我国的犯罪率在世界上属于较低水平。另一方面,经过20多年的发展,经历了几轮的改革,现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得到大幅度提升。 (二)应当保护国家利益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从经济上看,许多犯罪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使轻罪重判,经纠正后减轻了刑罚或予以释放,但国家还应当继续追究他们的责任,应当让他们承担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对于这条理由在逻辑上站不住脚,因为罪与刑要相适应,一项判罚既然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那就说明被告人不应当承担额外的责任。 (三)应该保护受害人和多数人的人权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从人权的观点看,不能片面强调有罪公民的人权。关于这一理由,承认了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追求,但是混淆了人权保护的对象,本质上这种观点还是受“集体人权高于个体人权”观念的影响。关于“集体人权”是否存在、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关系的争辩一直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沉淀,时至今日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一方面,承认集体人权的存在。另一方面,审慎对待集体人权。 (四)轻罪重判极为复杂 反对轻罪重判赔偿的意见认为,轻罪重判包括此罪判决为较重彼罪以及单纯的量刑畸重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判决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考量。这一修法时的理由,核心观点认为我国刑罚幅度规定宽泛,法官有较大裁量权,轻罪重判难以认定。刑事再审对于原审判决的纠正,不仅包括对定罪的纠正,也包括对量刑的纠正,再审改判,即便是量刑上的改变,都说明原审存在错判,在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下,错判的不利结果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所以必须予以赔偿。 三、轻罪重判应予赔偿之分析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经常受到两个错误观念的抵触,这两个错误观念恰恰影响着轻罪重判的赔偿。错误观念一是重定罪,轻量刑。对于轻罪重判,有一部分案件是定罪的问题,但是更多的是量刑的问题,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必须纠正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要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错误观念二是重刑主义。轻罪重判不予赔偿,显然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然而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罚思想,往往导致司法成本过高、罪犯改造进程缓慢等,难以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危害很大,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