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20)02-0074-06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出了新的概括,对于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把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出版的《习近平关于“三农”工作论述摘编》一书中的一个重要章节是论述“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该章节对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内涵、根本和实现形式等作了新的概括,开创性地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新的思想。习近平指出:“我国农村改革是从调整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开始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然是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最大的政策就是必须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决不能动摇。”[1]58习近平这段话告诉我们,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和正确处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如何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呢?我国农村改革关键性的一步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承包。这意味着改革后农村的基础性经营主体是家庭,必须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但是,作为农业生产最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其所有权却不能改变,仍然是归集体所有。改变的不是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身,而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即把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开,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这是我国农村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经营制度。 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构建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在农村经营制度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对农村其他领域的制度建设以及国家治理效能有着重要的影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我国农村经济制度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需求型的改革,即自下而上倒逼推进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构建,是在农民自发破坏旧制度的基础上重建的,也就是通过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承包来实现的。邓小平曾经说过,家庭承包的发明权是属于农民的。中央文件对农民自发搞起来的家庭承包,经历了“不许”“不要”“少数困难地区可以搞”,再到承认是“社会主义集体生产责任制”等的演变过程。农民自发搞起来的家庭承包,在绝大多数地区又是采取“包干到户”的形式。继而又取消上交集体提留,生产队集体统一经营职能因此名存实亡。这就存在着如何重建集体统一经营职能的问题。因为没有集体统一经营职能,就没有集体经济存在的条件。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系,便成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写入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也就是说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这是由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无产阶级政党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走共同富裕道路。土地是农业生产与再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如果土地私有化了,就会出现土地自由买卖的现象,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贫富差别悬殊,社会就不可能和谐稳定,社会主义制度就会变质。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不能转让的生存条件。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况且,我国目前有近3亿农民到城镇就业,由于受经济形势经常变化的影响,每年都有一部分回到农村,因为农村还有一份承包地,返乡农民还可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这样就可保持整个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改革以来,我国没有出现一些国家曾经出现的城市贫民窟现象。我国是世界上人均耕地较为紧缺的国家,人均耕地只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3,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有利于有效保护耕地面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从法律上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而且不能自由买卖,还有利于压低农村土地价格,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创造各方容易接受的条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性地位,集中体现在农民家庭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主体,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这是由农业生产与再生产的基本特点决定的。与其他产业不同,农业生产对象是有生命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很大。马克思把由自然条件因素决定的生产率称之为“自然生产率”,由自然条件以外的因素决定的生产率称之为“社会生产率”。由此决定了经济的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交织是农业再生产的基本特点。加之这些自然条件又是经常变化的,要求劳动者与经营者必须有高度的主动权,始能作出及时灵活的反应,进而采取相应精准的对策。农业劳动的数量与质量,在劳动过程中很难准确反映出来,只能依靠劳动的最终成果即产品数量与质量综合反映出来。这就要求权、责、利必须高度结合起来,始能促使劳动者既重视劳动数量,又重视劳动质量。以家庭为生产经营的基础性单位,能够较好地反映农业生产与再生产特点,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效率。同时,与工业生产不同,农业生产过程是分阶段进行的,各个阶段不可能同时并存,使分散的家庭经营成为可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或者是发达国家,在农业经营形式中,最基本的形式是家庭经营或家庭农场。所以,今后不论农业生产力发展到什么程度,不论土地经营权如何流转,不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如何发展,都不能动摇农民家庭承包的基础性地位。因为一旦改变了家庭承包在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就会瓦解而名存实亡。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之所以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还因为四十多年来我国农村的一系列改革,诸如产品体制、要素体制、产业结构、城乡结构以及宏观调控体制改革,都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或者说是由家庭承包派生出来的。家庭承包的结果是把农户塑造成为新的基础性的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