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最佳模式,落实在社会生活中的方面面面,高等教育领域也不例外。法治是依规则治理,要求规则本身的合理以及形成严守规则的社会共识。高校惩戒权无疑隶属于法治场域,高校惩戒权需要戴上法治的“紧箍咒”,避免作为强势方的高校在惩戒学生时出现“权力的狂奔”。“行政法治至少包含三重含义:(1)一切行政权力都必须于法有据,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力即为非法之权力;(2)一切行政权力的运行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不遵循法定程序的权力即为非法之权力;(3)一切行政权力都必须与责任相对应,不存在没有责任的行政权力。”[1]高校惩戒权应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受到审查和制约,从而实现高校惩戒权的合目的性、合法性。高校惩戒权的实施具有整体可诉性,借助司法审查可以有效防止高校惩戒权的“跑偏”。高校惩戒权的法治化可以减少惩戒违法的几率,为高校和学生提供了同等的保护,是树立惩戒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一、高校惩戒权的实体法治意蕴 高校惩戒是高等学校为了贯彻传授知识、培养人才的理念而对违反法律法规、学校规定以及未达到学校合理要求的学生的非难和惩处。高校惩戒权的实体法治具有丰富的内容,整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高校惩戒权的法定化、高校惩戒权的专业化、高校惩戒权的适当化。 (一)高校惩戒权的法定化 高校惩戒权关乎学生的切身利益,应在保护好弱势方利益的前提下考量惩戒的“育人”目的。高校惩戒权的法定化意味着高校惩戒权的种类、适用条件、约束期限、相应后果等实体性内容须具有法律依据。高校惩戒权的法定化是处罚正当性、合理性的保障。 目前支撑高校惩戒权的主要规范是教育部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它是一个部门规章,属于最广义法律的范畴。《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高校惩戒的类型、适用条件等实体性内容。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学生管理规定》为高校惩戒权提供了规范依据,提升了高校惩戒的法治化水准。虽然高校惩戒权有了一定的实体法的支撑,但并不意味着高校惩戒权实体法治的实现。 高校惩戒权必须遵守《宪法》《行政处罚法》《高等教育法》等上位法理念及具体规定。例如,《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要求处罚应形成“前科”,即处罚的档案化和终身化。下位法《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这一条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再如,开除学籍本质上与宪法上的公民有受教育权相冲突,即使根据《学生管理规定》五十一、五十二条开除学籍也须谨慎,能通过其他惩戒措施达到警醒和教育目的时不应适用开除学籍。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提升高校惩戒权的立法位阶,如在《高等教育法》中专门规定处罚的专门性条文,从实体上详细规定处罚的目的、原则、种类及适用条件等内容。 (二)高校惩戒权的专业化 高校惩戒权的实施应遵守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解释为中心推进惩戒权条款的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纪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将抽象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例时,需要将抽象规定和具体事例反复打磨使之契合。在此过程中,既需要遵守抽象规定的文字意义,更需要遵守抽象规定背后的精神意蕴。具体条文背后都有随着时代变迁而变化的规范目的。“法律规范目的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透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之‘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始能完整顺畅而无冲突。”[2]在吉林建筑大学与郑昌龙开除行政处分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抽象性规范进行了专业化解释,释明了条文的规范目的和适用条件,从而把握住了规范的实质,做出了正确的判决。“本案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使用通信设备作弊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结合两条规定来看,对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应按照学生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对使用通信设备作弊的行为未区分学生是否初犯、违纪行为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直接规定属于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对被上诉人郑昌龙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① 在将具体事例适用某一惩罚规定时,并非仅作形式理解就可以完成,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实质解释。《学生管理规定》对惩戒权的规定比较抽象,需要经过严格的解释之后才能适用。在赵楠与西北政法大学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旧《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进行了实质的解释,发现受处分的事实并不符合开除学籍的规定,进而否决了高校开除学籍的处分。“西北政法大学作出的《关于给予赵楠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认为赵楠在校期间无视校纪校规,经过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其行为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大学生的基本行为准则,在广大师生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楠开除学籍处分。赵楠作为在校学生即使存在欠缴学费、不提交个人档案、旷考、经常旷课、不参加晨读和晚点名等违规违纪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对赵楠有过多次批评教育。至于如何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手机短信、互联网网名的实名指向不清楚,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西北政法大学开除学籍决定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