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问题:“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18年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取代原来的法律委员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该委员会的职能进行了界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①正如秦前红教授所指出的:“合宪性审查不是在一次会议上突然被提出来的,而是经历了从理念塑造到制度选择的发展过程,而且可以预见的是,该工作机制不是一劳永逸或一蹴而就的,其必然要通过实践检验才能不断走向完善与成熟。”②因此,讨论和研究合宪性审查的程序与实体、工作机制与运作方法,应当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作为经济法学者,本人试图从一起经济法案件入手,讨论在具体的经济立法、执法过程中面临的合宪性审查问题,特别是讨论:合宪性审查机构应当如何把握审查的标准,即合宪性审查机构如何判断一部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在合宪性审查领域尚无相关案例,学术积累也不丰富,因此本文将借鉴外国的理论与实践加以分析。因此本文遵循的是中国问题、外国比较的思路与方法,兼之外语能力的限制,该外国资料主要是美国的判例与相关理论文献。当然,此种外国比较并不意味着外国实践的正确性与制度的移植,而只是作为思路的启示与分析的参照。 二、问题的展开:绝对化广告案与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 (一)绝对化广告处罚案 我国1994年《广告法》第7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39条对违反这一条款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广告法》,上述条款也相应地修改为:“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57条)该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上述法条特别是处罚条款的变化,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于此类广告用语(简称为绝对化用语)加大处罚力度的立法目的。但问题是,只要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无论广告主规模如何、行为影响如何、损害后果如何,是否一律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杭州方林富案提出的正是这一问题。 杭州经营炒货的个体工商户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其店面附近墙面、柱子、产品展示柜及销售栗子所使用的纸质包装袋上印有“最好”“优”“最香”“最特色”等宣传用语,于2016年3月22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20万元的罚款。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处罚数额明显不当”为由变更罚款额为10万元。原告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③ 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议论,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个体户仅因店面宣传使用“最优”等字样而被罚款20万元,是否罚得太重即过罚不相当、行政机关是否属于机械执法、法院应否减轻处罚?法学界也有相应的讨论,例如有的认为应当不予处罚,④有的认为应当依据行政裁量予以减轻处罚。⑤ (二)可能的解决方案 从处理本案的思路出发,理论上有三种解决本案的可能选择: 第一,将本案中的店面宣传行为界定为合法广告,即不属于《广告法》第9条所禁止的行为。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无论是对于消费者的混淆、欺骗还是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而言,该宣传用语基本上产生不了实质性的影响。但是,由于法条的用语十分明确,本案显然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特别是结合立法史资料,《广告法》修订草案的文本中曾经有过但书,即“(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而正式通过的修订文本删除了但书,足以表明“本条对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是完全禁止的。”⑥ 第二,依据《行政处罚法》通过行政裁量进行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是一切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处罚活动时的法律依据,因此依据该法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及有关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处罚的具体规定,在《广告法》规定的20万元最低处罚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⑦本案中杭州两级法院正是遵循这样的思路进行处理的,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1款的规定,⑧认定行政机关“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故变更为罚款10万元。姑且不论该罚款数额的变更是否适当,关键在于立法史资料表明,对绝对化用语广告一律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是立法机关的明确与有意的政策判断与立法选择。例如,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在2014年8月向人大常委会作广告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从四个方面谈到了广告法修订的必要性,其中一个方面是:“(原广告法)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惩处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广告违法行为。”⑨而针对广告法修正草案中的这一罚款数额,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人大常委会的调研中,就曾经有相关的意见与建议: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广告费用较低且无法准确计算(如小微企业自己设计发布广告),有的违法广告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律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过高,建议降低罚款下限。……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反馈中,有的提出罚款幅度过大,建议细化处罚标准;有的认为,一些利用产品外包装或者自设网站、店堂告示或显示屏等自媒体发布的虚假广告,因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至少被罚款20万元,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建议修改。⑩立法机关在充分了解上述意见后依然将罚款数额的基准线划定为20万元以上并表述为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条文,此时适用法律的法院还有权将其调整吗?笔者认为至少从依法裁判的角度,这一解决思路是存疑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依照这一思路与法院的裁判结论,则行政执法机关在未来的执法活动中如何能够严格执法呢?